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2號相 對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相對人為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甲○○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乙○○、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乙○○、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1 審裁判費 │ 2753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 │ │乙○○、甲○○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2 審裁判費 │ 17686元 │ 由相對人丙○○預納1││ │ │ 7686 元。 │├───────┼────────┼──────────┤│小 計 │ 45218 元 │ │├───────┴────────┴──────────┤│ 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 負擔5 分之3 ,餘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嗣因相對││ 人丙○○就第1 審判決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6號判決,第1 、2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相對人乙○○、甲○○負擔2 分之1 ,餘由相對人丙○○負││ 擔。 ││甲、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 ⑴就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5741 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5 分之3 ,餘由相對人乙○○、甲○○負擔,故相對人劉││ 芷晴、甲○○應負擔6296元,相對人丙○○應負擔9445元││ 。 ││ ⑵就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1791 元,嗣經上訴後,改為兩││ 造各負擔2 分之1 ,即相對人乙○○、甲○○應負擔5895││ 元,相對人丙○○應負擔5896元負擔。 ││乙、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 第2 審之裁判費為17686 元,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故││ 相對人各應負擔第2 審裁判費為8843 元。 ││丙、綜上,本院合計相對人乙○○、甲○○於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應負擔21034 元(即6296+5895+8843),相對人丙○○││ 應負擔24184 元(即9445+5896+8843,已預繳17686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