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1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辦雙方已於94年10月10日結婚之登記,惟當時因被告已經懷孕,且已近預產期,為趕在胎兒出生前辦理戶口登記,故經雙方商量後,邀同證人在證書上用印後,即持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言明子女出生後擇期辦理儀式,詎於子女出生後,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雙方迄今仍未完成結婚行為。兩造之婚姻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兩造確實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亦無公開宴客,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兩造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據證人吳賢明證稱:
「(問:兩造結婚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有無宴客?)我是原告的朋友,我是兩造結婚證書上的證婚人,他們結婚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項 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於判決宣示時,當庭捨棄上訴權,對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