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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師仲丞於民國92年9 月23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已故榮民師仲丞,係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於95年4 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師仲丞因年事已高,恐不久人世,乃於92年9 月23日找來原告之父王明奎(為師仲丞在大陸時同一部隊參加抗日剿匪之長官,並有半世紀之情誼)及3 位見證人何雪蓮、林岳興、李衡玉等人,向渠等囑咐:一、後事處理由王明奎處理,榮家協助王明奎處理。二、除治喪費外,剩餘遺產全數贈與王明奎(如王明奎先走,由其子甲○○繼承),由何雪蓮以代筆方式為師仲丞代書遺囑,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所印製的「(板橋榮家崇功堂)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係制式的空白遺囑,下稱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上面,書立上開遺囑內容,並為宣讀、講解經師仲丞認可後,由全體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師仲丞簽名,並經板橋榮家輔導員魯遠馨蓋章於其上,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該遺囑已合法成立。嗣師仲丞於95年4 岳29日身故,身後遺有若干存款,上開遺產依法由被告擔任管理人,而原告之父王明奎依該遺囑,原為受贈人得依系爭遺囑請求交付遺贈物,惟原告之父已於94年7 月3 日身故,依上開遺囑,應由原告為師仲丞處理後事,並繼承受贈物,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師仲丞遺贈之財產,被告否認之,要求原告應聲請法院確認遺囑成立,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代筆遺囑影本、王明奎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案如經被告所僱用之服務員何雪蓮、林岳興到庭證稱上開遺囑之作成事實為實在,被告不否認該份遺囑確實是師仲丞之遺囑,請依法處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遺囑人師仲丞所作如附件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經遺囑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受遺贈之法律關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經查,榮民師仲丞係被告列管安置就養在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崇功堂之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業於95年4 月29日死亡,生前住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被告於師仲丞死亡後,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師仲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一事,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崇功堂)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上之見證人林岳興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服務員,是被告的受僱人。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上之林岳興,係其親自見證簽名無訛,當時師仲丞有說要將他的財產給他的朋友,如果他的朋友比他早去世的話,就給他朋友的兒子,當時隊長魯遠馨另有找一看護工在旁當證人,有確認師仲丞當時所講的話,由何雪蓮代筆書寫等語,證人即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上之代筆人兼見證人何雪蓮亦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服務員,當時係隊長魯遠馨帶我到醫院找師仲丞,是師仲丞要求的,只記得他好像要將他的遺物贈與他的朋友,他的服務員林岳興也有來見證,另有看護工李衡玉,魯遠馨也在場,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係由我代筆填寫,師仲丞確實有交代這些事等語,互核相符,並有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王明奎除戶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當庭亦不否認該份遺囑係師仲丞之遺囑。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師仲丞親囑作成之遺囑而為真正,堪以採信。

六、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由遺囑人師仲丞指定何雪蓮、林岳興、李衡玉為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何雪蓮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師仲丞認可後,由遺囑人及代筆人、見證人共同簽名其上,並於末尾記明年月日,其形式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本件代筆遺囑自堪認定為真正有效。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裁判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