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粘舜權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在婚
後十餘年之婚姻中,長年對原告及家人使用言語暴力,詳述如下:
⒈被告長達十餘年間沒有工作,原告偶有建議被告找份
工作來做,即遭被告嫌累而一口回絕,因此全家經濟均仰賴原告在晶華酒店服務之工作收入支應家中各項費用,惟被告平日在家仍多次譏笑原告賺錢少、眼睛不好、稱其以前男友多有錢等語。
⒉嗣於兩造婚後第三年,原告因經濟較為拮据,盼被告
於使用原告副卡時能有所節制,詎被告竟因情緒失控達歇斯底里之狀態,而在廚房以刀壓制原告脖子長達五十幾分鐘之久,致原告受有一道五公分左右撕裂傷之傷害,嗣原告趁機逃出至其姊夫家,並至仁愛醫院驗傷為證,惟其後因原告之父母親均為被告求情,原告始未提出告訴。
⒊被告亦曾向原告訴說其患有憂鬱症,而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無法控制情緒。
㈡被告對兩造所生之子施以肢體暴力:
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兩造長
子何昇峰因不吃被告所購買之披薩而遭其毆打,原告有上前制止,惟其後被告及兩造長子先後進房未久後,原告即聽到一聲巨響,進房後只見兩造長子全身抽蓄、兩眼翻白,經送醫急救,兩造長子已因顱內出血,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宣告不治死亡。案發當時,被告表示其因於盛怒中拉棉被,而將小孩摔傷,後來作筆錄時始更改說法,於宜蘭調解會時,被告又出現新說詞,迄今兩造長子之死因,被告仍反覆交代不清。
⒉兩造次子何品賢在被告娘家,亦因遭掉下水壺內之開
水燙傷腳,而在左腳上受有十元大小之燙傷疤痕。當天原告在客廳,係被告帶兩造次子去廚房才發生,原告既未在場,兩造次子亦無乘坐學步車,全係被告所致。
⒊此外,被告之弟經營印刷廠,被告之母亦在該處工作
,原告因工廠內有許多機器,非常危險,即請被告千萬別將兩造次子何品賢攜至該處,惟被告屢勸不聽,故兩造次子何品賢曾數次遭機器夾傷。近兩年來,被告尚拒絕讓原告探視兩造次子何品賢,原告前往探視時,被告不是要求出具法官證明書,即要原告請法官親自來講,狠心剝奪原告父子間之天倫親情,此均有錄音為證。
㈢被告對原告之母何吳保貴為虐待:
原告之母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自宜蘭前往石牌振興醫院住院治療二十一日,出院後因第三天需回院複診,其為免舟車勞頓及方便回診,即表示希望能暫住兩造住所三天,不料身為媳婦之被告竟一口回絕,而原告雖有兄長,然其家人白日均需工作、上學,無人在家照顧,反觀被告閒賦在家,又有兩造之子可讓原告之母含飴弄孫,詎被告竟表示如果原告讓婆婆來,伊就要回娘家,並揚言婆婆就算來家裡,家裡也沒有人可以照顧等語,全未慮及兩造所居住之新店房地係靠原告向父親周轉款項而來,當初被告亦曾向原告父母表示隨時歡迎其等居住,原告之母為此心情極度鬱悶,遂去電向原告之父哭訴,並於遭被告拒絕休養之第三日,尚未及回診,即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含悲往生。而被告於原告之母往生後之法事,亦稱係原告家裡的事情與伊無關,拒絕出席。
㈣被告對原告之父甲○○為虐待:
原告之父曾老遠自宜蘭搭夜車欲前來探望原告及兩造之子何品賢,惟未進家門,即遭被告報請警員將原告父親趕走,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返回宜蘭,係為陪伴獨居之父親,原告亦將此情告知被告,然被告非但拒絕回宜蘭分擔照顧原告父親之責,更向警局虛報原告為失蹤人口,並致電予原告友人,誣指原告在外結交女友,更於兩造爭吵時,恐嚇原告稱要離婚。
㈤被告對於原告及其親戚濫訟:
原告之父於辦完原告之母喪事後,因手頭較緊、需錢孔急,想當初是拿老本借錢予兩造買屋,始有後續賣屋之事,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竟至警察局及檢察署提出多項告訴,罪名囊括竊盜、遺棄、強制、誹謗及毀損等,其不僅對原告及其父甲○○興訟,連親戚何麗珠、陳麗芬、何振風、己○○等亦不放過。嗣原告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尚對原告之父聲請再議,致雙方氣氛惡劣僵持,直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原告等人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今,均不讓原告及其父探
望兩造次子何品賢,惟其已屆就讀幼稚園之齡,恐有影響子女受教之權。又被告不願照護原告之父,因此原告現住宜蘭,以便照顧,而原告雖曾多次去電住在娘家之被告,然其家人均稱無此人,被告尚改名兩次,即係為不讓原告尋獲其人,故原告最近一次見到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地點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㈦綜上所述,兩造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前段,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原告離婚等語。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里長吳能通已於地檢署作證,從未有不讓被告進屋之
情,且地檢署已對原告等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言均屬不實。
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曾建議全家回宜蘭居住,
惟遭被告拒絕,因此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聘雇外勞照顧父親。又原告工作是輪值的,故原告經常往返宜蘭。
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被告不懂法律,所以通通告
進去,即已自承濫訴。況被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曾勸被告說這樣告不會成立,乃渠竟仍執意孤行濫訴。
⒋被告從未帶原告之母至醫院就診,均係由原告及其大
哥帶母親去看診或轉診,自始至終,被告僅曾至振興醫院探視原告之母一次,被告所述均屬不實。
⒌被告稱原告將其傢俱丟掉,更屬虛構,原告係告知被
告伊搬到宜蘭戶籍地,絕無向被告表示載去丟掉,搬家公司工人顧新發已在地檢署作證證明。
⒍至於換鎖乙事,被告更是顛倒黑白,鎖頭為被告於九
十五年二月間所換,原告之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再度前來居住時,始發現此情,原告及其父為進家門,只好請鎖匠破壞鎖後,換上新鎖。
⒎被告及兩造次子之衣物均已搬走,僅剩幾件衣物,被
告尚揚言若將其衣物清出,即要提出告訴,因此原告遂於同年三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搬遷,逾期視同廢物清理,並多次去電告知,惟被告將兩造次子安頓在娘家後,即獨自返回新莊,並帶相機拍照存證,更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前去新莊派出所告原告全家竊盜,原告其後始將被告期滿未搬走之傢俱暫放宜蘭,被告所辯顯顛倒是非。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件、信德診所掛號證、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七號處分書、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粘舜權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全民健康保險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轉診單、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會診單、京華國際酒店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晶華國際酒店公司九十五年員工保費繳費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保險費通知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度傷害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停車場租賃契約、新莊天下居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室說明書、何品賢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錄音帶暨譯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姊夫己○○、原告父親甲○○、原告友人丁○○、原告乾媽戊○○○、兩造次子何品賢;及請求勘驗被告娘家工廠現場與當庭勘驗宜蘭調解會錄音帶、調取何品賢燙傷病、原告憂鬱症病歷、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在新莊中港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婚後,雖曾因意見不合而生口角,然絕無原告於起
訴狀所述被告持刀欲殺原告情事。證人己○○所為聽原告表示被告持刀押了原告五十分鐘之證言,均非事實。
況證人己○○為原告之姊夫,多次與原告父親至兩造住處逼迫被告母子搬離,因而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其證言自有偏頗不實,不利被告之處。此外,證人證稱帶原告去仁愛醫院驗傷,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驗傷單證明,且被告既是持刀,為何係撕裂傷,足證原告與證人所述均屬不實,根本子虛烏有。
㈡又被告原有工作,僅因產後出血需休養,始聽從醫師建
議而未上班,此外,家中開銷除水電費由原告負擔外,其餘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以婚前積蓄自理,故原告所述不實。
㈢被告並未對兩造之子施以肢體暴力:
⒈兩造長子何昇峰係意外死亡,當天兩造之子洗澡後在
房內玩,不知何故跌倒,發現時已全身抽蓄,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然自己骨肉不幸意外過世,被告亦難過萬分,倘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死,早經檢察官查辦,因此原告為了離婚而不擇手段,竟羅織如此惡毒之謊言,委不足取。
⒉兩造次子何品賢在娘家被燙傷,竟也成為離婚事由。
事實上,當天係兩造攜子返回娘家,眾人均在客廳喝綠豆湯時,兩造次子坐學步車獨自滑至廚房,遭泡茶之茶壺倒下而燙傷,純屬意外,當時原告亦在場,豈能將責任全推到被告身上。
㈣被告未虐待婆婆:
原告之母於住院時,被告即多次攜子一同前往醫院探望,渠出院時,原告曾述及有關原告之母將去長兄家或兩造新莊住所乙事,然其後即無下文。再者,原告之母已經醫院治療後出院,其後死亡原因為何?原告卻隻字未提。倘原告欲將婆婆安排住於兩造家中,直接來住即可,豈有被告置喙之餘地,原告所言不實。
㈤被告並未虐待公公:
⒈查兩造之新莊住所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原告將之
登記在其父名下,原告之父遂於某日晚間十一點三十分許,與其女婿己○○前來,並自行以鑰匙開門,因被告將門反鎖,原告之父又請警察來按電鈴,表示其為所有權人,要求被告當晚即遷出,被告十分畏懼,即於原告之父、其女婿己○○及警察等人離去後,致電求助被告之父母,當晚被告父母親即到被告住處陪被告一晚。
⒉第二天一早,原告之父及其女婿又再度前來按鈴,被
告父母表示就算房子租人家,要人家搬走,也要給人家三、四個月時間準備,何況是自己媳婦及孫子,該二人卻表示不管那麼多,反正就是要搬出去等語,此對話中間,警察亦有在場,原告之父即拿出其事先準備好之切結書要求被告簽立,內容略為切結期限遷出,被告受其等逼迫,遂不得不簽下切結書。
⒊嗣後因被告於簽切結期限屆至時仍未遷出,原告之父
及其女婿即帶一位外傭至被告住處,被告當晚返家時,即發現遭其等反鎖在外而無法開門,乃請里長及鎖匠一同到場,原告之父始願意開門。
⒋於上開期間,原告均不知去向,嗣後更要求搬家公司
將傢俱、衣物搬走,今身為人夫之原告竟以此為理由,稱被告虐待公公,真是情何以堪?因此,被告並未要求員警將公公趕走,反係遭其要求搬出去;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回宜蘭,反係原告長達七天未返家,被告始至派出所報警協尋。
⒌證人己○○表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其岳父即
原告之父至兩造住處,係因被告多次去電稱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故自宜蘭來新莊要幫兩造調停,此情嚴重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天其二人係要叫被告母子遷出,否則豈有攜帶房地所有權之理?又依據原告起訴狀第四頁所載:「原告父親老遠從宜蘭搭夜車來探望原告跟孫子何品賢,被告報警請警員將原告父親趕走」,證人在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卷二十九頁倒數第四行亦供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甲○○要來新莊看孫子」,惟證人卻在本院證稱係「被告多次打電話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所以從宜蘭到新莊要幫二造調停」,二人陳述南轅北轍,且先後矛盾不一,顯係臨訟杜撰,均不實在。
㈥被告並未濫提訴訟:
⒈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藉故與被告吵架後,即無
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兩造直至九十五年三月初,已四個月未共同生活,詎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被告工作後返家,約半夜十一時許,竟發現傢俱及生活物品均遭打包搬走,當時原告之父甲○○、何振風、陳麗芬等人均在場,因原告在離家數月之情形下,不但私自換掉家中門鎖,甚至傾全家之力逼迫被告母子須簽立切結書限期遷出,被告遂在求助無門情況下,乃就所遺失物品及家中在場人士,依實際發生情況提出告訴,完全係依據現場情形而為陳述,並無濫訴情事。該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問題,並非被告捏造事實,全係因原告等一連串之逼迫行為所引起。
⒉被告雖自九十五年一月起,按月寄三、五千不等之金
額予被告,無非係為避免未因支付生活費而被訴遺棄之高明手段,然上開金額根本不敷使用,且原告亦完全不理被告母子遷出後得居何處,渠豈非惡意遺棄?雖被告確有提起告訴,然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執此作為離婚之理由,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下列文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兩造長子何昇峰相驗案卷。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關於兩造住處新莊市○○街○○○
巷○號九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中港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關於兩造長子何昇峰
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關於病患即原告母親何吳保貴之病歷資料。
理 由關於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譏笑伊賺錢少,且因患有憂
鬱症,曾於原告告誡渠使用信用卡副卡時能有所節制,而遭其持刀壓制脖子;以及被告亦對兩造所生之子施以肢體暴力,其中長子何昇峰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因不吃被告所買之披薩,遭被告毆打,嗣更於隨被告進房後未久,即發生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而次子何品賢亦因被告照顧不當,曾受有腳部燙傷及多次遭機器夾傷;又,原告之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為方便回診,盼能暫住兩造住所,竟遭被告一口回絕,致未久即鬱悶含悲往生;另,原告之父為探望原告及兩造之子何品賢,自宜蘭搭夜車北上,竟遭被告報警驅離等情,或乏證據可證,或雖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己○○及原告之父甲○○證述在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次子何品賢之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台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室說明書(載明「經查乙○○君係屬七年以上不活動之病歷,已銷毀,故無法提供所需之資料。僅從電腦掛號系統查到該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曾至本院就診。」)等影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兩造長子何昇峰相驗案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中港派出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之工作紀錄簿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關於兩造長子何昇峰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關於病患即原告母親何吳保貴之病歷資料憑參,惟經質之被告,又為渠所否認,據渠辯稱:㈠原告所指遭伊持刀壓制一節,始終未提出任何傷單為證,且被告既是持刀,為何係撕裂傷?況證人己○○為原告之姊夫,並曾遭被告起訴,其證言自有偏頗不實。㈡兩造長子何昇峰係意外死亡,倘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死,早經檢察官查辦。㈢兩造次子何品賢被燙傷當天,係眾人均在客廳喝綠豆湯,何品賢坐學步車獨自滑至廚房,遭泡茶之茶壺倒下而燙傷,純屬意外,況當時原告亦在場。㈣伊並未拒絕原告之母來住,且很多事情均係原告自己作決定。
㈤實際上係原告之父報警要將被告趕走等語。雖兩造就上開原告之主張各執一詞,然由是已足見兩造間業因此等瑣事早生嫌隙。
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電告其友人,指原告在外結交女友一
事,雖亦為被告否認,辯稱:渠係請原告友人詢問原告為何不返家云云。惟經質之證人丁○○及戊○○○,則分別據渠等證稱:「被告多次致電伊稱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亦曾致電其女友林怡孜告稱此情」、「二年多前,被告打電話給伊稱其懷疑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稱要與原告離婚,伊跟被告說要考慮一下,伊即勸原告稱你們家的事你們去解決」等語,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無異,況復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即被告亦自承懷疑原告外面有女人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是亦足見被告與原告間已乏信賴可言。
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至警察局及檢察署
對原告及其家人提出多項告訴,嗣原告等人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尚對原告之父聲請再議,直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原告等人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六七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雖被告就此辯稱: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伊工作後返家,約半夜十一時許,竟發現傢俱及生活物品均遭打包搬走,當時原告之父甲○○、何振風、陳麗芬等人均在場,因原告傾全家之力逼迫伊母子須簽立切結書限期遷出,伊遂在求助無門情況下,就所遺失物品及家中在場人士,依實際發生情況提出告訴,並非被告捏造事實,全係因原告等一連串之逼迫行為所引起云云。惟姑不論原告及其父甲○○就被告所指渠等父子聯手逼其搬遷一事所為之爭辯,是否合理可採,單就兩造所述上開彼此之作為,併參諸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指渠未出席原告母親往生後之法會之情事以觀,甭說兩造間幾已無情感可言,簡直可謂係業已反目成仇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如上所述,兩造間既已早生嫌隙,且乏信賴可言,甚而反目成仇,是渠等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顯已破壞殆盡,兩造所為即與前揭維持婚姻應由配偶相互協力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基本信念及作為有悖,兩造之婚姻自亦因此而生破綻。而依兩造所述,渠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即已分居迄今,則此一破綻且因彼此相隔日久,感情漸漸疏遠,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又均同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不堪同居虐待及對
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