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小字第1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第按小額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 規 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3年6 月擔任江惠凌聯合簽帳卡之連
帶保證人,本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顯見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簽立之聯合簽帳卡契約已終止,因聯合簽帳卡與信用卡性質不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為名稱不同。二者最大差異在聯合簽帳卡僅讓持卡人簽帳使用,持卡人於每月繳款期限前需清償全部帳款而無循環信用或循環利息;而信用卡卻增加循環信用之功能,此由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
6 條及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可證(第二審卷第23頁),又信用卡因其流通性及國際化特性,及強調個人信用之屬性,於申請時均毋庸再增提保證人,被上訴人發給訴外人江惠凌信用卡使用,主客觀上皆應認已訂立一新信用卡契約,二者乃不同之契約,上訴人毋須就另一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江惠凌信用額度僅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上訴人允許其
每月僅須繳納最低應繳款情形下,致江惠凌之積欠款項達5萬7 千多元,逾其信用額度,故「循環信用」顯已大幅增加持卡人能否按月還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予江惠凌使用並未通知上訴人,其核准之額度是否提高、風險是否增加,皆未讓上訴人有機會表示是否同意成為連帶保證人,即令上訴人承擔該風險,概括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為過分草率、嚴苛。
㈢73年之聯合簽帳卡契約約定條款,乃一定型化契約,該契約
不論第15條或第19條關於保證人之約定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暨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契約應屬無效,第15條約定標的乃簽帳卡非信用卡,二者乃相異且獨立之契約,故要上訴人就73年之簽帳卡與江惠凌93年至94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68年5 月通過發行聯合簽帳卡作業
方案,決定由銀行與信託公司合資成立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財政部於70年10月正式頒佈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方案,財政部於72年5 月核准設立財團法人聯合簽帳卡作業處理中心,77年9 月10日為配合金融自由化、國際化政策及中美貿易諮商之需要與加強國人消費之便利,財政部再次修正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將聯合簽帳卡修改為聯合信用卡,並廢除一人一卡之限制。被上訴人係依據政府之政策,配合政策之實施而更名,並未變更本件契約之任何條件,其他行庫亦如此辦理。
㈡江惠凌多年使用信用卡以來,均依據原始之契約履行,既未
要求提高額度,額度仍為原先核定之每月5 萬元,亦未變更任何條件,積欠之本金為45,316元,非如上訴人所稱5 萬7千多元。信用循環之功能,為信用卡便利之改進,並非授信條件之增重,且信用卡之契約書內容,均係由財政部,擬妥範本後,各家銀行依據範本製作,財政部已考量並均衡各方之權益,故本契約雖屬定型化契約,然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認諾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又自行主張江惠凌未領有信用卡使用,前後矛盾。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變更條款並未通知上訴人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16頁,96年2 月14日筆錄),準此,上訴人於本院復具狀提出「聯合簽帳卡」之約定條款與「聯合信用卡」之契約範本,並具體指摘二者契約不同之處,以證明契約條款確實有變更,應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舉證,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由於原審就兩造之契約條款是否有變更未予當事人充分之辯論,致判決違背法令,是本院仍應就上訴人提出相關書面證據加以審酌。㈡上訴人主張聯合簽帳卡與聯合信用卡二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聯合簽帳卡僅讓持卡人簽帳使用,持卡人於每月繳款期限前需清償全部帳款而無循環信用或循環利息,如有遲延給付,持卡人須給付應按未繳帳款每日給付萬分之七之違約金,有聯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6 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聯合信用卡增加循環信用之功能,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銀行後,不適用當期清償全部之應付帳款之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卡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有信用卡契約範本第15條可按(本院卷第29頁)。聯合簽帳卡並無循環信用之約定,聯合信用卡增加「循環信用」之約定,顯已變更條款,二者並非同一契約,信用卡契約中有關循環信用之約定,已大幅增加持卡人能否按月還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是否同意繼續擔任信用卡之保證人,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73年間所簽署之聯合簽帳卡請求就訴外人江惠凌於93年間所簽署之信用卡消費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簽帳卡約定第15條及第19條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約定,應無無效。經查,依據上訴人所簽署之聯合簽帳卡之約定,並無循環利息之約定,原判決依據聯合信用卡契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循環利息,即屬判決不依證據之瑕疵,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就此部份,已為具體之指摘,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聯合簽帳卡契約與聯合信用卡契約並非同一契約
,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簽帳卡契約,請求上訴人就江惠凌依據信用卡契約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經查: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聯合簽帳卡與聯合信用卡之契約,二者是否為同一契約,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就債之內容給付是否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如未變更,尚難謂二者並非同一契約,合先敘明。
⒉聯合簽帳卡係持卡人得持簽帳卡向聯合簽帳卡處理中心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當月費全部帳款約定於翌日十五日存入指定帳戶,供發卡銀行扣款或逕行繳付發卡銀行,有簽帳卡約定條款第4 、5 條之約定可按,而聯合信用卡亦授與持卡人於使用信用卡交易,於特約商店刷卡交易後,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於翌月15日繳納應付帳款,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 、10條載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0頁)。因此,聯合簽帳卡與聯合信用卡,均為消費者向發卡銀行申請發給,如發卡銀行已決定發卡,即與持卡人訂立契約,持卡人得依信用卡或簽帳卡契約,取得使用簽帳卡或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銀行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有學者謂此種契約係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之繼續性債之關係,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發卡銀行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或限定一定刷卡次數,或刷卡次數以上始得免除繳納年費,通常為有償之委任契約(林繼恆著,我國聯合簽帳卡制度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58 、159;樊季康著,信用卡法律關係之研究,頁20; 周舒雁撰稿,鄭雅萍審查,清償信用卡款項事件,頁17),二者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即於繳款截止日應付清帳款之約定,並無二致,信用卡不過增加簽帳卡所無之使用循環利息及預借現金功能,並得由消費者選擇是否使用上開二項功能,因此,就債之重要內容並無變更,二者均為有償之委任契約,難謂二者並非同一契約,況依據聯合簽帳卡第15條之約定,簽帳卡因遺失或卡片上所載之有效期間屆滿,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或使用原卡號繼續使用,該簽帳卡不論卡號是否相同,江惠凌與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本約仍繼續有效,無須另行換約。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信用卡係依據簽帳卡延續下來,並未另外簽署信用卡契約,卡號仍為延續使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依據前開約定,自應依據原簽帳卡之約定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信用卡契約增加循環信用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
保證責任,又簽帳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19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⒈民法第755 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首開法條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聯合簽帳卡第15條之約定,簽帳卡因遺失或卡片上所載之有效期間屆滿,得依據原申請書更換新卡或使用原卡號繼續使用,該簽帳卡不論卡號是否相同,江惠凌與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同意本約仍繼續有效,無須另行換約,因此,上訴人於簽署聯合簽帳卡之契約時,並不知特定卡號、及使用期限為何,授權簽帳最高金額為5 萬元,因此上訴人就本件消費記帳保證債務顯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就被上訴人同意江惠凌分期給付清償,使用循環信用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
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 條及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739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 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73年6 月間簽署聯合簽帳卡,嗣因財政部於77年9 月10日修正銀行辦理聯合簽帳卡業務管理要點,將聯合簽帳卡修改為聯合信用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據聯合信用卡增加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增加持卡人使用循環利息,而增加延期清償之時間,然民法第739 條之1 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而早在77年9 月10日即民法債篇修正前,被上訴人已依據信用卡契約第10條第1 項循環信用之約定,同意債務人江惠凌延期清償,準此,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並符信賴保護原則,退步言之,如將簽帳卡契約解釋為定有限期之保證債務,上訴人亦不得援引前揭規定,不負保證責任。
⒊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約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要件,經查,上訴人自認簽署本件聯合簽帳卡,係因基於同事情誼與江惠凌互為保證,僅是幫忙作業績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簽署聯合簽帳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考慮江惠凌之給付能力與自己之保證能力,上訴人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況訴外人江惠凌自73 年 間使用簽帳卡至今,已餘20餘年,上訴人均未依民法第754 條之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自難執事後江惠凌無法付清簽帳帳款,即反而指摘被上訴人之保證契約對其不利,顯失公平,主張無效,原審就此部分,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⒋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
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載有明文。況上訴人若認簽帳卡約定第15條及第19條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隨時依據前開規定,終止保證責任,上訴人捨此不為,持續同意擔任保證人長達20餘年,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再者,簽帳卡之持卡人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如有逾期存
款或繳款,應按未償還帳款額每日萬分之7 計付違約金,有簽帳卡約定第6 條約定,然依據信用卡契約,如信用卡持卡人未按期償還帳款,則依據每日萬分之5 點45計算遲延利息,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4 項載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僅得依據原簽帳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訴外人江惠凌遲延給付本金45,316元部分及其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至於信用卡契約第
10 條 第4 項有關「遲延利息」則為原簽帳卡契約所無之約定,此部份請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簽署之聯合簽帳卡契約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316元本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自95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條,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