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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庚○○聲 請 人 乙○○

ELD聲 請 人 壬○○聲 請 人 癸○○聲 請 人 辛○○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午○○○聲 請 人 巳○○○聲 請 人 子○○聲 請 人 辰○○聲 請 人 丑○○

E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戊○○

20前列十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卯○○非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相 對 人 寅○○

弄5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如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乃以:

㈠、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昏迷而無意識能力,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其子即聲請人辛○○、癸○○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27日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翰東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在案。因甲○○之身體療養及財產管理,在其復原前均需經親屬會議之決議,以符合民法第llll條第2項及第lll2條第2項及第1099、ll01、ll03、1104條之相關規定,故有組成親屬會之必要。

㈡、依民法第1130條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但禁治產人甲○○親屬中符合民法第ll3l條之法定成員僅有林蕙芳、林蘊芳二人能參加親屬會議,其餘均無法參加,故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指定庚○○、壬○○、寅○○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然林蕙芳、林蘊芳二人均具狀向親屬會議、鈞院表示辭任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成員,壬○○亦向鈞院請辭親屬會議成員,故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五人。

㈢、自94年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成立迄今,全未能發揮功用,此由歷次親屬會議記錄可知,親屬會議既不能督促監護人有積極之做為,保障受監護人,對監護人之消極不做為,放任不管,親屬會議形同虛設,已不能使相對人甲○○子女信服,故有改組之必要。再者。監護人林翰東前經鈞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38 號裁定准予辭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一職,故實有儘早補足親屬會議成員,以協助新任監護人。

㈣、現有之親屬會議成員寅○○應予撤退,以使親屬會議能正常。相對人寅○○為禁治產人甲○○之女,生母為楊阿渠女士,楊女士為相對人最後之同居人。相對人中風前若干財產係交由楊女士處理或借名登記為楊女士名下,但均非楊女士所有,然在禁治產人甲○○中風後,楊女士不但未將禁治產人財產處理以負擔醫療費用,反藉口禁治產人欠其債務未償,故取走禁治產人土地徵收款新台幣1,800 萬元。之後,又反對將禁治產人安置回家療養。楊女士此種行為,已嚴重損及禁治產人之利益,相對人寅○○身受高等教育,本應明辨是非,出面制止,但對其母之行徑無任何反應,且相對人寅○○於94年7 月12日第1 次親屬會議第7 案、96年7 月25日第

3 次親屬會議中阻止討論楊阿渠設定抵押1,800 萬元之事,故相對人寅○○不宜再以親屬會議成員身分參與此事,請鈞院准將其撤退。對於指定之親屬會員之撤退,我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但依法理,既由法院指定,自應准由法院撤退之。

㈤、聲請人共同推薦之親屬會議成員4 人為乙○○、午○○○、癸○○、己○○,其4 人均係禁治產人甲○○之子女,學經歷及為人處事均受肯定,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上開四人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鈞院92年度禁字第13號、96年度家聲字第238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林蕙芳、林蘊芳96年10月26日聲請狀及函文、禁治產人甲○○先生歷次親屬會議紀錄、壬○○之聲請狀、乙○○學經歷資料、癸○○學歷資料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患有缺氧性腦病變昏迷而無意識能力,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由其子即聲請人辛○○、癸○○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翰東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佐參。

㈡、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甲○○親屬中符合民法第ll3l條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僅有林蕙芳、林蘊芳二人能參加親屬會議,其餘均無法參加,故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2日以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裁定,指定庚○○、壬○○、寅○○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以組成親屬會議;然林蕙芳、林蘊芳二人均已具狀向親屬會議表示辭任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成員,壬○○亦已向本院請辭親屬會議成員,並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在案,故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五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53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林蕙芳與林蘊芳向親屬會議成員表示辭任親屬會議成員職務之函文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故,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已不足法定之5 人,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甚明。

㈢、又我國民法上並無關於會員撤退之規定,如屬指定會員,其既經法院之指定而充任,應解為法院得撤退之(參照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但在一般情形(包括法定會員及指定會員),如有不正當之行為時,違反法定之義務,似應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規定(即關於監護人之撤退),解為法院亦得予以撤退。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親屬會議成員即相對人寅○○應予撤退,因相對人寅○○之生母楊阿渠前曾侵佔禁治產人之土地徵收款1,800 萬元,又反對將禁治產人安置回家療養,且相對人寅○○多次於親屬會議中均阻止討論楊阿渠設定抵押1,800 萬之事,故相對人寅○○不宜再以親屬會議成員身分再參與此事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會議紀錄,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寅○○確有任何違反其法定義務之情,且相對人寅○○復已到庭堅詞否認有任何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而聲請人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認相對人寅○○有由法院予以撤退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查,本院審酌禁治產人甲○○之原監護人林翰東雖前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238 號准予辭任監護人一職,惟其與禁治產人為同輩血親,仍屬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庚○○、寅○○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44號指定為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故本院爰依法再指定禁治產人之二位親屬即如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另聲請指定癸○○、己○○為禁治產人親屬會議成員部分,則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午○○○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鎮○○街○○號乙○○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住4254 COUNTRY CLUB DRIVE,BAKERSFIELD

,CA 93306 USA.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