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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原名李源木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5 月3 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不久相對人及返回臺灣,從此未再回越南,亦拒絕為聲請人辦理來臺一親同居等事項,雙方未曾聯絡,音訊全無已逾2 年,聲請人乃於92年間訴請離婚,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以2086/HN-ST案號判決,並經最高人名法院審判委員會以2003/NQ-HDTP號決議確定在案,復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爰依法聲請認可云云。

二、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82年10月29日 (82) 秘台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 (85) 法律決字第2882

9 號函示意旨可資參考)。足認我國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除了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判決請求我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則仍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案號2086/HN-ST之准許丙○○○與相對人乙○○離婚之判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判決中譯文(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證,惟聲請人既係為辦理離婚登記而聲請本國法院認可上開越南法院之離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由本國法院宣示其執行之必要,各行政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上開越南法院離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之爭執時,當事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解決之。是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越南法院離婚判決,即可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裁判認可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