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子○○

參 加 人 丁○○

戶戊○○己○○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乙○○共同複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郭君臣於民國86年6 月所書立之文書(如附件所示)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榮民郭君臣於民國90年6 月14日死亡,其後所留遺產依法

由被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代為管理處理。郭君臣死亡後,被告於清理郭君臣住處時發現有遺囑三份,遺囑內容為「百年後願將本人名下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清水坑冷水坑小段123 之23號二樓住處一所,土地所有權狀(73)北板地字第11473 號及建物所有權狀

(73)北板建字第8253號以及板橋第13支局之定期與活期儲蓄存款全部遺贈甲○○先生」。被告發現後依規定代為管理及通知原告。案經公告到期,有郭君臣在大陸地區親人丁○○、戊○○、己○○三人委託在台之代理人乙○○先生向被告提出請求繼承亡故榮民郭君臣之遺產申請,並對郭君臣所書之三份遺書提出異議。經被告將三份遺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與郭君臣之筆跡特徵相同,因有郭君臣之親屬繼承人對遺囑提出異議在案,故被告未核發遺產予原告,因此提出此訴訟。

㈡亡故榮民郭君臣所書三份遺囑中,其中二份未載明年月日,

在形式上顯有瑕疵;另一份雖寫有年月(如附件所示),但未寫明日期,但有三名證人庚○○、壬○○、癸○○簽名見證。並聲明:確認郭君臣於民國86年6 月所書立之文書(如附件所示)為真正。

二、被告方面:被告認為遺囑沒問題,但沒有寫日,形式上有問題。請法官裁決。

三、被告參加人方面:

壹、參加人是亡故人員郭君臣的弟弟、妹妹,對於郭君臣的遺產有繼承權,已經板橋地方法院93年7 月9 日‧板院通家堂93 年 度聲繼字第35號函「准予備查」影本。(附件一)原告提出不合法的「遺囑」請求確認他是郭君臣遺產的受遺贈人,若被告不幸敗訴,對於參加人的繼承權益將蒙受損害,參加人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甚為顯著。

貳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訂有明文。

關於遺囑之方式則有:

(一)自書遺囑(1190條)。(二)公證遺囑(1191條)。(三)密封遺囑(1192條)。(四)代筆遺囑(1194條)。(五)口授遺囑(1195條)五種(附件二)均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辦理,否則即屬無效(73條)(詳如附件三)。

㈡原告所提出的郭君臣「遺囑」影本三份:

A(附件四)、B(附件五)、C(附件六)。

(一)A、B二件均標題為「自書遺囑」(1)內容雖然相同,但為二個版本,是否為郭君臣自己所寫實屬可疑。(2)該二份「自書遺囑」中都沒有「記明年月日」。(3)塗改之處也沒有註明塗改之處所、字數及另行簽名,顯與「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難認其為合法有效的「自書遺書」。

(二)C「遺囑」:

(1)C「遺囑」與A、B「自書遺囑」的字跡顯然不同,應非被繼承人郭君臣所寫。

(2)該遺囑亦與「公證遺囑」須在公證人前口述,由公證人筆記、簽名之「公證遺囑」不符,顯然不是合法的「公證遺囑」。

(3)該「遺囑」未「向公證人提出」亦無於「密封處簽名」故亦不合「密封遺囑」之要件。

(4)該「遺囑」沒有記明「代筆人之姓名」也沒有「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記載,況且雖有「中華民國86年6月」等字但與應「記明年月日」之規定亦有不符,故該遺囑也不能認屬有效的「代筆遺囑」。

(5)該「遺囑」記載內容及方式與「口授遺囑」亦不相合,不能被視為有效的「口授遺囑」。

㈢綜合而論,原告所提出的A 、B 、C 、三份「遺囑」或「自

書遺囑」均非合法有效的遺囑,其請求確認受遺贈權存在之訴應非合法。

㈣參加人主張因為有見證人,參加人認為是代筆遺囑,但又看

不出何人代筆,跟法定要件不合,如果是自書遺囑,也沒有年月日,塗改部分,也沒有特別註明,也不合其他遺囑的要件。證人庚○○所言,是否屬實參加人亦懷疑。爰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第三人郭君臣於86年6 月所書立之文書(如附件所示)載明願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存款等贈與給原告,並經見證人庚○○等見證,嗣郭君臣於90年6 月14日死亡死亡,被告為郭君臣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因郭君臣在大陸地區親人丁○○、戊○○、己○○三人(即被告之參加人)委託在台之代理人乙○○先生項被告提出請求繼承亡故榮民郭君臣之遺產申請,並對郭君臣所書之上開文書提出異議,故被告未核發郭君臣遺產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3年8 月20日北縣榮處字第0930005404號函、93年

10 月11 日北縣榮處字第0930006467號影本、93年12月15日北縣榮處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各一件、法務部調查局93年

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及被告之參加人丁○○、戊○○、己○○則以上開陳述置辯。由是觀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且查:

㈠該郭君臣於86年6 月所書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前經被告將之

郭君臣所寫書信五紙(含信封二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兩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且此項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該文書上之見證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該如附件所示之文書為郭君臣所書立。是原告請求確認郭君臣於民國86年6 月所書立之文書(如附件所示)為真正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本件如附件所示之文書為第三人郭君臣所書立係屬真正一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如附件所示之文書「遺囑」上並無記載「日」,涉

及該文書「遺囑」是否依法定方式或有效、無效,要非本件審認及確認之範圍,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該遺囑僅記載年月,而無「日」之記載,非依法定方式成立云云,與該附件所示之文書真正與否,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劉佳香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