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57號原 告 黃千珊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蔡晃年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起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裁判離婚而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以94年3 月7 日起訴離婚時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之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訂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85年
9 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子。被告於94年3 月7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婚字第
60 4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95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裁判離婚而夫妻財產關係消滅,並以起訴離婚時即94年3 月7 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先敘明。
⑵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如下:
①存款:
1.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定存:依「永豐銀行樹林分行」97年12月29日(09
7 )字第00025 號函及檢附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之存款明細,被告於94年3 月7 日共十一筆定期存款存單,該行98年8 月27日(98)字第00018 號覆函「其中第6 筆為更正交易與第7 筆實屬同一張存單」,扣除前開第7 筆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結果,被告於永豐銀行定存總額為00000000元。活存:依「永豐銀行樹林分行」97年4 月22日(09
7 )字第00010 號函及檢附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之活存為7310 元。
被告辯稱該存款為被告父親所有,並傳喚行員張淑晶及父親蔡文科到庭作證,惟查:
Ⅰ永豐銀行行員張淑晶僅能證明被告名下之帳戶「接洽」者為被告父親蔡文科,惟未能證明該存款為被告父親蔡文科所有,或由父親蔡文科所贈與。且依「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8 月27日(98)字第0001
8 號覆函內容:「經查如附件紅筆所示11筆定期存款之原始存入記錄,... 除第4 筆係為現金存入外其餘皆由該員之活儲帳戶轉入」(見鈞院卷內永豐銀行98年8 月28日覆函),顯然與證人張淑晶證稱:「(系爭被告定期存款帳戶)是從蔡文科的定存到期轉入小孩的戶頭」(見鈞院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云云,顯然不符!Ⅱ而蔡文科為被告之父親,與被告關係親密,所言自有偏頗。且經鈞院訊問:「你用被告蔡晃年的名字去存錢,你都是拿現金去存款或是用你的戶頭轉過去的?答:「不一定,因為都是我的錢,有時候會從他的戶頭轉到我的戶頭,或是我的戶頭轉到他的戶頭。」( 見鈞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觀
諸被告名下永豐銀行樹林分行98年8 月27日覆函表示:「除(該函附件)第4 筆係現金存入外其餘皆由該員(即被告蔡晃年)之活儲帳戶轉入。」(見鈞院卷四永豐銀行樹林分行(098 )字第00018 號覆函)。
足見被告名下定期存款僅有一筆為現金存入外,其餘存款並無由證人蔡文科名下存入之紀錄,乃被告將自己名下之活儲轉入定存,故證人所言不實!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證人:「你是否可以拿出資料證明說從你的戶頭拿錢存入蔡晃年戶頭?」答:「那麼久的事情,我怎麼會有辦法拿出資料來。」(見鈞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惟查上開被告名下之存款資料,皆已經由法院向銀行調閱出,若被告父親要提出自己的存款匯入被告帳戶之資料,顯然並無困難,但被告父親不願提出,即因其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根本無法提供!Ⅲ94年3 月間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進行監護調查訪視時自稱:「每月尚有房屋租賃和土地承租收入約10多萬元,並投資友人開設之鐘錶公司250 萬元,..並有存款千萬元。」( 見原證三號訪視報告內容第二頁第二行以下) ,已自承有上千萬元之存款,與永豐銀行覆函金額相符!
2.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依該行97年4 月14日覆函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165889 元。
3.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依該行97年4 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482號函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1 元。
4.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依該行97年4 月18日國世埔墘字第0970000034號函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99246 元。
5.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依該行97年4月18日(97)寶華接業乙密字第0524號函,被告截至94年3 月7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38 739 元。
6.板信銀行營業部:依板信銀行97年4 月18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598號覆函,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252065元。
7.板信銀行華江分行:依板信銀行97年4月18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598號覆函,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15328 元。
8.永豐銀行鶯歌分行:經鈞院向「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函詢被告截至94年3 月7 日之存款餘額,「永豐銀行鶯歌分行」98年11月17日(098 )字第00046 號覆函檢附被告二筆定期存款資料,存單存款金額加上利息共計0000000(0000000 +19125 +0000000 +32203=0000000)元。
9.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於94年3 月7日離婚起訴前五年處分其名下之存款金額,亦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94年3 月7 日提起離婚訴訟,起訴離婚前五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至訴外人「蘇琴絲」等人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0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列入為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附表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0年3 月21日雖匯入379898元,惟同日以「證券款」項目匯出379898元; 又91年4 月24日雖匯入2,082,000 元,同日以「證券款」項目匯出0000000元,如同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股票交易,惟該他人帳戶因鈞院認有保護第三人財產隱私權之必要,而不准原告聲請調閱,故原告以追加計算之方式主張。
②租金所得:
1.被告婚後將名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 樓」出租給「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領有租金所得,此有 鈞院所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過去五年即91年至95年被告申報租金所得計算出被告每月平均租金所得為4431
7 元[ (000000+533280+533280+577720+488840)÷5 ÷12=44317] 。兩造婚姻期間自85年9 月28日至94年3 月7 日共101 個月,合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租金所得為0000000(44317X101=0000000)元,亦為被告之為婚後剩餘財產。
2.被告辯稱租金所得均用於每月家庭開銷云云,惟查:94年3 月間,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監護調查訪視時自稱:「自行在南投開設農場,並與朋友合夥從事水果批發,... 每月工作收入約有11萬元左右。」、「每月尚有房屋租賃和土地承租收入約10多萬元,並投資友人開設之鐘錶公司250 萬元,... 並有存款千萬元。」,則被告每月工作收入11萬元、租金所得10多萬元及利息所得約2 萬多元,則被告每月收入共計2、30萬元,扣除自稱「與子女兩人之基本生活費約三萬元」,租金所得全數可存下,故因列入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⒊若被告主張「租金所得」已全部花用殆盡,顯然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③股票:
1.被告持有「金緯纖維公司」之股票已經下市,原告捨棄「將該公司股票」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範圍。
2.惟被告婚後確實有投資股票,此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有多項「交割股款」的紀錄即明。因被告父親曾反對被告投資股票,被告曾經向原告借帳戶使用,為原告所拒,因此被告向他人借用帳戶買賣股票,此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取得「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可資參照。但因目前函查未果,暫以0 計算。
④保險:
1.經南山人壽公司98年1 月14日覆函結果,被告三張保單「倘以94年3 月7 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683458元、170865元及0 元」(見鈞院卷三內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南壽保單字第C0030號函)則被告於94年3 月7 日所有保險之保單價值為854323元(000000元+170865 元=854323元)
2.被告辯稱投保「南山人壽保險」有二張保單「受益人」為兩造之子,故不列入分配。惟保單的「要保人」為被告,被告可隨時更改受益人,如鈞院卷內南山人壽覆函其中一份保單「Z000000000」身故受益人原為原告,嗣被告聲請變更,取消原告為受益人即明。且要保人可以辦理保單質借,足見享有保單價值者,仍為「要保人」即被告,該保單價值應列入為被告的剩餘財產。。
⑤投資鐘錶公司:
1.94年3 月間,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監護調查訪視時自稱:「自行在南投開設農場,並與朋友合夥從事水果批發,... 每月工作收入約有11萬元左右。」、「每月尚有房屋租賃和土地承租收入約10多萬元,並投資友人開設之鐘錶公司250 萬元,... 並有存款千萬元。」,故原告將該投資金額250 萬元列入計算。
2.詎被告辯稱並未投資友人開設的鐘錶公司,其於94年
3 月30日兩造離婚訴訟中訪視時向社工員表示有投資友人的鐘錶公司250 萬元,乃為爭取小孩監護權「誑稱之說詞」云云,顯然前後說詞反覆,蔑視司法。基於禁反言原則,原告主張將該投資金額250 萬元,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⑥不動產:
1.87年6 月3 日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19 、219-2 、220 、220-14、227-31地號,94年1 月14日取得219-1 、220-13地號共七筆土地:
94年3 月7 日價值為00000000元,為被告婚後取得之現存財產,惟被告辯稱為無償取得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上開219 、219-1 、219-2 地號三筆土地為被告母親蔡李敏子與他人合夥購買,上開220、220-13、220-14地號三筆土地為被告父親蔡文科與他人合夥所購買,原告均予以否認,並否認上開二份合夥契約之真正。且上開地號227-31土地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合夥契約,僅提出蔡欽賜向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之公契,惟該公契並不能證明被告父親有與他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的事實。況前開六筆土地,被告均能提出合夥契約,何以惟獨此筆土地並無合夥契約?而被告所傳喚之證人不僅均為被告之親屬,所言自有偏頗,且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父母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為真,僅能說明「被告父母」與「其他合夥人」間的關係。被告父母指定將合夥購買之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仍不能證明被告為無償取得。換言之,不能證明被告父母與被告間為贈與關係,倘被告父母與被告間有贈與的行為,被告仍應核課贈與稅,惟被告並未繳納贈與稅。且被告取得土地的原因時間為87年4 月15日,過戶時間為87年6 月3 日,而觀諸被告自行提出被證7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於前開期間內,恰好於87年5 月7 日被告帳戶提出00000000元,87年5 月28日提出0000000元,則此數千萬元的資金流向為何?因適為系爭土地多筆土地買受時間,可合理推論該鉅額的金錢,為買受上開土地之對價,被告並非無償取得。
2.88年9 月15日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兩筆土地:94年3 月7 日價值為0000000元,為被告婚後取得之現存財產,惟被告辯稱為無償取得云云,查:
被告自承上開二筆土地價金為被告於88年3 月20日提出200 萬元及88年5 月18日提出0000000 元,向父親蔡文科購買上開土地之持分,已足證被告並非無償取得。
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土地資金為:86年間由母親處受贈泰山鄉土地的持分,加上被告與兄弟以貸款所得資金,再購買該泰山鄉土地其他持分,一起出售給僑隆建設公司獲利所得云云,被告出售前開他筆土地予僑隆建設公司,所得價金三兄弟每人分得57,251,699 元,被告主張於87年1 月26日及87年3 月2日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惟被告該帳戶於當年底即87年12月21日就只剩下209862元,而無法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顯然並非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況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2 月2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1011544號覆函檢送被告蔡晃年於88年間向父親蔡文科及母親蔡李敏子購買不動產之支付價款證明,益證該價款為被告出售股票所得:
Ⅰ、被告自行書寫的88年5 月20日「申請書」一、2.記載:被告蔡晃年於88年3 月24日向父親蔡文科買受座落於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價款0000000 元,係蔡晃年「由世華銀行於88年3 月20日匯款0000000 元,及88年5月18日匯款0000000 元予蔡文科。其中88年3 月20日給付蔡文科價金200 萬元:對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係88年3 月20日被告以電話轉出500 萬元至被告自己同樣為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不同帳號:0000000000帳戶,再自該帳戶將其中200 萬元轉出至父親蔡文科戶頭,以支付買賣價金,(轉出之500萬元中剩餘300 萬元,係轉入母親蔡李敏子戶頭,以購買母親蔡李敏子南門街房地,詳如後述)。而該5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8年3 月2
0 日交割股款所得「0000000 元」(見附件九第4頁日期880320交易明細),足見被告「出售股票所得」,以購買父親蔡文科房地,其辯稱資金來源為出售母親贈與泰山鄉土地所得價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Ⅱ、又88年5 月18日給付蔡文科價金0000000 元:對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88年5 月18日提現0000000 元,而該資金來源為同日88年5 月17日「匯款轉入」400 萬元,經鈞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查詢結果,該行覆函表示該400 萬元為被告自「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自己帳戶所匯入,而該款項為被告88年5 月13日「證券入款」,亦為股票交易所得,並非如被告所稱為出售母親贈與泰山鄉土地價款,故非無償取得。
⒊88年10月4 日取得板橋市○○街○○號房地:於94年3
月7 日價值為為00000000元,為被告婚後取得之現存財產,惟被告辯稱為無償取得云云,查:
被告提出被證9 號公契,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向母親蔡李敏子購買,不能證明被告為無償取得。
被告同樣辯稱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為被告受贈部份母親的泰山鄉土地持分及貸款購買其他持分,並與兄弟蔡晃郁、蔡晃全合併出售泰山鄉土地予僑隆建設公司所得資金,並非無償取得。惟查出售上開土地給僑隆建設公司匯入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早於87年12月21日就只剩下209862元,88年6 月間被告向母親買受系爭房地時上開帳戶內已無資金,足見自僑隆建設公司所得之出售土地價金,亦非系爭板橋南門街房地的資金來源。
況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2 月2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91011544號覆函檢送被告蔡晃年於88年間向父親蔡文科及母親蔡李敏子購買不動產之支付價款證明,益證該價款為被告出售股票所得:
Ⅰ、被告自行書寫88年8 月3 日「申請書」一、3.記載:向母親蔡李敏子買受座落於板橋市○○街○○號房地之價款為「蔡晃年於88年3 月20日由世華銀行匯款3,000,000 元,及於88年8 月2 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0000000 元予出賣人」等語。而其中88年3 月20日給付蔡李敏子價金300 萬元:如前所述,對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資料,88年3 月20日被告以電話轉出5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即支付蔡李敏子買賣價金。該資金來源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88年3 月20日交割股款所得「0000000 元」,足見被告「出售股票所得」,以購買母親蔡李敏子房地,其辯稱資金來源為出售母親贈與泰山鄉土地所得價款云云,與事實不符!88年8 月2 日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0000
000 元給蔡李敏子,並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配合券商「大昌證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之存摺明細(見鈞院卷內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上開覆函被告88年8 月3 日「申請書」所附最後一頁被告存摺影本,原證十七號),惟觀諸該「大昌證券」板橋分行帳戶明細,88年7 月28日「王輝煌」電匯轉入500 萬元,88年7 月29日轉入0000000元,被告自行註明為「股票收入」足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為股票收入,而非出售母親所贈與泰山鄉土地所得,故並非無償取得。是被告購買父母不動產資金來源應如後附表二所示。
4.88年8 月20日取得板橋市○○段438 、442 地號土地:於94年3 月7 日價值為0000000 元,為被告婚後取得之現存財產,惟被告辯稱為無償取得云云,查:
上開土地被告以「買賣」原因取得,為不爭的事實,被告提出被證10號異動索引,只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登記在蔡勳及吳榮玉名下,並不能證明蔡勳與吳榮玉與被告父親間有信託關係。且不能證明被告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且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蔡文科的祖產,且否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所有,信託登記在蔡勳及吳榮玉名下。系爭土地若為被告父親蔡文科的祖產,應提出自何人繼承取得,類如所有權狀或土地謄本、繼承關係表或戶籍謄本等書面證明,而非由蔡勳來作證。且證人均無法說明為何被告其餘土地登記為贈與取得,惟系爭土地均登記為買賣取得!對照系爭土地取得之時間點為88年3 月20日,而8
8 年8 月間被告向「板信銀行」借貸800 萬元,借貸用途為「購屋」,見板信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3日覆函,且該借貸金額其中700 萬元於88年8 月24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被告於當日即領出現金0000000 元(見卷三中國信託98年5 月15日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表第13頁),與被告取得前開土地之時間相近,是否為被告購買前開土地之資金來源,被告應予說明該資金之去向,否則無法證明該土地為無償取得。
⑶被告債務:
①向「板信銀行」借貸:截至94年3 月7 日止借貸餘額0000000元。
上開借貸為被告蔡晃年於94年1 月間,向「板信銀行」借貸新台幣800 萬元。經「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於98年5 月14日以發文字號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覆函表示:該借貸金額係償還被告92年11月17日之借款(帳號:
0000-000-0000000),而被告92年11月17日之借放用途,經函覆為「係借新還舊該戶於88年8 月24日所貸之放款餘額」(見鈞院卷四「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於98年11月10日覆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3 日覆函表示被告88年8 月24日「借貸用途為購屋」(見鈞院卷四332 頁),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曾借貸購屋,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並無收入,所取得之不動產均為無償取得。
②向「星展銀行」借貸:截至94年3 月7 日止借貸餘額0000000 元(見鈞院卷三內星展銀行星銀(98)字第98092號覆函)。
星展銀行檢附被告於93年1 月30日填寫「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填寫該貸款用途為「投資世豐公司」(見前開星展公司檢附貸款資料),且被告自稱服務單位為「世豐農業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益證被告於婚姻中並非毫無收入,被告主張其名下財產均為無償取得,顯然無稽!③向「板信銀行」借貸:
又被告主張93年12月30日向「板信銀行」借貸30萬元,截至94年3 月7 日存款餘額252065元,原告業已列入為「被告存款」中「板信銀行營業部」之項目,茲不重複列入。
且依板信集中作業中心檢附被告93年12月30日被告申請存款融資之相關申請資料中被告服務單位填寫「果農」職稱「負責人」,且自稱「月薪10萬元,年薪120 萬元」,見卷三板信集中作業中心98年2 月20日覆函檢附「存摺存款融資申請書暨約定書與特別約定條款」,足見被告經營果農事業,並非沒有工作收入。
⑷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①存款:被告就原告94年3 月7 日板橋農會存款餘額49元、日盛銀行存款餘額223元,及兩造「結婚時」原告日盛銀行存款138733元並無意見,但主張不應將原告結婚時日盛銀行的存款138,733 元予以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於兩造結婚時的存款應為「婚前財產」,婚前財產原本即不列入剩餘財產的範圍,因為該財產並非婚後取得,配偶並沒有貢獻,因此應予以扣除,被告主張不應扣除,顯無理由!②基金: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基金價值沒有意見。原告截至94年3 月7 日止基金價值為301194 元。
③股票:被告計算出原告於94年3 月7 日股票價值共計68
7 647元,原告並無意見。④債務:91年6 月間原告向表姊吳慧中借款40萬元,表姊請其母親「黃明美」於91年6 月1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父親公司「合作金庫土城分行」之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可證明借貸之事實,原告表姊吳慧中亦可到庭作證。
⑸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450380元,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扣除債務之剩餘財產為00000000元,整理如後附表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超過一千萬元以上,原告暫為一部請求,先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
(二)茲就被告99年8 月25日辯論意旨(二)狀補呈意見如下:⑴被告否認有永豐銀行存款千萬餘元,並稱於兩造前案離婚
訴訟中監護調查訪視報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為爭取監護權而誑稱之說詞云云,惟:
①如前所述,被告名下之存款自為被告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淑晶僅能證明被告父親代為處理被告名下定期存款續存等事宜,未能證明該存款為被告父親蔡文科所有。
②且倘若該存款為被告父親所有,為何被告父親蔡文科自始未能提出由其名下帳戶存入被告帳戶之紀錄?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③被告不僅經營農場、「投資世豐公司」,有星展銀行檢附被告於93年1 月30日填寫「消費金融貸款申請書」貸款用途可稽,且經常買賣股票、不動產買賣(見 鈞院卷四「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6 月3 日覆函表示被告88年8 月24日「借貸用途為購屋」,並有房地出租所得,並非沒有收入,被告辯稱僅在原告父親經營之三杰公司工作,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⑵被告辯稱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縱然匯出款項00000000元,仍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
①於94年3 月7 日起訴請求離婚,雖然婚姻中係原告不堪被告之惡言相向,被告不僅口出惡言,並帶離孩子,阻絕原告與孩子接觸,但提起離婚訴訟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對離婚有所預知及準備,亦知悉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於94年3 月7 日離婚起訴前五年處分其名下之存款金額,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②至於91年6 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3 增訂「前」處分之財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追加計算,僅追加計算91年6 月26日修法後至94年3 月7 日起訴離婚前被告所處分財產,故扣除原告原追加計算90年3 月21日被告匯出之379,898 元及91年4 月24日匯出之2,082,215 元,尚有16,831,540為被告於起訴離婚前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⑶被告主張88年10月4 日方取得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房
地,並於90年10月始將上開房地出租,取得租金應為0000000元云云,惟:
①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給「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究竟自何時開始出租,實際租金金額若干,應有租賃契約可稽,被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資證明。
②原告無法取得被告與訴外人「天仁茶葉有限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故僅能依鈞院所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依過去五年即91年至95年被告申報租金所得,計算出被告每月平均租金所得為44317 元[(000000+533280+533280+577720+488840)÷5 ÷12=44317] 。
③因被告主張自88年10月4 日方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而非兩造結婚時即取得,故自88年10月4 日至94年3 月7 日起訴離婚時共66個月,以被告每月平均租金所得44317 元,加以計算婚後租金所得共計0000000 元,原告惠予更正,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被告主張其租金所得僅1,774,
746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④被告辯稱租金所得均用於每月家庭開銷云云,惟查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自稱:「自行在南投開設農場,並與朋友合夥從事水果批發,...每月工作收入約有11萬元左右。」、「每月尚有房屋租賃和土地承租收入約10多萬元,並投資友人開設之鐘錶公司250 萬元,... 並有存款千萬元。」,則被告每月工作收入11萬元、租金所得10多萬元及利息所得約2 萬多元,則被告每月收入共計2 、30萬元,扣除自稱「與子女兩人之基本生活費約三萬元」,租金所得全數可存下,被告主張並無剩餘,顯然與事實不符!⑷被告辯稱向父親蔡文科購買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
、76-3兩筆土地及向母親蔡李敏子購買板橋市○○街○○號房地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出售母親蔡李敏子贈與泰山鄉土地所得,投入股票買賣換回資金,及先向友人王輝煌借款
500 萬元之後以出售泰山鄉土地所分配之金額返還,故仍為無償取得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88年9 月15日向父親蔡文科購買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兩筆土地及88年10月4 日向母親蔡李敏子購買板橋市○○街○○號房地之資金來源,如附表二所示,該資金來源為被告投資股票所得,並非無償取得。
②被告辯稱係出售母親所贈與泰山鄉土地而投入股票買賣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該資金投入股票買賣,則與被告以股票所得購買系爭被告父母名下之不動產,二者財產並無「同一性」,不得依此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土地及板橋市○○街○○號房地為無償取得。
③又被告另主張向友人王輝煌借款500 萬元,並以出售臺北縣泰山鄉土地分配所得金額返還予友人王輝煌云云,惟訴外人王輝煌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為88年7月28日,惟被告主張購買該泰山鄉土地其他持分,與兄弟一起出售給僑隆建設公司所得價金日期為87年1 月26日及87年3 月2 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出售泰山鄉土地取得價金在前,王輝煌匯款日期在後,兩者相差一年多,故被告主張先向王輝煌借款500 萬元,事後再以出售泰山鄉土地金額返還王輝煌云云,顯然相互矛盾,與事實不符!⑸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財產並無任何貢獻,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查:
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除曾在原告父親經營之公司工作外,被告尚在南投經營農場,並有投資股票、不動產及租金所得,業如前述,並非僅在原告父親公司工作,亦非將工作所得全都交付原告。
②且被告脾氣不佳,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且藏匿子女,不讓原告與孩子接近,上開事實,原告業已於兩造前案離婚訴訟中提出,且兩造離婚判決中亦認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講話帶有粗口,... 口出惡言驅趕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離家、更換門鎖、刻意阻撓被告親近子女」,而以重大事由判決兩造離婚,實因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故原告未提起上訴,兩造婚姻之破壞者實為被告。
③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刻意將孩子藏起來,逼迫原告簽字,並曾將孩子帶到山上藏匿,教導孩子錯誤觀念,當時孩子年紀尚幼,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到庭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陳述,不得作為應免除或酌減原告分配額之證據。
④實際上,原告婚後已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00年生下兩造子女後擔任全職媽媽,不僅孩子由原告親自照顧,家務亦均由原告負責。而被告曾經營農場,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南投農場工作,根本不在家,照顧年幼子女及家務勞動均由原告一肩挑起,不論被告家族聚會、祭祀,或認為媳婦該做的事,原告亦加以配合,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均為對被告財產增加之貢獻,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下之婚後財產,茲分別說明之:⑴存款:
①活期存款:
1.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存款:依據該行97年4 月22日永豐銀樹林分行(097) 字第0001
0 號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之存款為7310元,被告於97年12月17日提出之答辯狀,雖自認該筆存款為被告所有,惟事實上被告在該銀行之戶頭,係被告之父親蔡文科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立,此有證人張淑晶之證詞可稽外,並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故該戶頭內之活期存款金額為被告之父親蔡文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為此,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之規定,撤銷自認之事實,從而,被告在上開銀行並無活期存款金額。
2.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依據該行97年4 月14日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之存款為165889 元。
3.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依據該行97年4 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482號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之存款為1 元。
4.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存款:依據該行97年4 月18日國世埔墘字第0970000034號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之存款為99246元。
5.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依據該行97年4 月18日(97)寶華接業乙密字第0524號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之存款為38739元。
6.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依據該行97年4 月18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598號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之存款在華江分行為1532
8 元。②定期存款:
1.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定期存款:被告在該行開立之戶頭及定期存款,皆為被告之父親蔡文科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立及辦理定期存款,此有證人張淑晶之證詞可資證明外,並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故在該行之定期存款金額為被告之父親蔡文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在該行並無定期存款金額。
2.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定期存款:被告在該行開立之戶頭及定期存款,皆為被告之父親蔡文科借用被告之名義所開立及辦理定期存款,此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故在該行之定期存款金額為被告之父親蔡文科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在該行並無定期存款金額。又原告主張:「永豐銀行鶯歌分行並未表示上開二筆已經解約之定期存款於94年3月7 日已不存在……」云云,而主張上開二筆定期存款及利息仍然存在,純屬原告推測之詞,並不足採。
⑵租金:
被告於88年10月4 日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所有權持分,於90年10月將上開房屋租給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被告90年取得租金75992 元,91年取得租金488840元,92年取得租金577720元,93年取得租金533280元,94年取得租金533280元,則94年每月取得租金44
440 元,94年1 月1 日至94年3 月7 日取得租金為98914元,因此,被告90年10月至94年3 月7 日被告取得租金合計為0000000 元(75992元+488840 元+577720 元+533280元+98914元) ,原告主張:被告出租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得租金0000000 元(以過去五年租金平均值計算85年9 月28日至94年3 月7 日租金所得)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又因被告所得之每月租金,係供被告個人及家庭之開銷,早已每月花用殆盡,截至94年3 月
7 日為止,租金餘額為0 元,原告主張被告之租金所得為0000000 元,並無依據。
⑶股票:
依據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1日保結他字第0970031604號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有金緯纖維公司股票500 股及216000股兩筆,惟金緯纖維公司之股票早已下市,股票已成壁紙,因此,股票之金額為
0 元。⑷保險:
被告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Z000000000及Z000000000兩份保單,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該兩份保單之受益人皆為蔡承志,因此,被告就該兩份保單享有之金額利益為0 元。
⑸投資鐘錶公司:
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於94年3 月30日對被告進行家庭訪視時,被告雖表示有投資友人開設之鐘錶公司250 萬元,惟此乃被告為爭取小孩監護權,為增加自己資力而對該中心誑稱之說詞,實際上被告並無投資,且被告亦未稱在94年3月7日前有投資鐘錶公司,原告主張截至 94年3月7日為止,被告有投資金額250 萬元,並無依據,被告截至94年
3 月7 日之投資金額為0 元。⑹不動產:
⒈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19 、219-1 、219-
2 、220 、220-13、220-14、227-31等柒筆土地部分:上揭219 、219-1 、219-2 參筆土地係蔡欽賜、蔡素麗、蔡文夫、蔡楊春對、蔡李敏子(被告之母)於65年11月4日以前合夥購買,220、220-13、220-14 參筆土地係蔡欽賜、蔡素麗、蔡文科(被告之父)於65年11月4日以前合夥購買,此有兩份合夥購買土地契約可稽,又227-31土地係蔡文科、蔡欽賜、蔡素麗、蔡文夫、蔡賢助、蔡楊春對等人於78年6 月27日合夥出資以蔡欽賜名義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所有合夥人並同意將上揭柒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蔡欽賜名下,嗣於87年4 月15日,所有合夥人同意各自取回合夥利益之土地持分,因此,被告之父母蔡文科、蔡李敏子為贈與給子女,乃要求蔡欽賜將渠等應分得之土地持分,指定移轉登記(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予蔡晃郁、被告及蔡晃全三名兒子名下,此亦有證人蔡文夫、蔡欽賜、蔡素麗可資證明外,並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從而,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柒筆土地之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⒉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兩筆土地部
分:上揭兩筆土地係被告之父親蔡文科所有,嗣被告之父親蔡文科將上揭兩筆土地之持分6 分之1 贈與(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給子女,此除有證人蔡晃全可資證明外,並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因此,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兩筆土地之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⒊板橋市○○街○○號房地部分:上揭房地係被告之母蔡李
敏子所有,嗣被告之母親蔡李敏子將上揭房地贈與(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及其兄弟蔡晃郁、蔡晃全,各取得持分3 分之1 ,此除有證人蔡晃全可資證明外,並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因此,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房地之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⒋板橋市○○段438 、442 地號土地部分:上揭土地係屬
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之祖產,信託登記在蔡勳一房,嗣後開始分產,被告之父親蔡文科贈與上揭土地予子女,乃要求蔡勳一房將其應分得之不動產權利,指定移轉登記(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予蔡晃郁、被告及蔡晃全名下,此有證人蔡文夫、蔡晃全可資證明外,並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因此,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土地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⒌被告與原告於85年9 月28日結婚後,被告即在原告父親
經營之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職期間自85年起至90年止,經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在85年及86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資料,已無保存外,被告在87年任職三杰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80,000 元,在88年之薪資所得為680,000 元,在89年之薪資所得為540,000 元,在90年之薪資所得為360, 00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被告將上開薪資所得全部交給原告,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工作收入,則被告怎有能力購買名下之不動產?職是,被告辯稱名下之不動產皆由父母贈與而來,足堪採信。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追加計算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7 日提起離婚訴訟,起訴離婚前五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至訴外人蘇琴絲等人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00000000元,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均應列入為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云云。惟查,90年3 月21日該筆379898元、91年4 月24日該筆0000
000 元及91年8 月30日該筆0000000 元,均係匯入被告之戶頭,而非匯出,原告主張並不實在,至於其餘日期之款項,原告雖主張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視為被告婚後之現存財產,惟被告並無主觀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原告所主張上開財產,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原告之主張,殊不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第1030條之3 係91年6 月26日始增訂公布,縱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創舉,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涉及處分財產歸屬之實體問題,為兼顧交易安全,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原告將91年6 月28日民法第1030條之3 生效前,於91年6 月18日匯出之金額0000000 元及91年6 月26日匯出之金額721700元,同樣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顯屬無據。
(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下:⑴據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回覆鈞院函文表示,被告以
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17樓房地向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4年1 月5 日向該行借款0000000 元,截至94年3 月7 日尚欠0000000 元,原告憑空否認,實不足採。
⑵據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鈞院函文表示,被
告以台北縣三峽鎮五寮1 之10號3 樓房地向該行借款2,20
0 ,000元,截至94年3 月止,尚欠0000000 元,原告憑空否認實不足採。
⑶依據板信商業銀行97年4 月18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0598號函,截至94年3 月7 日為止,被告積欠該行252065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債00000000元,因此,原告之起訴請求,殊無理由。
(四)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原告婚後財產如下:⑴存款:
①板橋農會:49元。
②日盛銀行:223 元。至於原告主張日盛銀行存款價值為-138510 (即存款223 元應扣除結婚時存款138733元)云云,並不足取,蓋原告係婚後將結婚時存款138733元花掉,而非透支積欠日盛銀行138733元。
⑵基金301194元。
⑶股票:光寶、聯電、台達電、仁寶、智邦、宏碁、普立爾、毅嘉、彰銀等股票共計687647元。
⑷原告主張婚後於91年向吳慧中債款40萬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
(五)有關原告之主張:⑴原告主張「94年3 月間被告於兩造離婚訴訟中進行監護調
查訪視時自稱:『每月尚有房屋租賃和土地承租收入約10多萬元,並投資友人開設之鐘錶公司250 萬元,並有存款千萬元。』,已自承有上千萬元之存款,與永豐銀行覆函金額相符!」云云,惟查,被告在另案離婚訴訟中進行監護調查訪視所言,係為爭取小孩監護權,為增加自己資力而對該中心誑稱之說詞,事實上被告在上開銀行並無活期、定期存款,此已業經證人蔡文科及張淑晶證述明確,不容原告否認,且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7年至9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除在原告父親經營之三杰公司工作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更可證明證人蔡文科及張淑晶證詞之真實,又按「㈡當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離婚訴訟中進行監護調查訪視所言:
「並有存款千萬元」,縱然形式上與被告在上開銀行有定期存款相符,惟被告辯稱該定期存款並非伊所有,其理由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附表其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90年3 月21日雖匯入379898元,惟同日以『證券款』項目匯出379898元;又91年4 月24日雖匯入0000000
元 ,同日以『證券款』項目匯出2,082,215 元」,縱屬實在,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餘地。
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85年9 月28日起至
94年3 月7 日止有租金所得0000000 元,惟查,被告係於88年10月4 日始受贈取得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所有權持分,原告之主張並不正確,應以被告計算取得租金0000000 元始為正確,又被告所得之每月租金,供被告及小孩之基本生活費及其他開銷外,已無剩餘,原告主張分配,並無理由。
⑷關於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之父親蔡文科於 87年3月25日即已先行贈與持分6分之1 予蔡晃郁,此有原告於97年2 月19日提出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證11可稽,原告主張:「惟觀諸台北縣江子翠溪頭小段第76-2、76-3號土地,證人蔡文科於88年3月24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時,即僅登記給其中二名兒子『蔡晃年』及『蔡晃全』,並未登記給『蔡晃郁』,足見蔡文科證稱所有土地『均平分給三兄弟』云云,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正確,嗣後,被告之父親蔡文科及母親蔡李敏子欲將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地號土地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地贈與給被告兄弟等三人,為節稅目的,始以買賣方式辦理之,而資金流程即係以被告之母親蔡李敏子於86年3 月3 日贈與台北縣○○鄉○○段○ ○段77-3、78-2地號土地持分出售所得而來,由於被告之資金因都投入股票買賣,被告才變賣股票換回資金,另雖有向友人王輝煌借款500 萬元,以資週轉,惟被告事後有以出售台北縣○○鄉○○段○○段77-3、78-2地號土地持分所分配金額返還予友人王輝煌,故被告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地號土地持分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地持分,仍為父親蔡文科及母親蔡李敏子贈與而來,不容否認。
(六)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鈞院94年度婚字第604 號判決中主張:「……(2) 此時正好原告所經營之砂石場因土地徵收被迫停業正值原告失業之際,原告之父親遂主動投資被告父親所經營數十年之三杰公司,並擔任副總經理,此時為85年初。換言之,被告是在85年9 月才與原告結婚…」,可證被告之工作收入僅有在三杰公司之薪資,而上開薪資被告大多給付給原告,經被告在婚姻訴訟中主張,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查,鈞院94年度婚字第604 號離婚訴訟中,兩造之子女蔡承志對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訪談人員表示:「……子女表示爸爸和媽媽常常吵架,他就會在一旁哭泣。爸爸對他很好,常常帶他出去玩,他希望爸媽不要住在一起,因為爸爸比較有時間可以陪他,所以他希望能和爸爸住在一起。」,在審理中表示:「要與原告同住之意願,並一再表示不會想念媽媽,不要去媽媽那裡,不喜歡媽媽那裡」、「媽媽有煮飯,但是都沒有叫爸爸吃」、「爸爸對媽媽說話,媽媽都不理爸爸,爸爸才大聲」、「( 那時家裡的碗是誰洗的?) 爸爸」、「( 那時家裡的衣服誰在洗?地板誰在拖?) 都是爸爸」、「( 那時媽媽都睡到很晚才起床嗎?) 我都比媽媽早起來」,可證原告對於家庭及被告及子女皆無任何付出,再查,鈞院94年度婚字第604 號判決認定:「查原告因家境富裕,不需為金錢煩惱,致生活較無目標,無固定工作,又講話帶有粗口。被告不認同原告生活及講話態度,但不思經營改善,如同被告在致原告書信中所言,雙方『沒遇到對的人』,被告對原告沒有『感覺』,即使原告按月給付被告3 至7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逢年過節贈送紅包、鮮花,亦無法打動被告感情,致兩造生活無交集,缺少感情基礎,被告因而始終未融入原告家庭,鮮少為原告打理三餐、洗衣,拒與原告溝通、互動,排斥與原告家人之聚會,為逃避與原告相處之不悅感覺,經常早出晚歸。自88年1 月3 日子女出生後,雙方更分房而睡,至今再無夫妻性生活,即使與友人共同外出旅遊,被告亦只能睡臥沙發,在親友家人面前亦不顧及原告顏面,未曾稍假辭色,偷偷對原告錄音,更令夫妻關係急遽惡化。而原告口出惡言驅趕被告離家、更換門鎖、刻意阻撓被告親近子女之舉,更使夫妻情分蕩然無存,亦屬不該。故兩造自92年9 月底起分居,迄今已達
2 年3 月之久,雙方均無改善之意,夫妻已然有名無實。」,原告對離婚判決並未不服,提起上訴,顯見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資產皆為父母贈與而來,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屬無理,何況,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對於被告所得財產並無任何貢獻,已如上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審酌兩造已結婚10年,育有一男,上訴人於婚後尚在二專夜間部就讀,畢業後又進技術學院修習學士學位,未有穩定收入,被上訴人自始在就業以維家計,使上訴人得以專心學業,兩造對財產增加之貢獻不同,且剩餘財產僅63萬9980元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因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9990元本息,亦非正當等情」,亦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始為公平。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5年9 月28日結婚,嗣被告於94年3 月7 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604 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自85年9 月28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兩造前即因法院依被告之請求而判決准予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並以被告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時即94年3 月7 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合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自85年9 月28日,迄至94年3 月7 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下:
①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⑴存款部分:
⒈板橋農會: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日盛銀行:223 元。兩造對於原告此帳戶於94年3 月
7 日之存款餘額為223 元,並不爭執。雖原告另辯稱此筆存款餘額,必須扣除原告於結婚時於該銀行之存款138733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此筆於94年3 月7 日現存之存款223 元,確屬其結婚前所有之該筆存款138733元之剩餘款項,是原告抗辯,自無可取。
⑵基金:3011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股票:計有光寶、聯電、台達電、仁寶、智邦、宏碁
、普立爾、毅嘉、彰銀等股票,共值6876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原告之現存婚後債務:
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吳慧中借款40萬元未清償部分,固據其提出原告父親合作金庫土城分行91年6 月14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其父親之前開交易明細表影本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一「黃明美」於91年6 月14日匯入40萬元至原告父親銀行帳戶內,並無法證明此筆款項即原告向吳慧中所借之款項,甚至此筆借款債務至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應認原告並無尚存之婚後債務。
③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113元(即現存婚後財產49
元+223元+301194 元+ 687647元減掉婚後債務0元)
(四)茲就被告自85年9 月28日,迄至94年3 月7 日止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下:
①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⑴存款:
⒈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16588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⒉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1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⒊國泰世華銀行埔乾分行存款:99246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星展銀行):3873
9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⒌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存款:15328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⒍永豐商業銀行:
鶯歌分行存款:0000000 元,此有該行98年11月17日永豐鶯歌分行098 字第46號函附資料在在卷可稽。
樹林分行存款:活期存款7310元,定期存款10筆共00000000元,此有該行97年4 月22日放豐銀樹林分行97字第10號函附餘額明細表、97年12月29日永豐銀樹林分行97字第25號函附定期存款明細、98年8 月27日永豐銀樹林分行98字第18號函文在卷可稽。
被告則辯稱此二間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父親蔡文科借用子女名義開立的,故款項係屬被告父親之存款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文科證稱:(問:你的現金是用你的名字存在銀行嗎?)有用我名字也有用我太太的名字及我兒子蔡晃年的名義。其他兩個兒子因為沒有跟我住一起,所以不方便就沒有用他們的名字。(問:你用被告蔡晃年的名字去存錢,你都是拿現金去存款或是用你的戶頭轉過去的?)不一定,因為都是我的錢,所以有時候會從他的戶頭轉到我的戶頭或是我的戶頭轉到他的戶頭。(問:你用被告蔡晃年的名字去存款都是存在什麼銀行?)都存在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及鶯歌分行。(問:用蔡晃年名字存在永豐銀行存入有多少錢?)因為我有些同學在銀行當經理,要我去他們銀行存錢,所以我都會從別的銀行拿錢過去我同學那邊存款給我的同學捧場,現在用被告蔡晃年的名字存在永豐銀行的存款大約壹仟萬元左右等語,及證人即永豐銀行樹林分行理財專員張淑昌證稱:(問:你認識被告蔡晃年先生嗎?)我不認識他。(問:你認識蔡文科先生嗎?)我認識,我原本在板橋忠孝分行,蔡文科的弟弟蔡文定那時候在板橋分行任職經理,因為蔡經理的關係,蔡文科先生會因為蔡經理的同事調到那一個分行去服務的話,蔡文科先生會存錢到該分行讓該分行的存款量增加,我在忠孝分行是作櫃台的,因為蔡文科會有定存到期,所以我會打電話給蔡文科先生通知定存到其是否前來換單,因為這樣認識蔡文科先生,蔡先生也覺得我們服務不錯,所以一直有在我們銀行存款。(問:你調到樹林分行之後,是否還有跟蔡文科先生業務上的聯繫?)有。蔡文科先生都會跟著老經理走,剛好原來忠孝分行的經理後來調到樹林分行,蔡文科先生就有跟著經理把存款轉到樹林分行,後來經理年資到了,就會退休,剛好我也調到樹林分行,蔡文科先生覺得存款轉來轉去麻煩,我有是之前服務的行員,所以蔡文科先生就乾脆把定存在樹林分行一直續存,那時候大概是在八十九年。(問:蔡文科先生在樹林分行的定存金額大約多少?)約壹仟多萬元。(問:蔡文科先生的定存都是用自己的名義來存嗎?)蔡文科先生都會用兒子、女兒的名義來存,也會用自己及太太的名字來存。(問:蔡文科的兒子、女兒或太太有沒有在你們銀行開戶而且有自己的存款?)據我所知是沒有,都是蔡文科先生來銀行開兒子、女兒或太太的戶頭,我們會把開戶文件讓蔡先生拿回去給女兒、兒子或太太簽名。(問:提示分行的回函有關於蔡晃年於貴行截至94年3 月7 日的定期存款明細,這些定期存款是蔡晃年本身的存款或是蔡文科的存款?)蔡晃年幾乎都沒有到我們銀行,我們都是依據蔡文科先生的指示這筆錢要存到誰的戶頭來辦理,縱使存單到期,我們打電話給蔡晃年,蔡晃年也說存單都在他爸爸那邊,然後蔡文科先生就會自己到銀行換單。(問:你可以肯定所有蔡晃年在你們銀行的定期存款都是蔡文科指示你們匯到蔡晃年的戶頭嗎?)我可以確定。(問:請問你剛才看到這些定存單,是用匯款存入或是拿現金存入?)這些定存流向最早是從八十五年存下來的,有的是從蔡文科的定存到期轉入小孩的戶頭,有的有可能是蔡文科先生拿現金來存,因為時間久遠了,我只能說只要是定期到期了,我都是打電話給蔡文科先生等語,再參以永豐銀行樹林分行98年8 月27日永豐銀樹林分行98字第18號函文說明:「經查如附件紅筆所示11筆定期存款之原始存入紀錄,其中第6 筆為更正交易與第7 筆實屬同一張存單,除第4 筆係為現金存入外,其餘皆由該員之活儲帳戶轉入。」,是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永豐銀行樹林分行、鶯歌分行之存款應有屬於被告父親蔡文科先前存入被告帳戶而續存至今之存款,然而依被告父親蔡文科自承其目前以被告名字存在永豐銀行之存款約壹仟萬元之情,應認被告現於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及鶯歌分行之存款00000000元(即0000000 元+7310 元+00000000 元)中逾越1千萬元以外部分,即非屬被告父親蔡文科所存入。從而,被告於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及鶯歌分行之活存及定存存款中,應有0000000 元係屬被告之個人現存婚後財產。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原告主張依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於94年3 月7 日離婚起訴前五年內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至訴外人蘇琴絲等人帳戶之金額,總計高達00 000000 元如附表一,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之婚後現存財產等語。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訂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第1030條之3 係91年6 月26日始增訂公布(91年6月00日生效),縱為新制中公平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創舉,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涉及處分財產歸屬之實體問題,為兼顧交易安全,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新制增訂後始有其適用。
依原告所列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中,屬於91年6 月27日前之「90.3.21 ,379898元」「91.4.24 ,000000
0 元」「91.6.18 ,0000000 元」「91.6.26 ,0000
000 元」四筆款項,依前開說明,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之適用。
又依原告所列附表一於91年6 月28日以後之匯款紀錄中,被告匯予「蘇遠旭」「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款項固有五筆,然原告既主張該「蘇遠旭」在大昌證券公司買賣之股票都是被告借用「蘇遠旭」名義所買,並提出家中取得之「蘇遠旭」大昌證券公司全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影本為證,而依該交割憑單所示「蘇遠旭」委託買賣證券之帳號即為「000000000000號帳號」,亦即被告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匯款予「蘇遠旭」之同一帳戶,此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800071208838號函附蘇遠旭開戶資料自明,自難認被告匯款予「蘇遠旭」之此五筆款項係屬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離婚起訴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並再參以該「蘇遠旭」於大昌證券公司之持有股票餘額於94年3 月7 日為零,此亦有大昌證券公司98年11月27日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此「蘇遠旭」之證券帳戶內,亦無其他可列入計算之婚後財產甚明。
又依原告所列附表一於91年6 月28日以後之匯款紀錄中,被告於91年7 月至93年5 月間所陸續匯款予「蘇黃雪」、「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蘇琴絲」、「涂飛鵬」之款項,共計00000000元,被告則均未能說明其為何於二年內陸續匯出千萬元鉅額款項予他人之理由,動機自屬可疑,是原告主張此00000000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離婚起訴前五年內所處分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而為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者,應追加計算00000000元。
⑵租金: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將名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 樓」房屋出租,領有租金所得,依過去五年即91年至95年被告申報租金所得計算,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租金所得為0000000 元,亦為被告之剩餘財產云云,被告則辯稱租金所得已供個人及家庭開銷而花用殆盡等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以應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自應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限,始有所謂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乃原告逕以婚姻關係中被告歷年可取得之每月租金所入主張應屬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云云,又未能舉證證明此筆過去五年內租金所得0000000 元於前案離婚起訴時即94年3 月7 日仍然存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⑶股票:被告所有「金緯纖維公司」之股票已經下市,
原告捨棄此部分股票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範圍。其餘則查無其他股票。
⑷保險:
被告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共有三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 、Z000000000 ),此等保險契約倘被告於94年3 月7 日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683458元、170865元及
0 元,共854323元,此有南山人壽97年5 月8 日(97)南壽法字第223 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有二張保單「受益人」為兩造之子,故不列入分配云云,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為被告,則可於94年
3 月7 日向南山人壽辦理解約並領回退還金額者實為被告,而非兩造之子,是以此部分之保險契約價值自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⑸投資鐘錶公司: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間兩造離婚訴訟之訪視調查時向社工自稱:伊每月尚有房屋租賃和土地承租收入約10多萬元,並投資友人開設之鐘錶公司250 萬元,... 並有存款千萬元,應將投資金額250 萬元列入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乃伊為爭取小孩監護權,為增加伊資力而誑稱之說詞,實際上伊並無投資等語,而原告除提出該訪視報告為證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筆250 萬元之投資財產,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亦無可取。
⑹不動產:
⒈被告名下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地(基地為
板橋市○○段○○○○○號),為兩造婚姻存續中於88年10月4 日購入,該房地於94年3 月7 日之價值為000000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⒉被告於88年8 月20日買賣取得之座落板橋市○○段第
442 地號、第438 地號二筆土地,而該二筆土地於94年3 月7 日之價值為0000000 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⒊被告於87年6 月3 日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
崁小段219 、219-2 、220 、220-14、227-31地號,94年1 月14日取得219-1 、220-13地號共七筆土地,而該7 筆土地於94年3 月7 日價值為00000000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⒋被告於88年9 月15日取得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
小段76-2、76-3兩筆土地,於94年3 月7 日價值為0000000 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辯稱: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19 、
219-1 、219-2 、220 、220-13、220-14、227-31等七筆土地部分:上揭219 、219-1 、219-2 三筆土地係蔡欽賜、蔡素麗、蔡文夫、蔡楊春對、蔡李敏子(被告之母)於65年11月4 日以前合夥購買,220 、220-13、220-14三筆土地係蔡欽賜、蔡素麗、蔡文科(被告之父)於65年11月4 日以前合夥購買,此有兩份合夥購買土地契約可稽,又227-31土地係蔡文科、蔡欽賜、蔡素麗、蔡文夫、蔡賢助、蔡楊春對等人於78年6 月27日合夥出資以蔡欽賜名義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購買,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所有合夥人並同意將上揭柒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蔡欽賜名下,嗣於87年4 月15日,所有合夥人同意各自取回合夥利益之土地持分,因此,被告之父母蔡文科、蔡李敏子為贈與給子女,乃要求蔡欽賜將渠等應分得之土地持分,指定移轉登記(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予蔡晃郁、被告及蔡晃全三名兒子名下,從而,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七筆土地之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兩筆土地部分:上揭兩筆土地係被告之父親蔡文科所有,嗣被告之父親蔡文科將上揭兩筆土地之持分6 分之1 贈與(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給子女,因此,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兩筆土地之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板橋市○○街○○號房地部分:上揭房地係被告之母蔡李敏子所有,嗣被告之母親蔡李敏子將上揭房地贈與(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被告及其兄弟蔡晃郁、蔡晃全,各取得持分3 分之1,因此,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房地之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板橋市○○段438 、442 地號土地部分:上揭土地係屬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之祖產,信託登記在蔡勳一房,嗣後開始分產,被告之父親蔡文科贈與上揭土地予子女,乃要求蔡勳一房將其應分得之不動產權利,指定移轉登記(以買賣原因辦理登記)予蔡晃郁、被告及蔡晃全名下,此有證人蔡文夫、蔡晃全可資證明外,並可傳訊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作證,即可證明,因此,被告係基於無償取得上揭土地持分,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19 、219 之1 、219 之2 、220 、220 之13、第220 之14地號土地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影本2 份、板橋市江子翠第二崁小段227 之31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影本○○○鄉○○段○○段77-3、78-2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件、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地號、板橋市○○段○○○○○號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異動索引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復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詞:
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堂弟蔡文夫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曾經跟被告的媽媽或爸爸合購買土地的事情?提示被證一兩份契約書)有,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有二、三十年前,買在電信所旁邊江子翠段,被證一的第一份是當時的購買土地合夥契約書,但是第二份不是。(問:你是否有跟其他的人合資購買土地,但是用蔡欽賜的名義購買的?當時是向誰購買的?)有,被證一第一份契約書是用蔡欽賜,但是跟誰購買的我不知道。(問:第一份合買的土地最後如何分?)最後又登記回來每個人的名下,但是我是登記給我兒子。被告父母部分就登記給他的三個兒子。(問:蔡文科是你的什麼人?)他是我的堂兄。(問:板橋幸福段
438 及442 號土地是蔡文科的祖產?)地號我不清楚,但是就是後來蓋巨蛋花園廣場的建地中的一部份。(問:你是否知道當初為何祖產的土地會登記在蔡勳及吳榮玉?)祖產都是我父親的名字,並沒有被告那邊的名字,後來繼承下來才過戶給我及我大哥蔡勳的名字,我及我大哥蔡勳再過給被告父親及被告父親的其他兄弟總共三個人,但是被告父親是用被告三兄弟的名義登記的。(問:你剛提到被證一第一份契約你有合夥買土地登記在蔡欽賜名下,還有沒有其他土地也是與被告父母合夥買之後登記在蔡欽賜名下?)應該是沒有。(問:剛才提到幸福段巨蛋的土地是你父親的遺產?你父親的大名呢?)是遺產沒有錯,我父親叫蔡天德。(問:你們就幸福段的土地登記給被告三兄弟名下,有無另外訂立契約?)那是祖產所以沒有定契約。(問:前面被證一號合夥的土地有兩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書的土地,蔡李敏子是登記到被告三兄弟名下?)是的。(問:你是否清楚被告母親將上開土地登記到被告三兄弟名下有無訂立契約?)不清楚。(問:提示被證二請問證人這份土地證人蔡文夫是否有出資?)跟農田水利會購買的土地我有出資,但是跟水利局土地的地號是否被證二的土地我不確定,有合夥買被證一第一份契約的人後來都有再合夥跟水利局買土地。(問:你跟水利會買土地是否有簽合夥契約?)應該沒有。(問:你們跟水利局購買土地的出資比率如何?)比率如同被證一的第一份契約書所載等語。
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堂叔蔡欽賜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的爸爸或媽媽合買土地?)有,大概是民國六十三年左右的事情,我是跟被告母親合買也有跟被告爸爸合買。(問:蔡欽賜提示被證一的兩份合夥契約書,這是不是當初的契約書?)是的,這兩份都是。(問:蔡欽賜你有無跟被告爸爸或媽媽合夥向水利局或是水利會購買土地?)有。(問:提示被證二契約書,合夥向水利局買的土地是否這份契約書上所買的土地?)是的。(問:這土地買來登記在誰的名下?)都登記在我名下。(問:登記你的名字之後是否還有登記給別人?)合夥的人,按照持分登記回去。(問:你是否還記得被告的父母親合夥購買土地之後登記回去給誰?)我不知道。(問:合夥購買的土地先登記在你名下,之後要再登記回去給各合夥人時,是那一份契約書辦理登記?)按照合約契約書上面的持分再登記回去。(問:禮證二向農田水利局購買土地是否有合夥契約書?)沒有打契約書,但是按照被證一合夥契約書的持分出錢去購買的。(問:被證二跟農田水利局購買土地辦理過戶給其他合夥人,係依那一份契約書過戶的?)我就按照被證一契約書的持分也就是他們出錢的持分過戶回去給他們等語。
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堂妹蔡素麗證稱:(問:你跟被告的父母是否有合夥購買土地?共買幾筆土地?)有,幾筆土地忘記了。(問:妳是否有購買農田水利會的土地?)如果蔡欽賜等人有買我就會跟著購買。(問:你們把土地取回的時候如何辦理過戶?過戶的時候有無另外簽立契約?)去代書那裡辦理的,從蔡欽賜那邊登記過來,因為名義都是登記他的。沒有另外簽立契約。(問:提示被證一的二份合夥契約書上面的蔡素麗是否你的名字?都是你購買的沒有錯?)是的等語。
證人即被告父親弟弟之配偶吳榮玉證稱:(問:就被告父親蔡文科的祖產你是否知道在那裡?)有,就是巨蛋花園廣場的土地等語。
證人即被告弟弟蔡晃全證稱:(問:蔡晃全你的父母親有無把土地贈與給你們三兄弟?)部分有,泰山鄉的土地及江子翠這邊的土地及板橋南門街的土地,其餘部分土地還在我父親名下。(問:蔡晃全提示被證四的土地是否你母親贈與的?)是的。(問:被證四泰山的土地後來如何處理?)後來賣給僑隆建設公司。(問:可是你母親是贈與土地十分之七,你們賣給僑隆是針對這十分之七嗎?)我不曉得。(問:賣給僑隆的所得如何分?)三個兄弟分。(問:你哥哥有無曾經向你父親買過土地?)好像有用賣僑隆公司這塊土地的錢跟我父親購買土地。(問:為什麼要跟你父親買土地?)應該是為了節稅,用我們的資金先跟我父親買土地。(問:南門街24號的房地也是你母親贈與的嗎?)對。(問:你是否知道現在巨蛋花園廣場的土地,當初是登記在你們這房誰的名下?)我知道是那土地是登記在蔡勳或蔡文夫名下,並沒有登記在我們這房的名下,後來可能剛好遇到我爺爺過世,本來是要登記到我父親部分,就直接登記給我們三兄弟。(問:提示被證八,請問證人剛才所言賣給僑隆的土地的錢,再跟父親買的土地是否被證八的土地?)對。(問:你剛才所言是為了要節稅,實際上贈與或是買賣?)被證八的土地實際是買賣。(問:有無資金流向?)被證八只有地號,我不知道地點在那裡。(問:你們向父親購買土地,實際上有無出資?)沒有。(問:既然沒有為何你說是買賣呢?)這是我所謂的節稅,因為贈與的話稅金比較多。(問:板橋市○○○段219 、219 之1 、219 之2 、220 號
220 之13、220 之14、220 之31號這七筆土地,你是否有取得所有權?)有。(問:你取得所有權經過?)這些土地是我爸爸跟叔公蔡欽賜等人他們以前合夥買,後來因為我叔公年紀大了,所以就我們跟他買,然後登記回來在我們的名下,但是實際上是贈與,也是為了節稅,才用買的方式過戶。(問:提示被證八、九這兩筆房地的買賣,有另外簽立契約嗎?)沒有。(問:你剛才提到有賣土地給僑隆公司,你記得什麼時候拿到錢?)應該有超過十年。(問:當時你們向父母親買的土地及房子有無匯款紀錄?)我不清楚。(問:就幸福段土地部分,為何要信託在蔡勳名下?)我並不懂信託的意思。因為那個土地我曾祖父以上留下來的,當時留下的數比土地都分別登記在每一房的名下,其他房都會有默契都有持分。每一房之間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問:從被告父母親名下過戶到你們三兄弟名下的房地,為何有的用贈與有的用買賣?)一定要先贈與,我們才會有資金來源,才能夠再跟我父母親購買土地,為了節稅。(問:你們跟父親購買土地的資金流向,事後有無再把資金拿回來?)帳面上面看起來是有買賣,但是錢實際上是沒有支出。(問:帳面上有買賣,你們是用三兄弟的那些戶頭買賣?)我不清楚。(問:是不是你們用買賣過戶的系爭房地,都有資金流向的紀錄?)我不知道等語。
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文科證稱:(問:你有贈與土地給你兒子嗎?)有,因為我年紀已經大了,所以在我太太過世前,我跟有我太太商量把家產是不是分給小孩,我有三個兒子,財產都是用平分的方式給三個兒子,例如一塊地不管多大都是分成三分分別給三個兒子,現金部分都是我們夫妻在管理及使用,並沒有分給小孩子,只有不動產部分才有分給兒子。(問:是否有將土地單獨分給其中壹個兒子?)沒有。(問:你分給三個兒子的土地都是由你名下過戶給小孩?)不一定,例如幸福段的土地是我阿公及我伯叔公三個人在日本時代一起購買的,壹個人收買三分之一,當時我阿公是用我叔叔去登記,其他的土地我阿公有時候也會用我父親的名字登記,我叔叔很早就過世,他有兩個兒子就去辦理繼承,後來我父親也過世,所以就決定把之前登記給叔叔的土地給登記回來,本來是應該登記給我父親,但是我父親過世了,應該由我及其他兄弟來繼承,可是我年紀大了,所以我就放棄繼承給我的兒子來繼承,所以就直接登記給我兒子的名下,這種情形也是由我三個兒子去均分,所以土地都是由我叔叔的兒子名下來過戶給我三個兒子。(問:你有無將任何一間房子登記給你兒子?)只有南門街我自己購買的房子,該房子也是由三個兒子平分等語。
⒍綜上,可知被告主張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
段219 、219-1 、21 9- 2 、220 、220-13、220-14地號土地、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二筆土地係被告父母與人合資購買後,先信託登記被告父親之堂叔蔡欽賜名下後,再分別於87年6 月3日、94年1 月14日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於三名兒子即被告及其兄弟蔡晃郁、蔡晃全名下,及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地(基地為板橋市○○段○○○○○號)係被告母親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而贈與三名兒子即被告及其兄弟蔡晃郁、蔡晃全名下(持分各三分之一),及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地號二筆土地(持分六分之二)係被告父親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而贈與二名兒子即被告及其弟弟蔡晃全(持分各六分之一),及板橋市○○段438 、442 地號二筆土地係屬被告之父親蔡文科之祖產,信託登記在蔡勳一房,嗣後分產,由被告之父親蔡文科贈與並指定移轉至三子即被告、蔡晃郁、蔡晃全名下等情,洵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銀行帳戶之多筆資金流向質疑上開土地均屬被告出資購買云云,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故父母與子女間就不動產之贈與,為避免相關贈與稅賦之課徵,子女多以買賣形式向父母買受並移轉登記,並檢附支付價金之流向證明,惟事實上子女並未實際支付價金予父母,自仍屬子女受父母贈與而無償所取得之財產,此參證人即被告弟弟蔡晃全及被告父親蔡文科前開證詞及系爭土地、房屋均係平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兄弟三人名下(其中關於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之父親蔡文科早於87年3 月25日即已先行贈與持分6 分之1 予蔡晃郁)之情自明,是以被告相關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自無審究之必要。
⒎況且,上開土地、房屋大多於87年、88年間以買賣為
由登記於被告名下(除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1 9- 1 、220-13地號係94年1 月14日取得外),然被告與原告夫妻於87年綜合所得為0000000 元、88年綜合所得為0000000 元、89年綜合所得為000000
0 元,90年綜合所得為820691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此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7、88、89、90年度申報核定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家境富裕,不需為金錢煩惱,致生活較無目標,無固定工作,每月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至7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用等情,亦為本院94年度婚字第604 號兩造離婚事件判決所是認,則被告如非因受贈於父母及祖產,依其所得情形自不足以於因應家中開銷後,仍有餘力於88年、87年二年間購入十筆土地及一間房屋,況且,對於被告於結婚前即家境富裕乙節,亦經原告於兩造離婚事件中自承在案。
⒏從而,被告抗辯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台北縣板
橋市○○街○○號房地、板橋市○○段442 、438 地號二筆土地、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219 、21 9-2、220 、220-14、227-31、219-1 、22 0-13 地號共七筆土地、板橋市○○○段溪頭小段76-2、76-3兩筆土地均屬無償取得等語,應堪信實,則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原告主張此等土地、房屋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②被告之婚後債務:
⑴星展銀行借款債務餘額:00000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⑵板信商業銀行借款債務餘額:0000000 元及25206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⑶共計:00000000元③綜上,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00000000元(即165889元
+1元+99246元+38739元+15328元+ 0000000 元+0000000
0 元+854323 元),現存婚後債務為00000000元(即0000000 元+0000000元+252065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0000000元(即現存婚後財產00000000元減掉婚後債務00000000元)。
(五)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989113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0000000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0000000 元。
(六)又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倘以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①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依民法第
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因此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此項剩餘財產差額之酌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家庭及被告及子女皆無任何付出,
且兩造生活無交集,缺少感情基礎,被告因而始終未融入原告家庭,鮮少為原告打理三餐、洗衣,拒與原告溝通、互動,排斥與原告家人之聚會,為逃避與原告相處之不悅感覺,經常早出晚歸,自88年1 月3 日子女出生後,雙方更分房而睡,至今再無夫妻性生活,即使與友人共同外出旅遊,被告亦只能睡臥沙發,在親友家人面前亦不顧及原告顏面,未曾稍假辭色,偷偷對原告錄音,更令夫妻關係急遽惡化,兩造自92年9 月底起分居,夫妻已然有名無實,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資產皆為父母贈與而來,原告在婚姻關係中對於被告所得財產並無任何貢獻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604 號判決書影本為證,原告則辯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除曾在原告父親經營之公司工作外,被告尚在南投經營農場,並有投資股票、不動產及租金所得,且被告脾氣不佳,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且藏匿子女,教導孩子錯誤觀念,不讓原告與孩子接近,兩造婚姻之破壞者實為被告,原告婚後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責,擔任全職媽媽,家務亦均由原告負責,被告曾經營農場,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南投農場工作,根本不在家,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均為對被告財產增加之貢獻等語。
③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感情不睦之種種情形,
乃屬兩造離婚所應審究之離婚事由,尚難以此即全部否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至於原告自92年9 月即未與被告同住迄至離婚止,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85年9 月28日結婚,迄至94年3月7 日起訴離婚止之8 年5 月餘之婚姻生活中,原告有
1 年5 個月未與被告共同生活,是於此段期間內,尚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貢獻可言。
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應予酌減其分配額為16分之7 。
(七)綜上,依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0000000 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為16分之7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