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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素華即又怡葯師葯相 對 人 宏醫生技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宏星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96年度板小調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是也。凡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等事項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法定之清償地不與焉。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誤信相對人(即被告)之前提下,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合約書,嗣發現相對人之廣告不實且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故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經銷合約,及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簽署之支票。又抗告人請求返還之支票上所載付款人既為「樹林市農會」,故債務履行地應在鈞院轄區,依民事訴法第12條、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票據付款地固屬票據債務之履行地,惟系爭支票既係由抗告人單方簽署後交相對人收執(依約相對人就付款人為何人並無置喙餘地),按諸首開說明,難謂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當事人約定之債務清償地」。準此,原法院認本院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原審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1 條,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

49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