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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9號原 告 甲○○(BACAN

Nu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6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菲律賓國人,在菲律賓國並無任何婚姻關係,具有單身之身分證明,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應徵來台為人幫傭,因而在台合法居留工作。

(二)原告在工作中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在交往期間認為被告為人忠厚老實,工作勤奮,應可託付終身,且雙方均有白頭偕老之結婚意願,遂在證婚人陳相如及介紹人賴政諭見證下,於95年5 月1 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同慶川菜館與被告舉行結婚典禮,而成為夫妻。

(三)原告與被告於婚後持結婚證書及原告由菲律賓國核發之單身證明至轄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卻為戶政人員所拒,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確認成立之效力,方准辦理結婚登記,為維護原告之合法婚姻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居留證影本1 件、結婚證書影本

1 件、菲律賓單身證明影本1 件、菲律賓外交部認證書影本

1 件、照片4 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相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本件婚姻應屬有效成立。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確認婚姻成立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卻遭戶政人員以兩造之婚姻關係必須經過法院判決確認成立之效力,方准辦理結婚登記為由予以拒絕,致其戶籍登記資料中未據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準此,因兩造間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為菲律賓國人,在菲律賓國並無任何婚姻關係,具有單身之身分證明,於民國94年12月23日應徵來台為人幫傭,因而在台合法居留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居留證影本

1 件、菲律賓單身證明影本1 件、菲律賓外交部認證書影本

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在證婚人陳相如及介紹人賴政諭見證下,於95年

5 月1 日在台北市○○○路○段○○○ 號同慶川菜館與被告舉行結婚典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1 件、照片

4 幀為證,並經證人陳相如到庭證稱:「(問:(妳是不是有在這份結婚證書上簽名並參與兩造的結婚典禮?)我有簽名,我也有參加結婚典禮。」、「(問:妳是何時何地參加?)我是95年5 月1 日下午6 點在臺北市○○○路的同慶餐廳參加結婚典禮,大約下午8 、9 點結束。」、「(問:當時擺設幾桌宴席?)3 、4 桌。」、「(問:大約有幾人參加?)20幾人。」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拍攝之現場為一餐廳,該餐廳牆壁玻璃上張貼有書寫「劉、白府囍宴」等字樣之紅帖,原告左胸前佩帶書寫「新娘」字樣之名牌,被告則身穿西裝,左胸前亦配掛一朵紅花,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籍國民,其與中華民國籍之被告結婚,又欲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且依兩造結婚證書記載之結婚時地係95年5 月1 日下午6 時在台北市○○○路○段○○○ 號同慶川菜館,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乃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在中華民國台北市同慶川菜館公開舉行婚禮,該餐廳牆壁玻璃上張貼有書寫「劉、白府囍宴」等字樣之紅帖,原告左胸前佩帶書寫「新娘」字樣之名牌,被告則身穿西裝,左胸前亦配掛一朵紅花,在眾多親友前,公開表現結婚之意思與行為,已如上述,應認原告與被告已舉行定式之禮儀,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原告與被告結婚,自符合我國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要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舉行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乙節,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已成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裁判日期:2007-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