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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游素卿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乙○○負擔。

理 由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

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乙○○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祖母即相對人乙○○(女

,民國四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故導致心神喪失,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丁○○、邱顯慶、邱顯堂、戊○○○、丙○○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十三份、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六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各一份為證。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孫子,前曾由相對人之

子邱顯龍、丁○○向本院聲請宣告乙○○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乙○○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之法定監護

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一份暨戶籍謄本二十三份為憑,亦應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如附

表所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五份,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此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到院證述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如附表所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

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八樓邱顯慶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六樓之一邱顯堂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二樓戊○○○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二之一號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