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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5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8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為獲取訴外人陳太和給付假結婚酬勞,明知不得使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仍與陳太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政府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再由原告持上開公證書,於92年4 月30日,虛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將其虛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並使被告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法來台,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各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因被告非法打工遭警查獲,為警循線查獲原告,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綜上,兩造之結婚有違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雙方婚姻關係自始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55號起訴書1 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但原告為獲取陳太和給付假結婚酬勞及免費招待赴大陸旅遊,明知不得使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仍與陳太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政府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再由原告持上開公證書,於92年4 月30日,虛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將其虛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結婚」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並使被告得以假結婚配偶名義非法來台。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及各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因被告非法打工遭警查獲,循線查獲原告,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55號起訴書1 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屬實,有該署96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影本

1 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 件附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

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條件,另依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惡意串通之民事行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係惡意串通,核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六、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需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