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甲○○○上列聲請人乙○○於96年10月12日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游黃碧雲(女、民國41年12月5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甲○○○之住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3樓之10,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原名廖福有)之母即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13樓之10)因於84年2 月15日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即「殘餘型精神分裂病」,其在日常生活、職業及人際交往等功能均呈現明顯衰敗現象,其智力亦衰退至「中度智能障礙」,其思想內容貧乏,行為退化,反應遲鈍,無單獨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已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程度之情形,業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甲○○○之母游黃英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甲○○○之母游黃英於91年5 月26日死亡後,相對人甲○○○即無其他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即其兄游錦田之配偶游黃碧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禁字第8 號民事裁定影本、聲請人之服務證明書各1件、戶籍謄本10件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原名廖福有)為相對人甲○○○之子,前曾由聲請人乙○○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及指定相對人甲○○○之母游黃英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禁字第8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自相對人甲○○○之母游黃英於91年5 月26日死亡後,相對人甲○○○即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甲○○○之母游黃英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戶籍謄本9 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游黃碧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游黃碧雲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游黃碧雲亦同意擔任親屬會議會員,此業經游黃碧雲到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0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游黃碧雲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游黃碧雲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