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戴慧珊(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陸萬参仟貳佰陸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4度繼字第25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依法公示催告,自94年9 月19日刊報公告,期限於96年5 月18日對債權人屆滿。又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座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持分100,000 分之166 )土地及地上中正路25號24樓之5 (所有權全部)房屋,及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持分100,000 分之147 )土地及地上中正路295 號6 樓之6 房屋,且依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

3 月16日桃院木執95年執松字第4538號通知、95年6 月19日桃院木執93年執松字第3544號通知之最低拍賣價格計算,共計上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4,463,946元。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惟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規定,請求鈞院酌定之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60,000元,加上本案管理遺產之墊付費用新臺幣3,260元,爰請求鈞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而被繼承人甲○○遺有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共計為新臺幣4,463,946元,聲請人依上開財政部規定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卷附之本院94年度繼字第259 號裁定、95年度家催字第225 號裁定、報紙公告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16日桃院木執95年執松字第4538號通知、95年6 月19日桃院木執93年執松字第3544號通知、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聲請人請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新臺幣60,000 元 ,及所墊付之用新臺幣3,260 元,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