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洪百亮 (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百亮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2029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洪百亮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辦理下列事項,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183條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⒈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0日委請友人連千驊至國稅局調
查被繼承人甲○○之財產及所得清冊,支付規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⒉於95年4 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2 號)公示催告繼承人,繳納裁定費1,000 元。
⒊於95年4 月28日委請報社刊登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支付登報費510 元。
⒋於95年5 月8 日至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報廢被繼承人甲○
○所有之GS-0093 號自小客車,繳納違規罰款1,400 元、95年度牌照稅2,477 元、燃料費1,693 元,合計5,570元。
⒌於95年5 月11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台灣銀行,請求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匯予聲請人。
⒍於95年5 月29日為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國稅局核發免稅證明書。
⒎於95年5 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⒏於95年5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與債權人土地銀行,請其陳報債權。
⒐於95年5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債權人,繳納裁定費1,000 元。
⒑於95年7 月2 日委託報社刊登上開裁定,支付登報費600元。
⒒於95年7 月17日至嘉義縣台灣銀行太保分行領取被繼承人
甲○○之銀行存款926,780 元,並將之存入聲請人之帳戶中。
⒓於96年7 月23日檢附上開資料,具狀請求本院裁定清算人報酬。
㈡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催告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期間均已屆至,
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932,247 元(含銀行利息6,467元),聲請人關於處理遺產管理程序業已支付9,680 元。又依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務字第09604517860 號函「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所示,律師辦理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之標準,本件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性質上與律師辦理其他信託人案件處理之程序相同,應可適用上開標準核定報酬。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金額為921,839 元,若按遺產標的9%計算,聲請人應得請求82,965元之報酬。
㈢另目前僅有台灣土地銀行陳報債權,債權金額共計1,594,74
8 元。待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後,聲請人將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管理人報酬,相關程序費用後,將餘額用以清償對於台灣土地銀行所負擔之相關債務後,另行具狀向本院陳報程序完結。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洪百亮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2029號裁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復經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12 號裁定准被繼承人楊德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5年7月3 日民眾日報(第21版)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現遺有銀行存款為932,247 元(含銀行利息);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為9,6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暨收據影本、綜稅所得資料查詢表暨收據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民眾日報(第16版)暨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固依財政部函示「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項第4 款規定,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而請求按遺產標的9%計算應得82,965元之報酬,惟本件聲請人洪百亮既非具律師資格,所辦理遺產管理事件亦與上開例舉事項不同,容難逕行適用上開標準請求核定報酬。
(四)是聲請人仍應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9,322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9,680 元,已如上所述,故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暨墊付費用)共計19,002元,亦有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為憑。從而,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認聲請人請求給付19,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