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戊○○、丙○○之母(毛宗韞)於民國

91 年6月17日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

92 年3月間四人在被告戊○○家中,共同協議扣除喪葬費後剩餘634 萬元,分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0000000 元,又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扣除34萬元給被告乙○○之女即被告己○○(並非繼承人),所餘600 萬元,由繼承人四人平分,每人應分得150 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拒不給付,且謊稱葉乾昌、乙○○、戊○○、丙○○四人先前各分擔10

0 萬元,暫借給原告之妻甲○○,專款代償其銀行債務,此係子虛烏有,並當面說原告之150 萬元,已由被告乙○○、戊○○、丙○○三人平分,每人分50萬元。

二、母親92年住進臺大醫院,由丁○○、戊○○、甲○○、丙○○、己○○(代替乙○○)共同輪流照顧,病房中母親多次向甲○○提及原告丁○○很窮又有房貸要付,而被告乙○○、戊○○、丙○○都很有錢,她很放心,最不放心是原告丁○○,所以留下一千萬元給原告丁○○還房貸,剩下的就給丁○○養老,另有南勢角捷運站的房子,母親在世時就說要給原告丁○○,但一直未辦,此事被告乙○○、戊○○、丙○○均知情,92年2 月母親停柩在板橋殯儀館,被告戊○○、丙○○及原告之妻(甲○○)前往祭拜,回程同車返家時,被告戊○○提及母親尚有一大筆款項,此時甲○○向丙○○提及母親留一千萬元要給原告丁○○,被告丙○○說現行法律規定遺產要平分,既要照法律辦,不遵從母命,所有財產資料都掌握在被告乙○○、戊○○、丙○○三人手中,原告也只好認了。但協議平分之現金,被告未依法給付,平分的四分之一房子,亦被被告丙○○以極低價50萬元購去,這些事原告均毫不知情。

三、92年之協議,遺產634 萬元,由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四人平分,每人分得0000000 元,原告應得之遺產部分,至今未獲得分配給付。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⑴被告乙○○、戊○○、丙○○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5000 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請被告提出甲○○之借款證明,及葉乾昌、乙○○、戊○○

、丙○○四人自個人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以證明借給甲○○之款項。原告跟被告她們要錢,就是不給,他們說原告兒子貸款的錢是被告付的,要他們拿證據出來,他們拿出母親的支票虛晃一招,但並不是被告等支付的錢。另外,因為原告之妻甲○○作股票賠錢,房子沒有被拍賣,但被告答辯狀中說是母親要他們幫忙還貸款,因為他們額外比原告分更多的財產,因為被告等比較和母親有在一起,當時甲○○作股票賠了六、七百萬元。

㈡被告乙○○以其夫葉乾昌奉母之命代償單柏偉房貸為由,拒

原告應得之款,惟原告與被告己○○、乙○○、戊○○、丙○○等人並無債務關係,被告違法使用抵銷權。被告等所還的錢是原告兒子欠的錢,所以被告不能因此行使抵銷。而且還原告兒子貸款的那些錢是原告母親出的,並非被告她們出的。母親找邱東本還原告兒子房屋貸款的錢,金額多少不清楚。當初股票只要繳壹佰萬元甲○○就不會被斷頭,但被告乙○○不讓母親和甲○○碰面,讓母親不能幫甲○○,造成甲○○股票斷頭賠錢。

㈢因為原告一直跟被告要,但被告都不給,所以原告才先寫存

證信函,快要到二年的時候寫的,存證信函上有郵局印章,所以原告沒有超過這個二年時間。之後,希望不要上法庭,直到原告住院,被告都沒打電話來,也沒有來看,所以才要告,本來原告是不要錢的。

乙、被告方面:

一、母親(毛宗韞)於91年6 月17日去世,92年3 月初原告及被告乙○○、戊○○、丙○○四人一起在自由大廈戊○○家中核算喪葬費及母親留下之現金,扣除喪葬費用後合計剩餘現金600 萬元,四人均同意平均分配,每人各得150 萬元。

二、因大嫂(甲○○)於89年間玩股票失利,擅自向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以先父留給長孫單柏偉名下房地抵押貸款後,本利一概不還,導致拍賣狀態,又以先父留給自孫單柏瑞房地向彰化銀行中和分行抵押貸款,二筆合計四百多萬元,在無力償還債款之情況下,每天向母親哭訴,跪求幫忙,母親當時甫做完心臟大手術,急需靜養,在無奈情況下,搬至被告乙○○家中居住,因母親不忍先夫留給孫子的房子被拍賣,於是和女婿葉乾昌、乙○○、戊○○、丙○○商量,是否可以每人分擔一百萬元,暫借給大嫂甲○○,專款代償銀行債務,由女婿葉乾昌戶內提領250 多萬元償還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單柏偉名下之貸款,單據齊全,此事原告丁○○亦了解,所以92年3 月四人共同協商時,原告應分得之150 萬元,是經原告同意先償還給弟妹即被告乙○○、戊○○、丙○○每人50萬元整,尚欠每人50萬元,原告允諾有錢時馬上還,被告也沒有計較利息。

三、93年以前,被告都是和原告丁○○接洽商量事情,原告是一頭腦清晰、辦事仔細的人,沒想到94年原告竟拿到身心殘障手冊,以前原告同意的事,現在完全由其妻甲○○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出面訴訟,甲○○完全不了解,胡說八道,連母親何時過世都搞不清楚,只是要錢。原告兒子名下房屋貸款,是原告之妻甲○○拿去用的,被告等幫忙繳清貸款保住房子,豈不關原告之事。

四、被告己○○部分,是因母親在生病期間,長久以來均由丙○○與己○○日夜照顧,母親特別囑咐給予二人金錢,每人各給美金一萬元,以示感激其等孝順之心,這也是母親一分心意,結果被告丙○○婉拒,放棄未取,後來母親過世,為了在被告己○○面前表示長輩言而有信,所以由兄弟姊妹共同決定,先給被告己○○34萬元,此事兩造甚為清楚,與遺產分配毫無關係。

五、父母在新莊留有一塊土地,市價高達五千萬元,原告偷偷把它賣掉,得款好幾千萬元,據為己有,母親遺留在中和市○○路五樓一戶小套房,大約20坪,由兄弟姊妹四人共同繼承(每人持份四分之一),再出租予人,租金用於每年祭祖掃墓支出,剩餘四人平分大約每人每年可分得二萬元。原告當初看不上這區區五坪小房子所有權,一直要賣給被告丙○○,經被告丙○○夫妻商量結果,勉強答應,以60萬元(非原告所說50萬元)買下原告持分四分之一。由此可證明原告主持分配,否則豈有動產部分沒有拿到之理。事經五年後,原告之妻甲○○在原告患精神功能症之情況下,以民法第1146條提出訴訟,純屬一派胡言,同時所依之法條與事實不相符合,也逾有效追溯期二年之規定。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丁○○與被告乙○○、戊○○、丙○○四人均為毛宗韞之子女,被告己○○為毛宗韞之孫(被告乙○○之女),毛宗韞於91年6 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毛宗韞遺產有存款十二筆合計0000000 元,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5 樓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分配表一件,戶籍謄本等件、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三頁影本、93年3 月

28 日 原告出賣不動產持分四分之一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92年3 月間其與被告乙○○、戊○○、丙○○四人,在被告戊○○家中,毛宗韞遺產存款部分,共同協議扣除喪葬費後剩餘634 萬元,分由四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0000

000 元,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扣除34萬元給被告乙○○之女即被告己○○(並非繼承人),所餘600 萬元,由繼承人四人平分,每人應分得150 萬元,惟原告應分得之遺產0000000 元,至今未獲得分配給付等情。被告等對於92年

3 月間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四人,在被告戊○○家中,就母親毛宗韞遺產存款現金部分,達成協議分配並不爭執,惟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據原告起訴後於95年10月1 日所提補正狀後附之母親毛宗韞

十二筆存款「現金分配表」記載觀之,該十二筆存款合計0000000 元,依序扣除:⑴稅金、墓地、喪葬費用0000000 元,⑵己00000000元,⑶遷葬基金267731元。餘600 萬元,再除以四。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亦自稱:這張就足以證明有協議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上開⑵扣減己00000000元之記載,係介於⑴⑶之間,顯非事後加入,足見當初92年3 月間原告與被告乙○○、戊○○、丙○○協議時,即有要先扣除分給被告己○○34萬元之意甚明。

㈡原告丁○○本人到庭陳稱:「(本件是否你提起?)是的。

(告誰?告何事?)因為我有精神病,有殘障手冊。由代理人處理。(告誰?告何事?)我不知道。請代理人處理。(對面這幾位是何人?有無告他們?)是我妹妹。有。(告何事?)請代理人處理。我住在耕莘精神病院。::::(對於被告兼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所陳:只有陸佰萬,四個兄弟姊妹口頭說分四分之一,各壹佰伍拾萬,先給我們每人伍拾萬,但另外還欠我們壹佰伍拾萬,因為我們幫他出了錢云云。)我忘記了。(當初有無說到他們幫你還貸款,你的部分就不分,你的錢就分給他們一人伍拾萬?)我忘記了。想不起來。(有無參與討論這個遺產如何分的事情?)我也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兩造主張母親毛宗韞遺產中不動產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 號5 樓房地部分,於92年10月8 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為原告丁○○及被告乙○○、戊○○、丙○○四人,各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三頁影本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原告丁○○於93年3 月28日將其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6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丙○○等情,有被告所提由原告丁○○出具之出賣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雖稱原告係以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丙○○,惟此價額顯與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不符,不足為採。另參酌卷附原告身心殘障手冊,係94年11月30日所發,有效期間至96年11月,足見原告於92年3 月間與被告乙○○、戊○○、丙○○協議分配母親存款現金時,精神狀態正常,否則嗣後何以能於92年10月8 日辦理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於93年3 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丙○○?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亦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事實存在。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 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著有判決。

㈤綜合上情,本件原告丁○○與被告乙○○、戊○○、丙○○

之母毛宗韞於91年6 月17日死亡後,四人於92年3 月就母親毛宗韞遺產十二筆存款協議分配,確有要先扣除分給被告己○○34萬元之部分(見前述㈠);四人又92年10月8 日就上開毛宗韞遺產不動產房地辦理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各四分之一,原告嗣於93年3 月28日復將其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6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丙○○(參前述㈢)。兩造對於92年3 月就母親毛宗韞十二筆存款協議分配時,是否要先扣除分給被告己○○34萬元之部分,及原告應分得之15

0 萬元,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先償還給弟妹即被告乙○○、戊○○、丙○○每人各50萬元乙節,雖有爭執,惟此均係繼承開始後發生之事實,仍非屬「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有行使遺產上權利」之情形,揆諸前開㈣之說明,應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⑴被告乙○○、戊○○、丙○○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5000 元,並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