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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0年1 月5 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並於74年11月8 日育有一女蕭劉謙樺,詎被告於94年9 月間,無故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並進而於94年10月向法院提出判決離婚之聲請,原告不同意。嗣因被告聲稱係為了辦理美國留權之需要才提出,因為單身較易取得居留權之故,故再三聲稱此為假離婚,並立具復合切結書保證「...於辦協議離婚手續滿兩週年後(各自聲請到美國居留權之後)保證雙方得以復合,兩年內雙方隨時可以見面,女方可以保有男方住家鑰匙不必歸還,女方可以去住在同一住處。.. 」 ,在假離婚暨兩造於兩年後復合的前提下,原告並同意放棄有關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兩造進而在94年12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但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丁○○、丙○○則由被告自行拿離婚協議書要彼等2 人簽名,兩造進而持該離婚協議書於當日完成離婚登記。兩造協議離婚後,原告一如往常,在被告在家時,多次進出被告板橋住所打掃、洗衣及洗澡,詎原告於95年9 月間回到被告住處,竟有一人自稱為被告之配偶,並要求原告將自己衣物搬走,令原告不勝訝異,至此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第1 項、同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被告自始以辦理美國居留權為由,要求與原告假離婚,此由復合切結書上載離婚後原告仍可保有被告家中鑰匙,與被告同住等與結婚時生活無異之情形,足證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揭諸前開法條,兩造之離婚協議自始無效;況退萬步而言,若非因被告切結保證於離婚後復合,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當不可能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字,詎被告竟於近日結婚,核被告所為,自係行使詐術使原告誤件為真致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自得爰以前開法律之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離婚意思表示之通知,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故兩造於94年12月12日所為離婚協議自應因原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且再退千萬言,離婚協議書上之二見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故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兩造於94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自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

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立具之復合切結書係被告完成離婚登記前簽署並交

付予原告持有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辯稱係兩造離婚登記後始寫給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於

94年12月12日以辦理美國居留權需假離婚及保證兩年後復合為由,騙原告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進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隨即於一個月後即95年1 月5 日在大陸迎取年僅24歲(只大兩造女兒3 歲)之大陸女子許小琴為妻,足證被告係精心安排假離婚之騙局,為遂其迎取「幼齒」為妻之目的,並以假離婚再三保證復合,要求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且無任何之贍養費及精神補償,逕棄原告於不顧。

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從無離婚意願,也從未曾提

過離婚二字,是被告突於94年間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請求,並以各種理由,一再催促原告立即簽字辦理,其理由包括申請美國居留權事宜,蓋因被告稱因財力問題,夫妻一起申請不易成功,需單身才容易取得,加以被告以其時運不濟,恢復單身才能轉運云云,急切要原告簽下離婚協議書,原告堅決不肯離婚,被告竟告上法院,嗣又表示僅係暫時分開並非真正離婚為保證,並簽下復合保證書,再三保證為假離婚,原告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取錀匙,被告均稱會為原告開門,原告不疑有他。詎95年9 月間原告返回兩造住處時,竟有一女子自稱為被告妻子,原告深信被告不會自毀承諾,故對該女子半信半疑,並未破壞屋內任何物品。嗣被告則以該女子身世淒苦,僅係出於同情而伸出援手罷了等語安撫原告,並96年4 、5 月依復合切結書之內容幫原告辦理美國居留權事宜,讓原告信以為真,然在原告催促被告辦理結婚事宜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了,不願復合,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⑷兩造於78年自美返台定居,原告原本擔任職業婦女,83

年、84年間原告在被告要求下,淡出職場,全力照顧被告及小孩,並因學區問題、通學方便及原告健康因素,將女兒戶籍遷入台北市,並由原告與女兒暫住娘家,被告均未參與女兒成長及教育過程,88年9 月全家搬永和新居共同生活,被告將一切女兒表現歸責於原告,經常在女兒面前指責、奚落原告之不是,女兒因長期在原告嚴厲管教之下,對原告多不諒解,竟誤被告一切都是為自己好,對於被告毆打原告之事,女兒反而怪罪原告稱:「爸爸要被抓去關了,都是你害的」,兩造關係如此惡劣,但原告從未有離婚的想法。89年間,全家再搬到板橋,91年間,女兒與被告發生爭吵互毆,被告竟將原告母女逐出家門,原告只好帶女兒回娘家居住。兩造婚姻性生活也算差強人意,豈如被告所說15年均無性生活。又三重捷運路上之房地張價早可預期,原告若有貪圖之心,早可將該利益載入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是被告主張顯然不實。

⑸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丙○○於法院庭訊時證稱伊與

被告交談時,沒有看到原告,從被告請伊當離婚證人一直到我簽完名的過程中,伊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原告,也無問過原告有無要離婚等語,另一見證人丁○○則證稱有一女子在現場,但沒有和伊說話,伊忘記該女子之外型特徵了等語,且依其二人證詞,亦知其二人簽名時,原告尚未簽名,是以證人丙○○、丁○○係依被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未曾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

(四)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70年結婚,婚後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於72年間,被告負笈前往美國求學,原告亦偕同前往,並育有女兒蕭劉謙樺(00年00月0 日出生於美國),78年3 月間,被告攜眷學成歸國,與家人共同生活於三重市家中。詎歸國不久後,原告旋即以照顧父親為由,大部分時間經常居住於娘家,被告無奈,只得與女兒二人單獨居住於三重市家中,被告於88年8 月間與女兒遷居永和市,並要求原告遷回家中,以共同生活,豈料,原告仍以照顧父親為由推拖,而不願同住,大部分時間仍居住於娘家。89年間兩造因子女管教問題產生嚴重爭吵,女方即以此理由與被告正式分居並長住於娘家;原告隨後賣掉永和市之住處,被告無奈,只得攜帶女兒再度遷居至板橋市○○路被告父親住所,並與原告分居至94年,91年間原告父親過世,但是原告仍居住於娘家,與被告仍舊處於長久分居狀態。由於長久未曾共同生活及相互照應,造成夫妻間感情疏離,甚而二人至少已有十五年以上未有性生活,又雙方之價值觀及對子女管教問題之看法,均極相左,被告每每欲與原告溝通,均遭受原告大聲咆嘯、斥罵,甚至在鄰居面前,亦不顧他人之眼光而吼叫爭執,造成被告極大之困擾,並深感無法與之溝通,兩人之關係勢同水火。至原告與女兒間之感情,亦因甚少共同生活,而產生極大之疏離感,尤其原告個性急躁,動不動即因小事而斥責女兒,造成女兒心理上極大負擔,並自國小六年級起,即很少與原告講話。女兒認為媽媽之個性自私自利,不顧家庭,且神經質,常常亂吼叫,有女兒蕭劉謙樺國中二年級時之性向分析課堂自我評比可稽。

(二)原告暴躁之脾氣及神經質之個性,令兩造之關係降到冰點;原告自私自利,從未顧及被告雙親之觀感,抑從未參與夫家過年團聚、清明掃墓祭祖等活動;原告之一切作為顯然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隱忍至女兒成年赴美國就讀大學才提出離婚請求,兩造自93年起曾多次協議離婚事宜,原告本已於94年10月初同意離婚,事後卻因美國居留權問題及女兒大學尚未畢業等藉口,而反悔不願偕同前往登記。被告無奈,只得於94年11月初向 鈞院請求判決離婚。原告於家事法庭調解前一天,即94年12月12日,突然夥同其弟甲○○先生,攜帶一份新版本之離婚協議書,至被告之工作場所協商離婚。此一新版本之離婚協議書與十月初離婚協議書之不同處,即為原告要求於第三條加入:雙方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理由為被告當時負債大於資產,而原告擁有相當份量之資產,原告擔心被告請求分配其財產,故提出此請求,原告並口頭提出要求,請求被告必需協助其申請美國居留權,及協助原告與女兒間恢復和諧關係,被告隨即口頭答應其要求,並與原告一起至被告之辦公室,由被告徵求同事丙○○老師及丁○○助教同意簽字見證,高老師及趙助教簽字時,當然知道其所見證之內容為真正有效的離婚協議書,兩造隨即共同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

(三)原告於完成離婚登記後,心情極度沮喪不穩定,一再反覆要求被告必需遵守前述之口頭承諾,旋即提出要被告簽署一份復合切結書,被告曾經告訴原告此種切結書並不具備效力,但又害怕當時原告可能會有意想不到的愚蠢舉動,於是簽署了該份切結書,並送原告返回其住所。事後數天,被告再次告訴原告該份切結書並不具備效力,且告知原告: 被告之住處已經換新鑰匙,被告並未要求保有被告住處之新鑰匙,亦從未進出洗澡洗衣打掃。94年12月底被告曾非常認真告知其女兒及原告,將尋找一位新配偶,照顧被告及其父母之生活,95年8 月31日被告從中國大陸攜帶新配偶許小琴回來,95年9 月原告趁被告不在時曾要求被告之新配偶開門讓她進入,進入屋內後毀壞部份相框後,揚長而去,被告請女兒屢次從美國打電話安撫原告之情緒,並於96年5 月幫助原告提出美國居留權申請。被告屢次告知原告,兩造感情不合,分居已十餘年,彼此間就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早已無存,又雙方既已不願再共同生活,則對本段婚姻之看法,即不再抱持希望,故並無維持之必要,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非但無法改變兩造之關係,尤有甚者,更徒增兩造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並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此段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而難以維繫,難以復合,離婚後雙方可以放寬心胸重新面對新的生活,比勉強強迫他方回復已生破綻而無希望之婚姻,那一種狀態較好? 被告與原告之協議離婚,乃經歷十數年之痛苦糾纏,動用被告父母親及親朋好友參與見證,並先後付出相當代價委請律師處理,努力以赴爭取到的不過是要放棄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而又不想令原告一時太過衝動而受到傷害或傷害到善意的第三者,怎能說是行使詐術所為?

(四)被告與原告自93年起曾多次協議離婚事宜,其間,眾多親朋好友即有耳聞,除了被告的父母親贊同外,連在美國求學的女兒都曾經贊同並鼓勵其父親辦離婚,重新過新的生活。歷經半年多的入境申請手續,被告從中國大陸娶回之新配偶許小琴,在被告週遭親友善意接納並教導下,參加了三重市社會課之新住民講習,目前可說已經融入於被告之新家庭生活中,並已懷孕,預定97年初生產。此時原告提出之告訴,若果真如其所願成立的話,則善意的第三者許小琴,及其未來肚子中之嬰兒將何去何從? 原告提出訴訟的真正目的,不外為貪圖被告目前位於三重市○○路房屋漲價而要求被告給與補償; 可是原告卻另一方面對於兩造所生女兒蕭劉謙樺目前在美國就讀加州大學柏克萊分校環境經濟系,每年所需學費及生活費約三至四萬美元,大部份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應一事視若無其事,使得被告目前負債仍大於資產。

(五)兩造女兒目前在美國的學費跟生活費,一年大約要美金四萬元,扣掉助學貸款之外,還有三分之二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擔,被告在去年8 月底已交給女兒約壹萬五千元的美金,再加上留在美國叔叔那邊的五千元美金,要支付一月份的學費壹萬五千元還不夠,所以被告在12月又匯了五千元的美金給女兒,從被告與女兒MSN通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女兒的溝通沒有障礙,反而是原告跟女兒的溝通有問題。原告說當初會簽離婚協議的原因是因為單身比較容易申請美國的居留權,是不實在的,因為美國公民的父母如果沒有離婚反而是比較容易申請居留權的,美國公民的父親如果是離婚的話,反而是比較不容易聲請居留權。原告準備二書狀的第四頁是捏造的並不實在,被告從來沒有跟女兒講話那樣的話,當初原告並沒有辦法提出傷害的證明,而且永和派出所的警員也認為原告的精神狀況不穩定,所以有請原告去驗傷後再來處理,之後就不了了之了。被告與原告已經分居了十多年了,在91年間被告並未把原告逐出家門?當初只是一些偶發事件,被告請女兒去找她媽媽,在那邊過夜,原告就誇大其詞,另外準備書二狀的第六頁,原告曲解證人丙○○的證詞,丙○○老師只是講話比較客氣,他說沒有印象不代表沒有,第七頁所述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的順序也是對造自己編造的,證人都是高學歷的人,都是親眼看到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和原告才簽名的,並非如對造所編造的順序,第八頁對造說兩造沒有離婚的意願,被告否認,被告確實有強烈的離婚意願,所以在2 年前就有曾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是在該案的調解前一天才簽下離婚協議書的,如果當時沒有簽名,兩造早就經過法院判決了,如何曲解成被告沒有離婚的意願。被告目前也已經再婚了,配偶也要生產了,再婚配偶的條件雖然不如原告,但至少不會向原告經常神經質的亂吼亂叫,所以造成被告沒有辦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 月5 日結婚,並於94年12月12日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係因被告聲稱單身較易取得美國居留權之故,並立具復合切結書保證兩造於兩年後復合,乃通謀虛偽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並未親聞原告之離婚真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兩造曾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日即94年12月12日由被

告立具「復合切結書」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復合切結書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是以被告曾於94年12月12日立具復合切結書予原告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雖兩造對於該復合切結書究係被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

前所立具,抑或於辦理離婚登記後所立具之時間點各執一詞,惟據證人即原告弟弟甲○○到庭證稱:(問:有關被告有簽複合切結書的事情,是否清楚?)知道。因為我那天有看到。94年12月12日那天,我姐姐跟我講說要跟被告講事情,我就陪我姐姐去台北科技大學對面的咖啡店碰面,被告看到我的時候還不高興我有跟去。所以我坐到一旁去,讓兩造去談,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對我姐姐很兇,所以我有過去跟被告說「不需要對我姐姐這麼凶」。後來,被告又叫我過去說當兩造的離婚證人,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姐姐根本沒有要離婚的,當什麼證人,所以我就拒絕他了。然後我就站到門外去,讓兩造繼續談,後來兩造談一談就說要到台北科技大學,他們到北科大後,被告先進了一個辦公室,我就跟進去,確認裡面有其他人後,我就出來,我姐姐當時原來在外面,後來何時我姐姐何時進去我不清楚,後來兩造就出來說要去三重戶政,我們三個就坐計程車到三重戶政,我姐姐把文件夾交給我,我就在車上翻,有翻到離婚協議書,我想說我姐姐又不肯離婚,為何會簽離婚協議書,之後又翻到被告簽的復合切結書,我想難怪我姐姐願意簽離婚協議書,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我沒有靠近兩造的身邊,由兩造自己辦好離婚登記,辦完之後被告跟我們坐同輛車到北科大下車。(問:當天看到複合切結書,有無跟被告確認?)沒有,我只有翻到復合切結書,印象中被告有在上面簽名,而且不只簽了壹個名字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即立具復合切結書予原告收執之詞,並非無稽。

⑶況且,再參以該復合切結書上所載:「立切結書人戊○

○(以下簡稱男方)與乙○○(以下簡稱女方)於辦妥協議離婚手續滿兩年後(各自申請到美國居留權之後)保證雙方得以復合,兩年內雙方隨時可以見面,女方可以保有男方住家大門鑰匙不必歸還,女方可以去住在同一住處。申請美國居留權時,男方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幫忙女方完成申請手續。男方若變更住所及電話,應立即通知女方。無論此切結書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男方都會遵守約定。」,衡情兩造婚姻若有被告所稱感情不合已多年、形同水火之情形,被告何須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再向原告保證於「辦妥協離婚手續滿兩年後」保證雙方得以復合,並允諾雙方可以隨時見面,原告可以繼續保有被告住家鑰匙、住在同一住處?又若非兩造之離婚確與單身申請美國居留權之事宜有關,被告又何須向原告保證「各自申請到美國居留權之後」保證雙方得以復合,並允諾提供必要之協助,幫助原告完成申請手續?俱見兩造確係為了順利申請美國居留權之事宜,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顯然欠缺離婚之真意甚明,被告所辯係原告願意離婚等云云,殊無可取。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假離婚,應堪信實。

(三)本件兩造既係通謀虛偽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實際上兩造則欠缺兩願離婚之真意,其等持離婚協議書於94年12月12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自不發生離婚之效力,應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既明知兩造間為假離婚,其嗣後於95年1 月

5 日與大陸女子許小琴之重婚,即非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是被告與許小琴間之重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其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因受被告詐欺且經其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造94年12月12日離婚協議自始無效,及兩造間協議離婚亦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證人應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而屬無效,併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由,惟兩造之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之事由擇一請求本院加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是就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瑜真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