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事件(本院96年度婚再字第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離婚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婚再字第3 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4年度、95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佐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