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27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抗辯上訴人丁○○為現役軍人,於原審法院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時,在駐地為澎湖縣馬公之部隊服役中,但原審法院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丁○○之文書送達於上訴人丁○○,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因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一節,經查,上訴人丁○○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6年3 月3 日調往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服務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97年02月20日海公港務字第0970000007號在職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審法院雖依上訴人丁○○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巷○ 弄○ 號送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但因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丁○○之文書送達於上訴人丁○○,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乃上訴人丁○○未受合法通知之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一節,即堪採取,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堪認為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而應認為其上訴程序應屬合法。至於上訴人甲○○抗辯稱其實際上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巷○ 弄○ 號之3 樓,該地址之1 樓已經出租予第三人一節,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樹林郵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上訴人二人之文書乃係於96年12月5 日寄存於柑園派出所迄未領取,此有樹林郵局96年12月5 日查復結果及柑園派出所登記簿傳真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因上訴人甲○○僅將上開住址之部分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本身仍住居於該處,上訴人甲○○所稱1 樓或3 樓僅是其出租或自己居住位置而言,依照戶籍謄本所記載方式,就該地址並未記載為臺北縣樹林市○○里○○○ 鄰○○路○段○○巷○ 弄○ 號「1 樓」(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戶政機關並未將上開住址之建物各樓層予以分別編定門牌號碼,上訴人甲○○僅以其自己分配使用該建物之方式作為抗辯其住所不在上開地址之依據,自無可採,惟因本件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丁○○乃屬連帶債務人,本件訴訟標的乃屬連帶債務,被上訴人又同時起訴對上訴人一併請求,其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對於上訴人二人應合一確定者,故上訴人丁○○所得引為上訴之理由,於上訴人甲○○亦可引用,故本件上訴仍應以上訴人二人為上訴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關於上訴審法院得將案件發回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且本件兩造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由本院逕行審判,則本院自仍應就實體予以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並未經合法通知,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丁○○抗辯稱其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證據一節,尚非全無可採,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亦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原審法院就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均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丁○○為現役軍人身份,自民國96年3 月3 日起服勤於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實際居住處所為澎湖縣馬公市(見上證8) ,並非其原住居所「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巷○ 弄○ 號」,原審法院未慮及此,96年8 月22日仍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逕以上訴人丁○○原住居所為送達,非向其服役之該管長官為之,原審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甚明。又上訴人甲○○既因保證上訴人丁○○債務而涉訟,針對前揭上訴人丁○○送達不合法事由,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甲○○均得加以援引主張。另上訴人等「從未」於住居所門首及信箱等處,發現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或置於其中;復觀系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見上證1) ,送達人未在送達處所欄上「同上記載地址」或「改送」二欄擇一打勾,亦未見有實際黏貼送達通知書之確定時間及寄存機關簽收日期,末參以法院送達地址 (台北縣樹林市○○路○ 段○○巷○弄○ 號)之1 樓業經上訴人甲○○出租予訴外人予游金文(見上證11),非為上訴人等實際居住處所,渠等住居所已然變更為3 樓,原審法院不得逕以上訴人等原住居所1樓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裁定參照,見上證10)。是原審法院未就該等情事調查澄清,遽為上訴人等不利判決,要有未當,核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見上證9) 不合。
2、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本件縱未廢棄發回,依同法第
436 條之28但書規定,上訴人等於第二審程序亦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規定,法院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係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依法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依前述既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原審法院仍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應廢棄原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法院,以維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縱原判決未經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違背送達程序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等無到庭攻擊防禦之機會者,依第436 條之28但書規定,上訴人等於第二審程序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貸款申請表(見上證2) 之締約內容暨締約對象皆有誤認,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尚未成立:
1、針對系爭貸款申請表內容之誤認按系爭貸款申請表係上訴人等94年8 月26日簽立,簽約前訴外人階梯公司未賦予渠等合理審閱期間,又該申請表定型化條款繁複、內容複雜且字體細小,復加以當時締約環境燈光昏暗、光線不足,客觀上實難確實注意或辨識其全部內容,且除該申請表外,現場提示上訴人等之文件另有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購買合約書等,內容多達數十頁,衡情,上訴人等簽約當時絕無審閱全部條款之可能;上訴人等94年8 月26日與階梯公司簽約時,即明確告知階梯公司代表欲採取向其「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月款項,而非向銀行成立消費性借貸關係,將來若停止接受服務即可終止付款,此部分並經階梯公司代表當場承諾下始為簽約,是上訴人等對於締約條款之內容屬消費性借貸有所誤認,要屬信而有徵且為交易上所常見(見上證3) 。
2、針對系爭貸款申請表締結對象之誤認:承前,上訴人等在簽約時即明確表示欲採取向階梯公司分期付款之繳款方式,此部分並經階梯公司代表當場承諾下始為簽約;又上訴人等簽署系爭貸款申請表過程皆由訴外人階梯公司接觸洽談,此部分觀申請表僅蓋有訴外人階梯公司印章自明(見上證2) ,復參以階梯公司之商品說明佔據系爭貸款申請表1/3 版面(見上證2) 、系爭貸款申請表未放置與購買商品合約書(見上證4) 分離,反合併共同載列,由訴外人階梯公司交予上訴人等接續簽署,依一般常理,上訴人等主觀上當自認締約對象始終係訴外人階梯公司,而非誠泰行銷公司或被上訴人,
3、單憑受款人誠泰行銷公司之繳款單,無法逕認上訴人等知悉業與誠泰行銷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狀稱上訴人等申辦貸款後,陸續持受款人為誠泰行銷公司之繳款單繳款17期,上訴人等無可能不知情負有向誠泰行銷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見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
9 行以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 頁倒數第4 行)等語,並非持平之論。因查:上訴人等按月使用訴外人階梯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月底持該公司交付之繳款單繳款,依一般常理,上訴人等當認係以清償對該公司之付款義務,縱繳款單受款人處載列誠泰行銷公司,要屬債權人階梯公司就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選擇,上訴人等對此無置喙餘地,至於該選擇係肇因於訴外人階梯公司與受款人誠泰行銷公司間具集團企業關係,或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在所不問,豈有僅因上訴人等持受款人為誠泰行銷公司之繳款單繳款,即謂雙方間成立要物性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繳款單上受款人為誠泰行銷公司,非為誠泰銀行或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又焉有單憑繳款單即知業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理?
4、上訴人等對於徵信照會之電話內容,多次表示未能清楚聽懂,且其回答亦屬疑問語氣,是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貸款申請表之締約對象及內容的誤認,並未因該照會電話而有所釐清鈞院9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被上訴人公司徵信照會之錄音內容,細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說話急促快速,上訴人等在正常情形下一時根本無法聽清、判斷、及回應,上訴人等多次表示對於通話內容無法有效聽悉,以致其回答內容多屬疑問語氣,該等事實業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指陳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貸款申請表之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之誤認,要未因徵信照會電話而有所釐清,自不得執此遽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
1、上訴人等未受有合理審閱期間即被要求簽訂系爭貸款申請表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 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94年8 月26日被要求當場簽立系爭貸款申請表,惟觀系爭貸款申請表條款數量不少,詳細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復加以當時締約環境燈光昏暗、光線不足,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衡情,上訴人顯無可能於簽立當場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是上訴人係在未有合理審閱期間下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殊為明顯。
2、系爭貸款申請表有關拋棄審閱期間之約定應為無效: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規定,從法條用語以觀,立法者強制要求業者「應」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而非「得」有裁量餘地;另從法律效果觀之,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發生法律效力。足徵消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屬強制規定,當事人間不可預先約定拋棄,是被上訴人擬定規避上開審閱期間強制規定之約款,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2)又該規避審閱期間之條款,載於契約背面,有字體細小、位置隱蔽等情,為實質上異常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不構成系爭貸款申請表內容。另查系爭貸款申請表暨相關說明事項之文字繁多、內容複雜,且當時締約環境燈光昏暗、光線不足,上訴人等簽約當場實無全部審閱之可能,雙方乃立於資訊不對等地位下締結契約,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末查該條款目的在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締約雙方亦係立於資訊不對等地位,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條款依民法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亦為無效。
3、綜上,系爭貸款申請表上有關委任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誠泰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約定條款,未經上訴人事先合理審閱,並經上訴人主張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自屬不成立。
(四)上訴人等得以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以階梯公司為其手足延伸,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自不得以債之相對性卸責被上訴人為擴大自己業務範圍,謀取利益,而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進行業務合作,由訴外人階梯公司以「零利率」、「分期付款」等為藉口,直接交付系爭貸款申請書予不知情之上訴人等簽署,訴外人階梯公司實無異於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
被上訴人既因使用訴外人階梯公司而擴大自己業務活動之範疇,並獲致利益,則就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階梯公司就此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再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而免責。
2、另就風險控制與分配論,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始為衡平在兩造與訴外人階梯公司三者間之法律關係中,關於階梯公司最終能否以合於契約之本旨對上訴人為履行之風險,相較於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個別消費者而言,被上訴人顯然能以較低之成本加以控制(如簽立合作契約前為確實之徵信或收取保證金等)。加以被上訴人因該消費性借貸關係而獲有利益,則在訴外人階梯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承認上訴人等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藉以避免被上訴人規避其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並防免消費者受有過度之損害,絕對有其論理之依據。
3、本件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上訴人等得以對抗訴外人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等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網路教學商品服務時,訴外人階梯公司即以被上訴人貸款之條件、金額為行銷內容,並經由階梯公司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貸款之表格,上訴人始同時向被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貸款指定用途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足見階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而共同獲取利益。該經濟上結合關係又與一般債權關係因欠缺公示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即僅具相對性)之情形有間。再審酌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卻未能獲得服務乙節,應以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本於債權關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參照),即上訴人應得以對抗訴外人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始為的論。此論點亦有實務見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參照)可稽。
4、本件消費性借貸契約之免責約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按銀行經營者往往浮濫透過經銷商慫恿消費者以分期方式購買長期之繼續性服務,卻於消費者申辦貸款時未給予消費者正確之資訊 ( 見 上證3),致消費者多半誤認分期繳費用係「多久、繳多少」,可避免一次繳清高額費用之風險,銀行藉此大量拓展貸款業務,從中獲利。惟消費者嗣後發現業者違約或業者中途倒閉時,則索賠無門,卻仍負向銀行繳納貸款之義務。基於銀行原係最有能力立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合理分配風險者,最後卻常成為惡性倒閉之企業經營者之幫兇,使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不遵守合約或企業經營者惡性倒閉,無法享受合約之權利時,卻仍須繼續清償對銀行之債務,十分不合理。是系爭貸款申請表第7 條及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13 條 切斷被上訴人與經銷商階梯公司之關連性,要求上訴人等不得以經銷商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顯係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被上訴人責任,並使上訴人等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上訴人等有重大不利益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約款主張上訴人不得拒付貸款餘額云云,顯不足採。
5、綜上,被上訴人以附合契約限制上訴人等以對於經銷商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內容顯失公平無效,上訴人丁○○已於96年1 月間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階梯公司之合約,且觀階梯公司已惡性倒閉而無法提供服務,上訴人等自無繼續繳交服務費用之義務,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固屬事理之然。
(五)被上訴人就消費性貸款之行銷方式,與消費者需求及便利性無涉,核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被上訴人舉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經銷商店面或門市櫃臺供人取閱為例,認此種行銷模式係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為一般商業習慣,斷無經銷商停止服務,而消費者要求發卡銀行連帶負責之理(見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17行以下)云云,其論述顯有刻意誤導且昧於事實。因查:本件系爭貸款申請表與購買合約書併陳載列,未見個別分置行銷,已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不符(見上證12),實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又上開行銷方式,易使「無貸款需求」之消費者誤為申請,難謂係本於消費者需求所為衍生,而所謂「便利性考量」純為卸責之詞,要屬業者業務行銷之便。
(六)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非屬法規判例解釋,無法律上拘束力,亦非實務上多數統一見解,不得遽採為本件之依據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54 號解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有其拘束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及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再抗字第78號判決:「法律座談會非屬法規判例解釋,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等語,即明法律座談會僅係就實務上爭議提出討論,所獲致研討結果未經嚴謹法定程序通過,非具有相當代表性,自難謂為實務上共識,固無賦予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被上證3),無法律上拘束力,不得遽採為判決依據;另查上開研討結果並非該次法律座談會多數見解所採,多數見解反持相反意見,益見實務上對於此類爭議見解尚屬分歧,被上訴人執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為其有利之主張,顯然毫無所據。
(七)上訴人等自始未有選擇「其他付款方式」或「拒絕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機會如前所述,上訴人等簽訂系爭貸款申請表之過程,對於締約內容及對象均有誤認,顯無決定要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機會自明,遑論另有其他締約對象或給付價款方式之選擇。上訴人等倘有機會選擇,必以現金或信用卡或單純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款,斷無可能選擇最為不利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更何況上訴人等在簽約時即明確表示欲採取向階梯公司分期付款之繳款方式,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等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伊訂定貸款契約,及有機會選擇他種給付價款方式,故系爭貸款申請表條款無顯失公平(見民事答辯狀第3 頁第1行 以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 頁第6 行以下)云云,要非屬實。
(八)證據:補提送達證書、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剪報、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本購買合約書條款暨相關消費應知事項、繳款明細、會員申請書、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港務隊97年02月20日在職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上訴人所提締約內容及締約對象誤認乙節:
1、按契約所表彰者,乃締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法律關係之確定,上訴人等既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而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縱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0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徵信人員於收到貸款申請書後,亦曾分別於94年8 月26日及94年9 月2 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等照會,詢問被上訴人:「這裡是誠泰銀行消貸部,您有購買階梯語言教材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確認其貸款意願、貸款金額及繳款方式,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即新光銀行只提供貸款服務,不對商品之提供及使用提供保證(詳庭呈之徵信照會譯文及錄音光碟),經上訴人等確認無誤後,新光銀行始依約將其申貸之款項撥付階梯公司,依民法第474 條及民法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不存在,惟自申請表及契約書之內容即可得知系爭申請表之對造為上訴人與新光銀行,而非階梯公司,且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內並無記載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買賣契約書」之任何內容,當無締約對象誤認之虞。次查,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標題已表明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且將契約重要約定事項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並以鮮紅字體標示,已方便上訴人等閱覽,且詳細契約約款均記載予申請表後方,當無誤認消費借貸契為買賣契約之可能。
3、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事項」欄第1 、2 、3 條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與否之權利。」、「如... 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是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巔峰公司備申請表由購買人之被上訴人依式填寫並交由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新光銀行與自認在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欄處簽名之上訴人間,已成立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再者,被上訴人已依約還款達17期,金額共計77,843元,益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申請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為由置辯乙節:
1、按消保法有關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期間,目的無非在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茍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消費者之說明一致者,縱未給予審閱契約內容之時間,消費者亦應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份不構成契約內容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78 號判例)。 上訴人簽立貸款申請表後,復經新光銀行電話照會,電話照會內容中已詢問其購買商品暨貸款意願,並告知貸款金額、還款期數及月繳金額,是上訴人已知悉向新光銀行貸款之事實,且於申請表簽名欄處即以紅色字體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自不得再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置辯。況上訴人若有反悔或表明無購買商品、申辦貸款之意願,尚可於照會電話中向徵信人員拒絕或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或否認,基此,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成立。
2、上訴人申辦貸款後,即按月持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之繳款單陸續繳款17期,繳款單上之受款人即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其負有向新光行銷及新光銀行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於繳款期間內從未表示解除契約或主張貸款契約無效,迨至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告訴後,方以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審閱期之規定作為答辯之藉口,實為被告片面之卸責之詞;且本件消費借貸自契約簽立至今已逾二年,若容上訴人任意主張契約無效,而無須繼續繳款,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表彰之『保護消費者』及『締約誠信原則』立法精神相悖。復按一般商業習慣,發卡銀行將信用卡申請書置於經銷商之店面或門市之櫃台供人取閱,倘消費者有意申辦信用卡者,得透過經銷商向發卡銀行申請,此種行銷信用卡及貸款之模式乃基於便利性及消費者需求所衍生,斷無經銷商出售之商品發生暇疵或停止服務後,要求發卡銀行須連帶負責之理。
3、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本件上訴人申辦系爭消費性貸款,其目的係為購買階梯公司之商品及教學課程,則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階梯公司購買並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契約。又關於上訴人與階梯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上訴人認為向被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詳如庭呈階梯產品作業手冊4 至14頁)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被上訴人訂定本件貸款申請書,復依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相關約定條款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0號判決)。
(三)綜上所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即所謂「債之相對性」。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與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將貸款全數給付階梯公司,相當於上訴人向銀行借款給付階梯公司全數價金,上訴人縱已終止與階梯公司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只得向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法理向階梯公司請求返還全數價金,無從拒絕給付對被上訴人尚未繳納之分期款項,可見不論上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依民事契約之法則,上訴人均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況上訴人自階梯公司享有請求給付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自應相對地付出對價(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用以支付予階梯公司之價金),要無所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適用。有關經銷商無法提供服務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院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業已做出相關決議。依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結果,決議採『甲說』- 即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既本爭議案已經高等法院座談會審查,並決議在案。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階梯聰明家作業手冊影本及94年8 月26日電話錄音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樹林郵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查詢寄存送達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主張上訴人丁○○前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貸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以支付商品價款,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7年08月15日止每月償還4,579 元,但上訴人丁○○自96年03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被上訴人82,422元,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償還欠款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訴外人階梯公司停止履行契約,方停止繼續繳付分期款,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上訴人丁○○前經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總數160,265 元,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
9 月15日起至97年8 月15日,並由上訴人甲○○擔任期其連帶保證人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上訴人二人亦不否認其於前揭申請表上簽名之真正,且該申請表於申請人即借款人即上訴人丁○○資料欄上即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背面亦標明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字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於簽名時明知係向被上訴人貸款,而非僅對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商品之分期付款而已一節,即非無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於94年
8 月26日以電話向上訴人丁○○進行徵信,於94年9 月2 日以電話向上訴人甲○○進行徵信,其錄音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2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6 頁至108 頁,第109 、110 頁),上訴人雖以徵信照會之電話內容未使上訴人明瞭內容,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述電話錄音,其內容依一般常情已足以明確判別契約對象及內容,上訴人抗辯雖經被上訴人電話照會仍未知悉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一節,尚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明知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訴外人階梯公司商品價款,而非僅向訴外人階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等情,應堪認為真實,而得採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藉由向出賣人以外之人借款以購買商品者,其中與出賣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而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借款人與貸與人約定將所借款項直接支付商品出賣人者,乃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貸與人之將金錢支付商品出賣人僅係因借款人之同意及指示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如於契約成立後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買受人因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亦僅得向出賣人請求賠償,尚不得執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借款貸與人(參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 月版)第70 -75頁)。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締約對象及內容均有誤認,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尚未成立一節,經查,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申請表及約定書內容所載,已經表明該文書乃係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文義,該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訴外人階梯公司之事實,甚為明顯,上訴人所抗辯稱因締約時環境限制而不能完整詳細審閱全部契約內容,以及其他訴外人階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內容介紹,惟上訴人所簽署之前述文件標題即已標明貸款而非分期付款之買賣,僅檢視標題即足以認明其所簽署之文件所表明之契約關係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而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於94年8 月26日與階梯公司人員簽約時,明確告知階梯公司代表欲採取向其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月款項,而非向銀行成立消費性借貸關係,將來若停止接受服務即可終止付款,並經階梯公司代表當場承諾下始為簽約一節,上訴人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縱然上訴人此部分屬實,乃屬訴外人階梯公司對於上訴人所為承諾問題,並不能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雖訴外人階梯公司除銷售自己之商品外,並為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代被上訴人推銷其消費性貸款之商品,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文件中僅蓋有訴外人階梯公司之印章乃屬常情,但其所為之行為仍應分別觀察以定其法律效果,而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簽署之前揭契約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當甚為顯然,上訴人抗辯其認為締約之對象為訴外人階梯公司,而非誠泰行銷公司或被上訴人,乃係將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銷售商品之買賣契約與其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混為一談,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持誠泰行銷公司之繳款單繳款一節,因商業帳務安排具有各種態樣,亦有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帳務者,故僅以上訴人持受款人列為誠泰行銷公司一節,尚不足以用以確認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一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縱有上訴人丁○○所稱未檢視審閱全部條款前即已簽約之情節,然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對於契約性質之認識並無錯誤,上訴人丁○○僅得以其中部分條款有違背前揭法條規定,主張其為有效或無效而已,並不得主張全部契約為無效,至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乃屬保證契約,依前揭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如同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作為其主張全部契約無效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其得以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簽署之上開貸款文件固係由訴外人階梯公司人員代為交付上訴人,惟其文件標題已經標明係供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之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一節,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階梯公司作為其拓展業務之管道,亦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契約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所締結者為商品之買賣關係,亦如前述,二者並無同一或有合一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二者不相干涉亦不互相影響一節,尚非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在關於階梯公司最終能否以合於契約之本旨對上訴人為履行之風險,相較於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個別消費者而言,被上訴人顯然能以較低之成本加以控制,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始為衡平一節,惟以被上訴人並非銷售或代售訴外人階梯公司商品之人,其所應注重者乃借款人之信用,至於出賣人之信用,應屬買受人應注意並自行衡量風險之範圍,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信用有疑慮時,豈可因有賣賣契約外之第三人願意借款供其購買商品,即可不自行注意出賣人有無履行契約之能力及有無風險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關於上訴人抗辯此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階梯公司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上訴人等得以對抗訴外人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節,雖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乃係經由訴外人階梯公司人員經手辦理,然如前述,上訴人明知其係向被上訴人貸款以支付訴外人階梯公司之商品價款,且嗣後又由被上訴人之人員以電話與上訴人二人徵信照會,可知上訴人明知二者為不同之人與之訂立之不同契約,既然明知為二個不同之契約,且其契約目的亦不相同,一者在使上訴人丁○○取得金錢而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擁有債權,一者在使訴外人階梯公司取得價金而使上訴人丁○○得請求訴外人階梯公司提供其所出售之商品,難以認為二契約有緊密結合使其中一契約之效力影響另一契約效力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上訴人丁○○雖因訴外人階梯公司倒閉而停止繼續提供商品服務而受有損失,然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而言,訴外人階梯公司乃屬於契約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丁○○與契約外之第三人所生事由自無影響系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抗辯雙方間所訂定之消費性借貸契約之免責約款有違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一節,經查,依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3 條約定:「借款人同意,於經銷商交付商品(標的物)時應即驗收,如發現商品(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處理,概與貴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有前揭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惟如前述,上訴人丁○○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等二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乃屬不同之契約當事人間所成立之個別契約,即使被上訴人未於前述約定書中為上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亦應作相同之解釋,無待於有上述文字約定方作此認定,上訴人抗辯上開由被上訴人擬定印就於前述約定書中之約定內容對於上訴人等顯失公平等語,自無可採;且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乃係契約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行決定其行為,縱使銷售商品之人以各式行銷手法慫恿顧客購買,買受人亦應自行判斷其對於該商品之需求及交易相對人即銷售商之信用,以判斷與之交易可能存在之風險,除非銷售商有使用詐術等不正手段使顧客陷於錯誤而與之訂定契約,此時顧客自可依民法之規定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使雙方間之契約關係解消,但若無此種法律上規定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自不能再以自己之錯誤作為其主張雙方間之契約無效之依據,而本件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商品服務之買受人即上訴人丁○○並未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商品服務契約,則雖因訴外人階梯公司已經倒閉而未繼續履行其與上訴人丁○○間之商品服務契約,因此一商品服務契約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各別之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受係因銷售商即訴外人階梯公司之推銷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之申辦貸款時未給予消費者正確之資訊而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上訴人丁○○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與上訴人甲○○間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清償上訴人丁○○向其所借貸而迄今尚未清償之款項應屬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非可取,則原告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其82,422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