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791 、792 、
896 及897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柳塘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7 月12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雙方就合建所生之糾紛,86年11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訴外人吳柳塘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對於被告甲○○、乙○○、丙○○向 鈞院提起訴訟, 鈞院略以「吳柳塘修補系爭合建大樓之瑕疵完畢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返還保證金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被告自不負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駁回訴外人吳柳塘之訴,此有 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足憑,訴外人吳柳塘雖有上訴,但因逾期未繳裁判費而告確定。其後,訴外人吳柳塘將前述合作興建大樓契約及補充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對於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業己於96年8 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等三人。
㈡就保證金600 萬元, 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民事判決
已確定被告等三人各收取200 萬元,可以之為請求返還之對象。而訴外人吳柳塘對於被告等三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即合建契約書之合建大樓之瑕疵擔保事項。原告已寄發律師函將準備瑕疵修繕事宜請被告等三人配合,被告未為善意回應,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可認定已為債務本旨之修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已成就。
㈢就上述瑕疵中,有關對講機安裝至警衛室工程事項,訴外人
吳柳塘已委請太平洋電梯公司為安裝。至於其他瑕疵修補事項,因位於地下室,而地下室現遭被告等人占用並安裝鐵門,原告及訴外人吳柳塘無從派員到地下室為修繕,而被告等三人協力配合,而①原告於96年8 月23日發律師函請被告等三人於文到後7 日來電告知修繕日期(詳原證五),惟被告亦於96年8 月27日發律師函拒絕承認原告與訴外人吳柳塘間之承擔契約。②訴外人吳柳塘於96年8 月3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表示為修繕行為,及請被告等三人於到後7 日來電告知修繕日期(詳原證九),原告亦於同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等三人,請被告等三人於文到後7 日來電告知修繕日期(詳原證十一),被告則於96年9 月6 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訴外人逾期完工,已終止沒收保證金,早於93年9月7 日發律師函予訴外人吳柳塘,但吳柳塘置之不理。③訴外人吳柳塘與原告於96年9 月13日分別發律師函予被告等三人,於96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派員履勘修繕事宜(詳原證十四),④訴外人吳柳塘與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分別發律師函予被告,檢附通竣公司提供之估價單,請被告等三人同意於文到後5 日內告知何時配合修繕,或是就應返還之保證金扣除估價金額,或是扣除自行修繕之金額(應具檢證據資料)後,返還剩餘保證金,逾期視為拒絕修繕行為(詳原證十七),被告於96年10月18日亦發律師函,表示訴外人吳柳塘除該瑕疵外,尚應就86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內應履行事項及越界建築問題一併提出處理方案,訴外人吳柳塘始有權請求返還保證金(詳原證十九),顯係拒絕修繕。
㈣如前所述,就瑕疵修補事項,為需被告協力配合之行為,然
由兩造前揭往來文件得知,原告既於96年10月15日檢具通竣公司提供之估價單,請求配合修繕、作為修繕金額或是扣除金額之依據,或是扣除自行修繕金額後,返還剩餘保證金之準備事宜。從而,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訴外人吳柳塘就瑕疵修補事宜,業已發生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效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返還保證金200 萬元。
㈤為此,依據承攬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壹、被告甲○○部分:㈠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柳塘間債權債務轉讓契約對被告不生效
力,原告依據被告與吳柳塘間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向被告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本件系爭大樓之建照核發日期為84年9 月4 日及同年10月4
日,而於86年7 月25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分別遲延171 日及
202 日之事實,依合建契約第4 條第2 款但書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第8 條第1 款行使權利,主張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故本件系爭保證金業由被告沒收,即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柳塘間之債權債務轉讓對被告有效,然被告已於其轉讓前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㈢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有關保證金退還之約定明載
「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訴外人吳柳塘)點交與甲方驗收完成時,壹次退還全部保證金與乙方」,故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為「點交房屋」及「驗數完成」,今系爭房屋未經被告驗收,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 條亦明載,訴外人吳柳塘應依本約及本協議完成一切義務後,被告始有退還保證金之責,而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未改善,未經驗收,而此均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柳塘轉讓債權債務之前,被告自得以之對抗,本件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㈣訴外人吳柳塘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自承停車位確有瑕疵,足
證系爭機械車位事實上無法使用,故先予拆除將地面先供被告停車,惟被告依約可分得6 個機械車位車,今將機械設備拆除後之地面僅能停放2 部汽車,而被告損失之4 個車位猶待訴外人吳柳塘解解(詳被告96年12月11日答辯狀第3 頁,附於本院卷第93頁,本件係載「原告」,惟觀諸前後文,應係「訴外人吳柳塘」之誤),故有補充協議書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則本件減少4 個停車位損失為訴外人吳柳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及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兩者均係屬金錢債權,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㈤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建物確有占用鄰
地之情事,而此於 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案內亦曾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屬實,而此涉及系爭建物能否驗收,如無法驗收,則訴外人吳柳塘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自未成就。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被告乙○○、丙○○部分:㈠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為84年7 月12日由被告與訴外人吳柳塘
所簽訂之「合建大廈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及民國86年11月14日訴外人吳柳塘與被告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惟上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吳柳塘並非本件原告,雖原告曾委由謝心味大律師於96年8 月23日發函予被告稱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於95年11月1 日移轉予原告,然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之旨認「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故被告於96年8 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不承認其與訴外人吳柳塘間之債權債務轉讓,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柳塘間之債權債務轉讓契約對被告既然不生效力,原告依據被告與吳柳塘間之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其當事人顯非適格。
㈡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4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合建契約同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乙方(即訴外人吳柳塘)十天內申請建築執照,俟建照核發日為開工日起,十六個月之日曆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第4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未能於前開約定期限內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按甲方分得建築物價值(依工務局核定造價為準)千分之壹計算賠償甲方損失。(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法如期完工時,不在此限),但超過卅一天以上,則依違約論處」,又依同契約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後沒收保證金,及基地以上未完成之建築物等一切權利。(惟天災或本約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在此限)並負責於十五天內撤離所有乙方承包商及乙方所有人員」,本件系爭大樓之建照核發日分別為84年9 月4 日及同年10月4 日,而於86年7 月25 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分別遲延171 天及
202 天之事實,則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但書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第8 條第1 款行使權利,主張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而此一主張被告於 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案內於92年12月16日答辯狀中業已提出,訴外人吳柳塘並未表示異議,故本件系爭保證金業由被告沒收,即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債權債務轉讓對被告有效,然被告已於其轉讓前沒收系爭保證金,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
㈢「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3 款有關保證金退還之約定明載「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點交與甲方驗收完成時,壹次退還全部保證金與乙方」,故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為「點交房屋」及「驗收完成」,今系爭房屋並未經被告驗收,且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條 亦明載,訴外人吳柳塘應依本約及本協議完成一切義務後,被告始有退還保證金之責,而本件系爭房屋之瑕疵未改善,未經驗收,而此均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柳塘轉讓債權債務之前,被告自得以之對抗,本件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返還之義務。
㈣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
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此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因此承攬契約之履行完畢必須經定作人驗收完成始足當之,本件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乙方違反前二款約定時,甲方得依本約第二條第一款約定,逕自處分該款所示房屋,並以所得價款依本條自行改善停車位之瑕疵,但以甲方所持有二百萬元保證金不足支應為限。」顯見系爭停車位確有瑕疵,故訴外人吳柳塘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自承停車位有瑕疵,足證系爭機械車位事實上無法使用,故先予拆除將地面先供被告停車,惟被告依約可分得六個機械車位,今將機械設備拆除後之地面僅能停放兩部汽車,而被告損失之四個車位猶待原告解決,故有補充協議書第五條第三款之約定。
㈣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參照)。另「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減少四個停車位損失為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兩者均屬金錢債權依上揭判例及裁判之旨被告可依法主張抵銷。
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建物確有佔用鄰地
之情事,而此於 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案內亦曾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屬實,而此涉及系爭建物能否驗收,如無法驗收,則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條件自未成就,甚為明確。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於84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吳柳塘簽訂合作興建大
樓契約(即本約),系爭大樓於86年7 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合建糾葛,被告甲○○與訴外人吳柳塘於86年11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於第2 條約定:訴外人吳柳塘依本約改善建物瑕疵及本協議特定瑕疵後,被告甲○○應無條件,連且所屬基地,返還登記予訴外人吳柳塘或其指定之人,但訴外人吳柳塘逾期未施作或改善時,被告甲○○得逕處分本房屋並以所得價款支應施作改善工程款,但以保證金不足支應為限。於第4 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3 個月內,訴外人吳柳塘應完成本約所定建物公共設施工程,如電梯間,停車間瑕疵改善、對講機安裝主控機至守衛室等並保固2 年,油漆粉刷工程施作及瑕疵修補等,逾期被告甲○○得逕以訴外人吳柳塘之費用修補改正,並自訴外人吳柳塘所繳保證金及以本協議第2 條第1 款所示房屋款中扣抵。於第5 條約定:①被告甲○○依本約所受分配編號5 、6 、7 、8 、9 、10號停車位,應被告甲○○要求,訴外人吳柳塘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3 個月內拆除機械停車設備,②被告甲○○兄分丙○○、乙○○依本約所受分配編號10至22號停車位,訴外人吳柳塘於本協議書簽訂後3 個月內,依渠等所欲改善之方式改善完成,③訴外人吳柳塘違反前2 款約定時,被告甲○○得依本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逕自處分該款所示房屋,並以所得價款依本條自行改善停車位之瑕疵,但以被告甲○○所持有
200 萬元之保證金不足支應為限。於第6 條約定:依本約訴外人吳柳塘所繳600 萬元保證金,訴外人甲○○明確知悉被告甲○○及其兄弟丙○○、乙○○各分得200 萬元,訴外人吳柳塘於完成本約及本協議所定義務後,特承諾就該三員分別主張,即被告甲○○僅負退還200 萬元保證金之責,其餘
400 萬元,訴外人吳柳塘應向乙○○、丙○○分別主張請求,與被告甲○○無涉。但訴外人吳柳塘依本約及本協議書完成一切義務後,被告甲○○應協助訴外人吳柳塘向丙○○、乙○○請求返還保證金。於第7 條約定:訴外人吳柳塘依本約所建房屋如有越界侵占鄰地時,縱本約已履行完畢,亦由訴外人吳柳塘負責清理,既與被告甲○○無涉。
㈡訴外人吳柳塘於95年11月1 日將上開補充協議書之保證金債
權600 萬元讓與原告(詳原證四),訴外人吳柳塘並於96年
8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並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詳原證九、十)。
㈢被告甲○○於96年10月18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陳稱:「吳柳塘先生除上開瑕疵外,應就雙方於86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內應履行事項及越界建築問題一併提出處理方案,吳柳塘先生始有請求本人返還保證金之權」等語。
四、訴外人吳柳塘於95年11月1日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㈠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
效力。此就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反面觀之自明。雙務契約之債權,亦得讓與。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僅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訴外人吳柳塘於95年11月1 日將上開補充協議書之保證金
債權600 萬元讓與原告,並於96年8 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並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與回證各1 件分別附於本案卷第44 -47、59-64 頁可證。被告雖未同意訴外人吳柳塘依系爭本約與補充協議書所負擔之債務由原告承擔,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訴外人吳柳塘將其對於被告之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亦生讓與之效力,僅被告得以對抗訴外人吳柳塘之事由對抗原告,至為明確。
五、訴外人吳柳塘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
234 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柳塘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係以:①原
告於96年8 月23日發律師函請被告等三人於文到後7 日來電告知修繕日期,惟被告亦於96年8 月27日發律師函拒絕承認原告與訴外人吳柳塘間之承擔契約。②訴外人吳柳塘於96年
8 月3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表示為修繕行為,及請被告等三人於到後7 日來電告知修繕日期(詳原證九),原告亦於同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等三人,請被告等三人於文到後7 日來電告知修繕日期(詳原證十一),被告則於96年9 月6 日寄發律師函表示訴外人吳柳塘逾期完工,已終止沒收保證金,早於93年9 月7 日發律師函予訴外人吳柳塘,但吳柳塘置之不理。③訴外人吳柳塘與原告於96年9 月13日分別發律師函予被告等三人,於96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派員履勘修繕事宜(詳原證十四),④訴外人吳柳塘與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分別發律師函予被告,檢附通竣公司提供之估價單,請被告等三人同意於文到後5 日內告知何時配合修繕,或是就應返還之保證金扣除估價金額,或是扣除自行修繕之金額(應具檢證據資料)後,返還剩餘保證金,逾期視為拒絕修繕行為(詳原證十七),被告於96年10月18日亦發律師函,表示訴外人吳柳塘除該瑕疵外,尚應就86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內應履行事項及越界建築問題一併提出處理方案,訴外人吳柳塘始有權請求返還保證金,顯係拒絕修繕等情,為其論據。
㈢查訴外人吳柳塘與被告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
協議簽訂後3 個月內,訴外人吳柳塘應完成本約所定建物公共設施工程,如電梯間,停車間瑕疵改善、對講機安裝主控機至守衛室等並保固2 年,油漆粉刷工程施作及瑕疵修補等,逾期被告甲○○得逕以訴外人吳柳塘之費用修補改正,並自訴外人吳柳塘所繳保證金及以本協議第2 條第1 款所示房屋款中扣抵。」並於第5 條約定:「①被告甲○○依本約所受分配編號5 、6 、7 、8 、9 、10號停車位,應被告甲○○要求,訴外人吳柳塘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3 個月內拆除機械停車設備,②被告甲○○兄分丙○○、乙○○依本約所受分配編號10至22號停車位,訴外人吳柳塘於本協議書簽訂後
3 個月內,依渠等所欲改善之方式改善完成,③訴外人吳柳塘違反前2 款約定時,被告甲○○得依本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逕自處分該款所示房屋,並以所得價款依本條自行改善停車位之瑕疵,但以被告甲○○所持有200 萬元之保證金不足支應為限。」有補充協議書1 件在卷足憑。而爭爭合建大樓之瑕疵業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一、對講機安裝至警衛室工程:1 、設立於101 巷14號通道前,內有書桌椅等雜物無人使用,牆面與地面有裂痕,通電中未使用,『尋無對講機等設施』」;「二、地下室公共設施含停車位(101 巷14號地下室):1 、接地線箱滲水。2 、現無機械停車位,地面仍有三條鐵軌,『地面並沒有劃製停車位格』。3 、協議書中編號5 、6 、7 、8 、9 、10號六個停車位①無機械停車位設施,地下仍有三條鐵軌痕跡。②地面上未劃記停車格。③該處接地線亦有滲水現象。④該處地面有數個(約四個)圓形孔洞。⑤消防間連續壁滲水。⑥發電機組據被告稱:地面潮濕」,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照片18幀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卷宗之卷二第11-1
9 頁足憑,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茲將原告寄給被告上開五、㈡①至④所示之信函,得否認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分項析述如后。
㈣訴外人吳柳塘與被告所簽訂之本約與補充協議書,係屬雙務
契約,被告既未同意由原告承擔訴外人吳柳塘依補充協議書所負擔之債務,且合建契約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質,則被告自得拒絕訴外人吳柳塘以外之人就系爭合建房屋之瑕疵進行修繕行為。因此,原告於①原告於96年8 月23日、②96年8 月31日函知被告表示進行修繕行為,不能認係訴外人吳柳塘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㈤訴外人吳柳塘於②96年8 月31日寄給被告之律師函僅係通知
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來電告知修繕日期(詳原證九,附於本院卷第61頁),不能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㈥訴外人吳柳塘於③96年9 月13日寄給被告之律師函僅表示將
於96年9 月19日中午12時派員到現場履勘修繕估價(詳原證十四,附於本院卷第68頁),並非表示要至現場進行修繕工作,且本院已於94年6 月6 日會同訴外人吳柳塘(由複代理人陳達成代理)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拍攝現場照片18幀與製作履勘筆錄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足憑,則訴外人吳柳塘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其於96年9 月13日函知被告至現場履勘,亦不能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㈦訴外人吳柳塘於雖於④96年10月15日寄給被告律師函,表示
已委請通峻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估價單,並請被告於文到到5日內告知何時可配合修繕,逾期即視為拒絕修繕(詳原證十七,附於本案卷第75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合建房屋之A、
B 、C 點水管外緣位置均在鄰地898 地號土地上,A 點水管位於898 地號土地上離地界1 公分,B 點水管位於898 地號土地上離地界5 公分,C 點水管位置位於898 地號土地上離地界8 公分之事實,已據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5年3 月22日至現場測量屬實,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卷二第102 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觀諸補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訴外人吳柳塘依本約所建房屋如有越界侵占鄰地時,縱本約已履行完畢,亦由訴外人吳柳塘負責清理,既與被告甲○○無涉。」則訴外人吳柳塘所興建房屋之水管既有侵占鄰地898 地號土地之事實,依上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自負有清理之義務。而訴外人吳柳塘於96年10月15日寄給被告之律師函表示欲修繕之工程並不包含清理越界侵占鄰地項目,則訴外人吳柳塘僅係表示提出給付之一部,揆諸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決要旨,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㈧綜上所述,訴外人吳柳塘並未依債務本指提出給付,被告自
得以對抗吳柳塘之事由對抗原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與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保證金200 萬元,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保證金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