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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周彥憑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備位之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⑴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民國92年間在報紙上仲介廣告欄內

看到介紹,內容大意為徵大陸工作夥伴,每月月入新台幣

8 至10萬元,原告不查,與其聯絡,並隨即前往大陸,業者帶原告至許多陌生的地方跟許多人見面,原告也問業者為何要來這裡,業者就告訴原告為相親,原告聽完之後,認為被騙,想要回台,但無法回台,因為原告的護照被業者強制扣押,原告在業者的強迫下把事情(結婚)辦好,不久後被告亦辦好入境手續而入台,原告也只能硬著頭皮告誡被告不能打工,嗣後被告因在彰化偷偷打工被逮,隨後即被遣送出境,至今音訊全無。按結婚之目的,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共組和樂之家庭,長久共同生活,然原告當初純係人頭,只為方便被告來台打工,並無結婚之意,兩造亦未同住,本段婚姻與結婚之本質相違背,為此依法提起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⑵備位聲明部分:兩造於92年7 月30日於臺灣登記結婚,詎

被告來台後竟偷偷跑去打工,被查獲後遣送大陸,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認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准予離婚,並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於92年7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又大陸地區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 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 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即依其婚姻法所規定婚姻成立要件,乃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係透過結婚方式,使被告取得在台居住工

作目的,原告則為賺取費用,係屬條件交換下之婚姻,惟兩造除先後於大陸及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外,並未有結婚之真意,更未有共同住居之事實,故其婚姻應未有效成立云云,然就兩造事實上未有結婚意思之合致乙節,原告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尚難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⑴本件兩造間已於92年7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結

婚登記而成立婚姻關係,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等事實,應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前往彰化非法打工,遭警查獲後遣送大陸,迄今音訊全無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廖增妹於97年1 月30日到庭證述屬實,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非法打工於92年12月3 日遭警局強制遣送出境,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公函影本各1 件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⑵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所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92年7 月3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台,惟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非法打工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是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瑜真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