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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即禁治產人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附表所示人員為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會員。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己○○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所定為禁治產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己○○之住所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6 樓,屬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6 樓)因於96年4 月10日經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鑑定為明顯喪失社會功能、無社交生活、無法獨立生活,無自我表達能力,大腦功能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之協助下始可執行,沒有處理所謂自己事務之能力,明顯有現實感障礙,判定目前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業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己○○為禁治產人。茲因相對人己○○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己○○之親屬乙○○、丁○○、甲○○、庚○○、戊○○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會員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己○○之親屬系統表1 件、戶籍謄本4 件、同意書5 紙為證。

三、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又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 項、第11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己○○之子,前曾由聲請人丙○○及其妹丁○○向本院聲請宣告己○○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60號裁定宣告己○○為禁治產人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60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並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己○○並無民法第1111條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亦無足額可擔任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供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 件為證,亦應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為召開親屬會議,俾能選定監護人,乃聲請指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己○○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4 件,彼等五人確屬相對人之親屬無訛;又該五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會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5 紙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指定如附表所示禁治產人己○○之親屬為其親屬會議會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如主文所示之人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會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8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子婷附表:

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鄉○○路○○號三樓之一丁○○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三之三號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三之三號庚○○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戊○○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十之六號四樓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