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 人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設臺中市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臺中市相 對 人 丁○○代 理 人 黃淑琳律師
甲○○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13號所為准予限定繼承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簡瑞禎(民國93年3 月31日死亡)之繼承人,前於民國93年6 月24日向鈞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經鈞院以93繼字第1013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27日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簽訂「板橋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被繼承人簡瑞禎遂於86年5 月2 日與聲請人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協議書」,嗣因雙方無法依協議書約定取得五筆私有土地之同意書,聲請人依約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在案,惟因相對人在該案法院審理時抗辯已為限定繼承,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未為保留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新審理中,且發回更審之攻防重點即在於相對人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時所呈報之財產清冊有隱匿財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其情形如後說明。
㈡、被繼承人簡瑞禎生前就座落在台北縣板橋市○○段24-15 、24-11、24-6等3 筆土地擁有基地租賃權(被繼承人簡瑞禎向國有財產局租賃土地),並就該等土地取得板橋市公所同意開發之權利,被繼承人乃於90年3 月27日與圓富建設企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圓富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於92年
10 月8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照,而依該建築執照所示,起造人為被繼承人簡瑞禎與圓富公司。依被繼承人與圓富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被繼承人依合建契約所得分配之財產利益十分龐大,再參以台北縣政府提供之起造人名冊,被繼承人將因此取得鉅額之財產利益。
然被繼承人死後,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紫雲於93年
4 月23日即變更起造人名義,將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名義變更為林紫雲;依內政部之函釋,起造人名義變更,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因此,繼承人林紫雲於93年4 月23日變更起造人名義乃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之結果。
此外,被繼承人簡瑞禎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租賃契約、與板橋市公所之共同開發協議、與圓富公司之合建契約,均已全部完成變更名義人;亦即相對人與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簡瑞禎所擁有座落台北縣埔墘24-6等3 筆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共同開發關係、合建關係,除已完成繼承外,也屬處分遺產之行為。
㈢、前揭起造人名義既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變更為林紫雲(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妻),則相對人應已確認該等相關資料,不得諉為不知,亦即相對人最遲應於93年4 月23日知悉該等事實。詎相對人於93年6 月24日向鈞院請求准予限定繼承時所呈報之遺產清冊,卻故意漏列前揭「板橋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之投資利益。
另方面,相對人於93年9 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在申報書裡面明確記載「板橋市『市八』合建案」,雖該項遺產價值記載為零,惟屬虛偽記載。
依聲請人實際向圓富公司訪價結果,林紫雲繼承簡瑞禎而依該合建契約第六條所分得之建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
10 億6465 萬6 千元,即卷內證物11號之計算表所示,該計算方式是依圓富公司目前銷售系爭建案房屋的市價去計算。雖然相對人抗辯林紫雲所分得的只有建物,至於土地目前仍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林紫雲尚需另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所有權,而圓富公司已另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所有權,因此圓富公司所銷售的房屋價值是包含土地價值云云;聲請人主張依板橋市目前不動產之價值估價方式,集合建築之房屋占房地全部價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土地僅占房地全部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五,所以卷內證物11號之計算表如再乘以百分之七十五,則林紫雲所分得之房屋價值亦價值有7 億餘元(亦即10億6465萬6 千元,乘以百分之七十五)。
㈣、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簡瑞禎簽訂「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協議書」後,聲請人曾到被繼承人簡瑞禎之住處及與其他私有地主協商過程時,相對人均陪同被繼承人簡瑞禎共同參與協商,是以相對人非常清楚系爭合建案之事。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呈報之遺產清冊,故意隱匿而不記載前揭7 億餘元利益,是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為此請求鈞院撤銷93年度繼字第1013號所為准予限定繼承裁定。
二、相對人辯稱:
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簡瑞禎,生前就系爭「板橋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與圓富公司合作興建,歷經十餘年努力仍遲遲無法動工興建,最後於92 年 間始取得建築執照,惟即受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覬覦要求分配利益,被繼承人簡瑞禎於93年3 月間猝然辭世,對該案能否順利進行仍有疑義,由於被繼承人生前未令相對人明瞭相關事務,相對人就該合作興建案究係資產或負債亦不瞭解,故一併將與伯叔姑母間之分產爭議委由林繼恆律師辦理,而被繼承人簡瑞禎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亦由律師轉介專業會計師辦理。
㈡、相對人當時提供給律師及會計師的遺產資料是相同的,會計師在遺產稅申報時有記載遺產包括「板橋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之合建案價值零、及被繼承人簡瑞禎有負債480 萬元(亦即被繼承人簡瑞禎向他人借貸480 萬元去向國有財產局租賃系爭土地);但是律師向鈞院申報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卻未記載合建案及480 萬元債務,相對人不明瞭律師為何不記載。由於律師先前已知悉「板橋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之合作興建案,是以本件限定繼承之聲請即由律師向法院提出並製作遺產清冊,相對人認為律師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簡瑞禎之財產狀況,故於遞送時未再與律師商討,律師即送出聲請資料。相對人無故意隱匿遺產,相對人不應遭剝奪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㈢、聲請人提出之證物11號之計算表,相對人之母親林紫雲確實分配取得計算表上的建物,但是建物的使用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租賃使用,林紫雲尚需另行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所有權。證物11號之計算表是依圓富公司目前銷售的市價計算,但是圓富公司已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所有權,其銷售市價是包括建物及土地價值。林紫雲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所取得的建物價值不應比照圓富公司的銷售價格計算。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⑴隱匿遺產。⑵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8號解釋參照),是堪認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債,而可為繼承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限定承認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承認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論第229 頁)。又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固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院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核與呈報限定繼承人應明確記載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消極遺產,乃繼承人之義務,係屬二事,自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而認限定繼承人開具之遺產清冊得僅列出債權而不列出債務。又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者不在其內。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為故意,雖不必有加害債權人之惡意,然須知其為虛偽之記載有害於遺產債權人而仍敢為之之故意。又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通常為隱匿遺產方法之一,然隱匿遺產不以此為限。(參見史尚寬著繼承法第294至295頁)。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首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首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開庭通知書、「共同合作開發土地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查,被繼承人簡瑞禎於93年3 月31日死亡,相對人於9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雖檢附簡瑞禎之遺產清冊,惟遺產清冊內容僅包括:簡瑞禎之91年度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此有本院93年繼字第1013號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影本
1 份附在本案卷內可證。經查,該等資料內容係國稅局列印的電腦資料,其上並未包括被繼承人簡瑞禎之消極財產480萬元債務,亦未記載被繼承人簡瑞禎之積極財產即「板橋市市八市場預定地獎勵民間投資契約書」之合建契約的債權利益,是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時所呈報的遺產清冊確實未記載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債務480 萬元及系爭合建案的鉅額利益,應可確定。
㈢、系爭合建契約,固據相對人所稱,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動工而無明確價值,然因其完工後之鉅大利益實屬可期,依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1號證物,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中山首府』建案(即板橋市八)合建起造人之一林紫雲所得分配之建物明細與價值計算表」以觀,該合建案目前已完工而由林紫雲(自被繼承人簡瑞禎繼承而來)取得之價值,核其總價值為新台幣10億6465萬6000元。
相對人雖辯稱該合建案之土地目前是向國有財產局租賃,尚須自行籌款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價值沒有10億多元云云;聲請人因此主張依據板橋市目前不動產之估價方式,集合建築之房屋占全部房地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五,土地占全部房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故依證物11號所計算再乘以百分之七十五,林紫雲分配所得之房屋尚價值新台幣7 億多元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96年3 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簡瑞禎依系爭合建案所得主張的契約債權利益甚鉅,相對人之答辯狀亦陳稱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兄弟姐妹於92年間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執照通過後亦覬覦要求分配利益等情,是以系爭合建案之鉅大利益應為相對人所預期。職是,相對人未將系爭合建案之債權利益記載於遺產清冊,當有減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利益。再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嗣將該合建案之起造人「簡瑞禎」逕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紫雲」,此有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取之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名冊及林紫雲之申請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等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亦屬遺產處分之行為,已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甚明。
㈣、再者,關於被繼承人簡瑞禎之消極財產480 萬元債務,亦屬繼承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定繼承之必須開具遺產清冊,乃因限定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則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如何,自須明確記載,使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得以明瞭其情形而予以監督之故。準此,本件相對人未於遺產清冊中記載被繼承人之債務(
480 萬元),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債權求償利益計算,顯已損害被繼承人債權人利益。
㈤、相對人雖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限定繼承聲請案係委由林繼恆律師辦理,而遺產稅申報亦由律師轉介專業之會計師辦理云云。惟查,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調取被繼承人簡瑞禎之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其上記載遺產細目包括:「板橋市『市八』合建案,遺產價額零,附註:截至繼承日工程完工程度為零」及「死亡前未償債務480 萬元,附註:證明文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和解書」,該申報書末尾由相對人親自簽名並蓋章,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知悉被繼承人簡瑞禎之合建案利益及負有
480 萬元債務甚明。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呈報的遺產清冊卻未記載系爭合建案利益及480 萬元債務,又相對人亦在限定繼承的聲請狀末尾蓋私章,此有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13號聲請狀影本1 份在卷可證。是以相對人即應對該限定繼承之聲請負責,不得以其委託律師承辦而推卸其責,其諉稱無隱匿遺產之故意,並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最遲應於93年4 月23日將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名義「簡瑞禎」變更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林紫雲」之際,即知悉被繼承人簡瑞禎有上開合建案存在,並知悉因該合建案而享有之契約債權於未來存有巨大利益,相對人亦知悉被繼承人簡瑞禎有480 萬元之債務存在,惟相對人於
93 年6月24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所附遺產清冊中,並未將該合建案之債權利益及480 萬元債務列於遺產清冊,核其所為,自難認係非故意,且其此一未將簡瑞禎所遺消極遺產(新台幣480 萬元債務)、積極財產(板橋市市八市場合建案之契約債權)列入遺產清冊之行為,及變更合建案起造人名義(由被繼承人簡瑞禎變更為林紫雲)之遺產處分行為,自有害於遺產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從而,堪認相對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第1 、2 、3 款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繼字第1013號准予限定繼承裁定,核與上述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