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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7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交往約三年,原告懷孕時,被告先以守

孝為由,諉稱要等原告生產後再辦理結婚事宜。嗣於原告懷孕二十七週,已確定胎兒性別與健康情形時,被告又以小孩出生證明要有父親名字為由,要求與原告先辦理結婚登記,隨後又邀同被告親友到原告家中討論兩造結婚事宜,並訂購喜餅,使原告對兩造將結婚宴客一事深信不疑,而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子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於新光醫院出生後,被告開始對原告惡言相向,更出言辱罵家人,逼迫原告搬離戶籍所在地,使原告與襁褓中之幼子分離。原告認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結婚,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要件不符,爰依同佉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被告方面:伊有到原告家中提親,有很多親戚看到,兩造家長

也有簽結婚證書,證人也有蓋章、簽名,至於沒有到法院公證,是因為原告懷孕。原告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伊沒有意見。渠等會辦理結婚登記,是怕小孩父不詳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良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再者,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結婚如未具備公開儀式,即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自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之結婚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既如前述,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方佩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