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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俞

劍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繼承人俞劍秋於民國94年4 月20日死亡,並經鈞院以94年度繼字第1090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被告已依法進行公式催告繼承人之程序完畢,而被繼承人於93年10月27日由彭永彰律師見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之房子不動產(下稱系爭遺贈物)遺贈給原告,乃因原告多年照顧被繼承人,故遺贈予原告。然迭經原告向被告聲明接受遺贈,被告均拒絕,原告又於96年1 月22日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其交付遺贈物,然遭被告以96年2 月6 日回函,主張遺囑為私文書被告無法確認其效力,故要求尋求司法途徑以資解決,被告既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顯見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受遺贈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系爭遺囑真正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代筆遺囑有被繼承人簽名按指印,併有3 人以上見證人包括丘濟梅、丁○○、甲○○、彭永彰律師等見證,已符合民法規定,併予陳明。

(三)又被告既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確於93年10月27日由彭永彰律師見證代筆遺囑,指定原告為附表所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 樓之受遺贈人,然被告卻拒絕移轉,故本案遺囑若為真正,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被告公示催告程序已終了,無其他債權清償,自有交付系爭遺贈物予原告之義務。

(四)證人彭永彰律師已到庭證述遺囑贈與包括土地及房屋,證人丁○○、證人甲○○亦證述遺囑為真正,且遺囑所指房子應該包括土地及房屋無訛,雖然證人人甲○○此部分另證稱:我的部分並沒有特別注意聽到這部分等語,除因時間久遠外,也因為臨時被找來當證人,非專精法律事項,故不會特別注意聽,故對於是否包括土地無印象,但一般人買賣房屋或贈予房屋,絕少不包括土地者,故不包括土地乃為變態事項。從當事人真意及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嗣,既然由原告奉養,顯然贈與房屋是有包括土地之真意,只是當時遺囑口語化,說要贈與房子爾,並無切割房屋及土地可能,此自證人丁○○及彭律師證述即明,故懇請鈞院惠允探求當時當事人真意,以及一般經驗法則論斷為禱。又民法第1198條係指公證人的限制,與本件律師助理並不相同,而民法第1194條應該是指見證人同行簽名,並非自始至終均同時在場。

(五)並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俞劍秋於93年10月27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⑵被告應將其管理被繼承人俞劍秋如附表所示之遺贈物交付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遺囑有關贈與系爭遺贈物予原告只有記載房屋,並未及於土地,如果房屋係屬公寓大廈的房屋,並沒有辦法只過戶房屋,而且被繼承人俞劍秋的遺產存款部分只有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被告的遺產管理費就會超過這八千元,另外原告也有申報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所以如果將來存款部分,不足償這些債權的話,房屋部分就要被拍賣來清償,也不可能過戶房屋給原告,另外大陸地區的聲明繼承時間也還沒有屆期,如果到時有人聲明繼承這部分也要扣除特留分,必須拍賣房屋才能給付原告。

(二)證人丁○○係在證人彭永彰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不能當同法第1194條的見證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證人甲○○的證詞是說當天到場時,遺囑已寫好了,依民法第11 94 條規定,見證人必須同行,亦即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見證人應始終在場,所以本件並不符合代筆遺囑的要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首要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亦即被繼承人俞劍秋於93年10月27日書立系爭遺囑是否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一)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1189條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既規定「見證人」,而非僅為「證人」,並再依其法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自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二)查,依卷附系爭遺囑所載固係由彭永彰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由甲○○、丁○○、丘濟梅擔任見證人,惟據證人彭永彰律師到庭證稱:(問:如何草擬俞劍秋的遺囑的過程?)俞劍秋女士跟我談到上開遺囑內容的時候,現場有我、原告乙○○、丘濟梅、丁○○、俞劍秋本人,俞劍秋講完之後,我把遺囑寫完後讀給俞劍秋聽,再講解遺囑的內容,問她說是否是她本人的意思,俞劍秋說是,就當場簽名,蓋章,蓋指紋,蓋完之後,就由在場的丘濟梅也簽名蓋章,丁○○簽名蓋章,輪到我要簽名的時候,我才知道原來丘濟梅是原告乙○○的太太,依法她是不可以當見證人,所以我才趕快通知證人甲○○到場,因為她娘家離我的事務所很近,她說她正好要回娘家,所以順道到我的事務所,她到事務所之後,我就把遺囑給證人甲○○看,講解給她聽,然後她就簽名蓋章,然後我再簽名蓋章等語,證人丁○○證稱:(問:請陳述當日見證的始末?)當天我在彭律師的事務所當助理,那天俞劍秋是由乙○○的太太丘小姐扶著到我們事務所,俞老太太就說要立遺囑,就敘述給彭律師聽,彭律師寫完之後就再敘述一次給俞老太太聽,看是否有錯,俞老太太就說沒有錯,就在遺囑上面簽名蓋指印,我記得當時彭律師有問俞老太太說房子跟土地都是過戶給乙○○嗎?俞老太太說是。(問:俞老太太講述遺囑的內容時,彭律師草擬之後,轉述給俞老太太確認時,你是否在場?)在場等語,及證人甲○○證稱:(問:請敘述當時的過程?)那時是彭律師打電話給我,說一位見證人是乙○○的太太,不能當見證人,所以叫我過來當見證人。我就過去,見到有一個老太太還有一個長頭髮的小姐。我看了遺囑後,就簽名,我去的時候,遺囑已經擬好了。(問:有無聽到俞劍秋女士口述遺囑?)口述遺囑的時候我還沒有到,但是我是有看到擬好的遺囑。(問:有無聽到彭律師再把整個遺囑講解給俞老太太聽?)有,當時彭律師講述給俞老太太聽,順便講給我聽,因為我要見證這個遺囑。(問:有無向俞老太太確認這個遺囑?)因為我與俞老太太都在現場,所以我沒有做這個動作。(問:證人當時證人丁○○,有無在場?)有。我說的長頭髮的並不是證人丁○○。而是指也有在遺囑上面簽名為見證人的另外一位小姐。(問:遺囑第二項的記載,當時有無特別提到說包括土地的部分?)沒有聽到,我只有看到彭律師有按照遺囑念出來。(問:證人是否有印象有無聽到彭律師有再向俞劍秋老太太確認房子的部分包括土地?)我的部分並沒有特別注意聽到這部分等語,可知,證人甲○○係在被繼承人俞劍秋口述遺囑,並由彭永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被繼承人俞劍秋認可簽名及另一見證人丁○○簽名後,始行到場,而其到場後,被繼承人俞劍秋並未再重新踐行口述遺囑意旨之程序,僅由彭永彰律師向證人甲○○講解擬好之遺囑內容,且證人甲○○亦未就遺囑內容向被繼承人俞劍秋確認無誤,即於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最後再由彭永彰律師簽名其上,則見證人甲○○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顯然並未始終在場見聞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之意旨、及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予被繼承人認可,並與被繼承人同行簽名等情事,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應有三名見證人始終在場見聞其事之要件,是以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遺贈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等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