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3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以:㈠買賣契約成立後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者(上訴人)、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被上訴人依三者之聯立契約,其實際構成程序是:⒈被上訴人先與山基公司完成簽定合作協議及代辦貸款之委任授權。⒉山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再代銀行(被上訴人)提供空白貸款申請書直接引導上訴人填具資料及簽名。⒊山基公司全部收回蓋章送交被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山基公司。⒋山基公司在收受貨款後將貨品寄給上訴人。⒌上訴人在收受貨品清點無誤,且未在兩周之鑑賞期內提出退貨解約方始構成,即三者間之契約聯立關係,均須依序存在後,方告確立,其三者間亦是須互負「相互履行義務」之雙務契約。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成立賈賣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原應歸屬於山基公司,後又因山基公司代上訴人向其特約銀行(被上訴人)辦理消費貸款,於被上訴人撥款山基公司後,山基公司才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這便是本聯立契約之債權讓與,在此聯立契約之約束下,三者皆有義務遵守三方之權利與義務,故本債權之相對性絕對有別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是由「消費者自行向銀行辦理信貸,待銀行撥款於消費者後,消費者再自行向外消費之個別(獨立)之債權契約」,因在此情形下,受消費之廠商與銀行間根本亳無關係,故一切風險當然理應由消費者自行負擔,此才屬於與信用卡同一消費型態,然信用卡消費一樣擁有異議款之保護規定輿措施。上訴人當初會相信及同意由山基公司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全基於被上訴人是合法經營業者,其與山基公司訂立合作協議及與消費者所定條文必應合乎國家法律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訂立合約就是為防立約者,事後違反當時立約之雙方合意約定。故被上訴人事後對兩項合約內容另做之隱藏心證,顯已違反上述之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說:「他是將貸款申請書置放於山基公司內部,是由消費者自行到山基公司拿取填寫...。」等等。山基公司的經營型態依規定:公司聘僱職員是不得從事經營,公司亦不得在報章、雜誌等媒體公開廣告,其銷售行為完全是以會員對客戶作訪問買賣之直銷方式,排除此一行為,哪一位消費者會知道去山基公司拿貸款申請書?這是被上訴人企圖規避其對山基公司之委任責任,明顯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不實說法。被上訴人既有將貸款申請書交予山基公司之行為,後亦接受山基公司會員為其代辦信用貸款之事實,這從貸款申請書上皆有山基公司代辦之簽署可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不問其受報酬與否,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皆視為委任也,故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委任關係依法不容狡辯。依民國91年7月24日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663 號判解函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業務時,應慎選受委託機構。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損害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仍應先對消費者負責,再依委外契約書向受委託機構追償。契約條文乃屬專業領域之知識,消費者幾人能懂?政府會規定訂定契約之一方,須對他造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此目的便是要讓所有對法律外行之消費者,有機會拿去請教識法之人,以做正確之抉擇而避免弱勢之消費者吃虧受騙。被上訴人既明知此理,卻利用投機之法,僅在合約上標明已提供至少5 日之審閱期但書。這與其完全沒有告知及提供實際審閱之存在事實不符,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應屬無效。㈡被上訴人主張不管是山基公司違約或是上訴人與山基公司完成解約,只要山基公司不為上訴人負起其應負之責任,上訴人就仍需負責山基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履約責任,強調上訴人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風險,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繼續付款,被上訴人卻無需負責山基公司對上訴人履行契約責任,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此主張不利於消費者(上訴人,參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應屬無效。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申請人了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遠銀(被上訴人)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乃定型化條款,完全違反89年5 月5 日修定施行之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對申請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違法行為絕不因有不諳法令者之簽名而趨於消滅。㈢訂立契約之目的是唯恐空口無憑而用以規範三方日後所應肩負之權利與義務,文字內容絕不允許日後任何一方以隱藏心證曲解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是否依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與消費者之借貸契約向消費者求償,乃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已明顯證明被上訴人濫用契約自由之事實。被上訴人以隱藏心證主張「其與山基公司簽訂之協議係當借款人未清償貸款餘額,銀行依法向借款人追訴後,債權不足清償時,為避免對借款人求償無門及確保銀行債權之行為,屬第二層債權保障之約定。」把其委任之特約商歸為其行使債權之第二順位目標。顯然就是在把一切責任轉嫁到消費者身上而為山基公司之違約推卸責任與合理化,此主張根本就是在鼓勵山基公司倒閉。今日只要消費者皆讓其壓榨得逞,那山基公司豈不落得無責一身輕,難怪被上訴人敢讓山基公司拿已解約的消費者當人頭。山基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委任公司暨特約商,今日是山基公司背信違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絛,得拒絕自己之給付。㈣依山基公司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第11條第1 款,上訴人有權於任何時間終止契約,上訴人已委任山基消費者自救協會向臺北地檢署向山基公司提出刑事詐欺暨解除契約告訴,依約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已視同終止。則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人聲明書第4 條第
3 款之 (2) : 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中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問之商品或服務契釣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到期。㈤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依被上訴人之前所闡述:若因山基公司之因素,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而主張須由山基公司無條件就所收取之範圍,代消費者償還於被上訴人時,必須是山基公司在正常營連下才須負貴,若山基公司倒閉,山基公司便毋庸負此責任,而必須由消費者完全承擔。被上訴人之隱藏心證明顯是在為山基公司的違約合理化與脫罪,其主嚴根本就是在鼓勵山基公司倒閉。因如此,一則其特約商不用再提供商品,二則被上訴人才有機會向「因山基公司違約而拒不繳費」之消費者多索取利息及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此行為已觸犯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擅自破壞上訴人之信用記錄。山基公司之所以不對被上訴人履行解約義務,此機制之破壞錯並不在消費者,而是在從94年9 月底開始,被上訴人便開始私下縱容山基公司不用遵行雙方之合作協議內容,包括除不用在7 日內履約外,更同意其拿已解約之消費者當人頭,並代其施作分期付款,才因而造成後續所有解約消費者之受害,此舉被上訴人已實際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上訴人聲請就本事件立即調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雙方承辦人員之犯罪事實。㈥上訴人向山基公司所購買的是一萬分鐘的通話費、數位辦公室平台與二千通簡訊等商品,是純屬消費性之行為。但是才加入不久山基公司便開始出問題,電話根本就不能打,因此實際上所獲得的僅是一只山基公司所贈送的節費手機。山基公司停業後又遭受銀行的電話催討,簡訊騷擾、文書壓力與現在的官司訴訟,是真真正正的受害者。而山基公司之倒閉又涉嫌是被上訴人所私下授受等語。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倘不按月攤還本金,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違約金。詎上訴人屆期不依約定清償,迭經催索無效,尚積欠本金62,979元及自95年4 月26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是由被上訴人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矧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兩造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還貸款。而被上訴人直接對山基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即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指上訴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以下簡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指被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分期付款,並非本商品/ 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與受款人間亦無代理、合夥關係或提供保證。申請人如對商品/ 服務有任何爭議,應洽受款人,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亦足徵之。是本件縱山基公司於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所受損害,僅得向山基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原審據此而認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係為支付山基公司,以取得較為優惠之電信服務,然山基公司已倒閉不能通話,上訴人亦係受害人,自不應由上訴人負前開款項之清償責任等語,尚無足採,進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者,本件亦查無山基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山基公司購買產品成立賈賣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原應歸屬於山基公司,後又因山基公司代上訴人向其特約銀行(被上訴人)辦理消費貸款,於被上訴人撥款山基公司後,山基公司才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這便是本聯立契約之債權讓與。山基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委任公司暨特約商,今日是山基公司背信違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絛,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即屬無據。
㈡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 條明載:申請人茲此聲明並
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各條款內容至少5 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而上訴人亦自陳上開契約書確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應認上訴人已經合理之審閱期間後,審閱完畢上開契約書內容,始同意簽立上開契約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卻利用投機之法,僅在合約上標明已提供至少5 日之審閱期但書。這與其完全沒有告知及提供實際審閱之存在事實不符,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乏依據。
㈢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申請人(指上訴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以下簡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指被上訴人)無關,...申請人如對商品/ 服務有任何爭議,應洽受款人,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款項之抗辯。」等語,雖屬定型化條款,但查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該約定完全違反89年5月5日修定施行之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對申請人不利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亦乏依據。
㈣查本件上訴人因山基公司已倒閉,找不到山基公司而沒有對
山基公司解除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為上訴人於95年
9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頁),而依山基公司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第11條第1款,上訴人雖有權於任何時間終止契約,惟查上訴人委任山基消費者自救協會向臺北地檢署向山基公司提出刑事詐欺暨解除契約告訴一節,縱然告訴屬實,亦因該告訴係向臺北地檢署為之,上訴人並未對山基公司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依約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已視同終止。則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第3款之(2):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中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問之商品或服務契釣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到期等語,即屬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
訴請上訴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核與被上訴人、山基公司間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係委任關係,依91年7月24日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663 號判解函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業務時,應慎選受委託機構。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損害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仍應先對消費者負責,再依委外契約書向受委託機構追償,顯有誤會。
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或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隱藏心證主
張(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等語,無論是否有理由,均僅供法院審酌而已,並不生任何拘束法院或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姑不論是否屬實,縱然屬實,亦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㈦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其曾向山基公司解約...(如事實及
理由欄二、㈠、㈡、㈣、㈤)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