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7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7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素行不良,於93、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持有槍枝,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2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於95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在案,目前亦因上開犯行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被告前開犯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之罪,嚴重影響家庭及原告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則表示無意見。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所為離婚請求之事實,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素行不良,於93、94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持有槍枝,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2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於95年12月8 日確定,目前亦因上開犯行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監獄受刑人桃監總籍字第2321號在監執行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承認無訛,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1053條或第1054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兩造婚後,被告素行不良,於95年12月15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持有槍枝,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2 月、3 年
2 月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於95年12月8 日確定,而被告目前亦因上開犯行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已如前理由所認,是依被告之犯行係販賣槍枝、持有槍枝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並助長毒品流通,潛在危及國民個人健康,均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又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並於95年12月8 日確定後,原告於96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