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六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