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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2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⑴上訴人所受通知僅為調解期日通知,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上訴人不諳法律,突然於調解期日就要求提供資料,顯有突襲判決之嫌。又上訴人於96年5 月25日臨時緊急補送答辯狀,原判決何以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原審判決即理由要領均未論及上訴人之主張,判決顯然違法。⑵本件保全費用給付事項,上訴人拒絕給付理由是因被上訴人安裝相關材料並未完工,因此於95年10月14日凌晨1 時54分左右於安裝地址之鐵門自動打開,被上訴人根本未能提出鐵門為何會自動打開之相關紀錄及資料,也沒有任何鐵門打開之錄影紀錄,顯然監視器等材料有瑕疵,被上訴人既然品質有問題就不能為保全服務則其為何還要收錢?鐵門自動打開情事過後,被上訴人派人前來欲拆除監視器等材料,但派來之人雖表明是被上訴人所派,但上訴人請其表明身分證明未果,為免日後糾紛,於是拒絕拆除,並要求其應表明身分證件後始行拆除,則被上訴人顯有解除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亦同意,何以還要收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言明不再提供服務,又為何現在又要收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有使用設備,故須付費等語,上訴人既已知被上訴人不提供服務,上訴人豈有保管被上訴人設備之義務?顯係被上訴人怠於自行拆除設備,與上訴人無關。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應先證明其安裝及專業水準具有相當保全之安全性後,始行再論要否請款問題,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具體證明其設備及服務之安全保證,強行就已解約之事項要求收錢,其理何在?原判決竟要求上訴人先行舉證被上訴人服務有瑕疵,而忽略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服務無瑕疵,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三、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本文定有規定。上訴人上開第⑵、⑶所示上訴理由,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規定,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故其該部分上訴理由,尚難認係合法。㈡又「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430 條著有規定,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所接獲之通知書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非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致其未能於當庭提出資料乙節,查原審就小額訴訟程序所寄發予當事人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均於通知書下方之「注意事項」欄已依上開規定印製:「…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得依職權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到場時,應攜帶證物(原本及影本)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如提出書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字樣,上訴人已親自合法簽收上開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故上訴人辯稱其不諳法律,突然於調解期日就要求提供資料,顯有突襲判決之嫌云云,顯無足採。㈢上訴人雖另稱其於96年5 月25日臨時緊急補送答辯狀,而原判決中並未論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顯然違法云云。然查,按小額訴訟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所明文。小額訴訟判決,依法既得僅記載主文,而毋庸記載理由要領,而原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有瑕疵乙節,業於判決中記載理由要領,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判決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指稱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有據。況縱令上訴人曾於原審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提出答辯狀,然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可參,故原審僅得就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資料加以審酌,從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答辯狀,原審依法自亦無從予以審酌,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論及其於96年5 月25日所答辯狀云云,亦非正當。

四、綜上,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