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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6年度訴字第6826號),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原告住所同層對門鄰居,於民國95年中秋節前以

新台幣(下同)65萬元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巷○○弄○○號房屋裝潢工程,至隔年1 月間完工。詎料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高達137 萬元,原告基於近鄰信任被告並已支付118 萬元,惟被告施工諸多項目多為擅自添加,且施工品質多有瑕疵,經原告催告改善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相當減少報酬。

㈡茲臚列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瑕疵如下:

⒈前庭擅自隔間,隔間封閉缺一平面又加設鐵捲門。

⒉前庭採光罩下水泥牆龜裂。

⒊客廳冷氣口上部橫樑龜裂。

⒋客廳鋁門頂部橫樑龜裂。

⒌前庭面右牆面龜裂。

⒍客廳總電源箱牆面龜裂。

⒎地板有雜物、凹凸不平。

⒏地板與牆角有間隙。

⒐臥房門邊地板翻起。

⒑餐廳地板翻起。

⒒廚房廚具阻擋窗戶把手,無法開關。

⒓後窗無法關閉,屋外伸手可將後門開啟。

又原告上開房屋裝璜工程,經同意估價,原僅需70-85 萬元,被告竟收取138 萬元,爰暫以53萬元作為被告應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之費用,並請求鈞院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鑑定其金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工程款糾紛,業經被告另案起訴,並經鈞院民事

庭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11180 號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原告竟以同一事實,就同一工程款事件再事爭執,自屬違背重行起訴禁止原則,依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於完成時有瑕疵:

⒈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

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民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0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96年1 月23日完工,為原告所不爭,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視為受領;惟原告迄未舉證完工時即有瑕疵存在,原告甚且自承遲至同年8 月6 日始為通知,亦證原告宣稱之瑕疵,乃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採。縱有瑕疵,亦係完工後始發生,則依前揭規定,其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雖提如附件所謂「瑕疵」照片,惟因原告所提照片

之拍攝日期,係於訴訟後所拍攝,且距完工日期己逾半載之久,並不當然足以證明係於完工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縱有瑕疵,理應於完工後從速檢並將其情形通知被告,豈有仍陸續付款而乃遲半年後始行通知之理?其不合常理,顯而易見;果真有原告所稱瑕疵,然依附件照片所示,其瑕疪並非重大,此亦可推知何以被告願於簽訂協定時,讓步3 萬元和解之緣故,故如原告所述,原告亦已因協定書之簽定而不得再行主張。

㈢被告否認擅自追加工程,故與原告所稱報酬超出概數之情形有間:

本件工程於施作過程有追加項目,此為工程之常態,原告亦陸續付款,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否認有擅自「增加」之情事,蓋工程施作追加必有追加工程費用產生,被告斷不可能甘冒擅增工程而請款無著之危險,更何況,原告亦已依工程進度付款,最後僅餘數萬元未付,足證原告說詞矛盾。工程款項既係依實作(含追加)計收,自無超過概數甚鉅之情事可言。

㈣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因兩造簽立協定書而拋棄,而不得再事請求:

⒈兩造就系爭修繕工程款糾紛,已於96年7 月11日簽訂和

解協定書在案,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738 條、739 條規定,自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且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亦不得事後翻異,而另主張超過概數甚鉅或瑕疵之權利。

⒉查簽訂上揭協定書過程中,在場之人確曾提及瑕疵問題

,經協商後由被告讓步3萬元始達成和解,此有當時在場參與協商之證人丙○○及丁○○到庭結證之證詞可憑。依該2 名證人之證詞,兩造在協商過程中確實曾提及瑕疵問題,而雙方共同簽署該協定書後,亦經代書特別強調簽訂協定後兩造不得有異議,是原告業已拋棄其瑕疵請求權,自不得再行主張。

⒊至於錄音帶經當庭勘驗,固無法清楚聽出有無提及瑕疵

,惟係因錄音品質不良故,已當庭說明在案;惟在交談過程,確有原告主張減價4 萬,被告主張2 萬,最後折衷減價為3 萬,而以16萬「一次解決」之記錄,則依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參照),及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該協定書顯係包含瑕疵在內一次解決,否則被告若知原告仍保留其他權利,亦不可能同意減價而與之達成協定,足證在協定過程中確有提及瑕疵問題。即或不然,兩造之真意,確係就瑕疵問題全面解決而同意減價達成協定,原告事後自無再就已拋棄之權利再事主張之理。況簽寫協定書整個協調過程約30分鐘,有錄音者約僅

5 分鐘,5 分鐘以外並未錄到音,並不代表過程中沒有提到「瑕疵」問題。

⒋參以原告於另案自認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底即已完工,

兩造於簽署於96年7 月11日係爭協定書時,距離完工日已有7 月有餘,原告復自承完工時即發現瑕疵並多次向被告反應多次未果等情,如果屬實,衡諸常情,於簽立系爭協定書時,兩造應已就工程瑕疵之減少報酬同意減價3 萬元,且有前揭證人丙○○證詞可按。因此,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揆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受系爭協定書之和解契約之約束,不得事後翻異再行主張瑕疵問題。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11日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16萬元工程款以為和解,詎原告屆期未給付,爰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180 號、本院97年度建簡上字第1 號卷查證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所承作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二訴之當事人適正相反,聲明與訴訟標的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反更行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查兩造前於95年11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 巷○○弄○○號1 樓房屋之修繕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該工程於96年

1 月間完工,被告並向原告請求工程款計137 萬元,經原告陸續給付計110 萬元後,尚餘27萬元則要求自96年2 月8日起分期按月給付2 萬元。嗣原告於同年3 月10日、4 月6日、5 月4 日及6 月9 日各給付2 萬元後,就所餘款項19萬元即未再給付。經被告催討,兩造於96年7 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二、甲(按指原告)乙(按指被告)雙方前述餘款協議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元,該款付清時並達成和解,甲方應於民國96年7 月31日之前,逾期以違約方式辦理。三、甲方如有逾期付款,甲方同意不經催告程序,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甲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抗辯。」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付款明細附請款簽收簿、估價單及協議書之影本各

1 份附於本院卷第53-62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該協議僅就未付之19萬元尾款為協商,原告同意一次給付乃折價3 萬元,並未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經兩造折衝結果,即因瑕疵乃同意折價3 萬元等語。惟查,㈠兩造於96年7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之際,已同意就本件房屋

修繕之瑕疵,雙方讓步結果以減少報酬3 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於96年7 月11日兩造在三峽聯勤兵工廠簽署此協議書,當時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修繕工程雙方有爭議,雙方協調原本原告應支付被告19萬元,後來因為工程瑕疵,所以雙方協議折讓3 萬元,即以16萬元達成和解。」、「因為對工程瑕疵有意見,雙方最後折讓3 萬元,但是瑕疵意見為何我已不記得了。」、「他們在談的時候,是工程有瑕疵,尾款19萬元沒有付。兩造雙方有爭吵。被告有說有幫原告油漆房屋沒有收錢,工程瑕疵談到很多,我記得特別的是地磚的部分,其他瑕疵部分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當時折價三萬元,如果瑕疵金額很大,原告不可能簽這個協議。」、「協議書的內容我有一一朗讀給證人游及原告聽,沒有問題才簽字。我有特別強調協議書簽完後兩造不得有其他異議。」、「(法官問:為何協議書沒有記載瑕疵部分之請求拋棄?)因為當時兩造談的很高興,我認為問題已經解決,就沒有做此記載。」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第120-122 頁,97年4 月1 日及同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兩造有就系爭修繕工程之瑕疵,互相讓步結果以減少報酬3 萬元達成和解等語,尚非子虛。

㈡證人丁○○雖證述:96年7 月11日協商減價之3 萬元,係

原告同意1 次給付之折價,並非瑕疵扣款等語,惟其上開證述與證人丙○○之證詞已有不符,且兩造於協商當場,確有就瑕疵部分提出折衝乙節,除據原告陳述:「(法官問:此期間你是否有就瑕疵部分與被告交涉?)一開始就講過了,但是被告一直不處理。前後我跟被告談過幾次,最後一次是農曆過年前,之後就沒有再談過,我是自認倒楣。一直到96年7 月11日簽協議書當場我才又提起瑕疵的問題。我當時提到瑕疵的問題是希望被告重新給我改正。」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外,並據證人丁○○證述:「當天是因為原告之前有立據同意給付19萬元,我才勸他說既然立據就應該給付。原告之所以提到瑕疵,是因為兩邊在折衝19萬元的時候,原告提到有瑕疵,被告就提到有免費油漆的事情,對瑕疵的提出,是兩邊爭論的過程,都是為了折衝給付金額所提出。」、「當天雙方一碰面,原告有說磁磚有裂,被告就說都是這樣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84頁,97年7月18日及同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兩造於96年7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證人丙○○曾將協議書內容朗讀於兩造,經確認無誤始簽名,丙○○並同時強調協議書簽完後兩造不得有其他異議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97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於96年初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並多次向被告反應未果等情,亦據原告陳明(見本院97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自96年6 月9 日後更拒絕給付所餘19萬元工程款,經被告至其任職之三峽聯勤兵工廠催討,證人丁○○詢之原告,原告曾表示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一百多萬元之價值等語,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於96年6 月9 日後拒絕給付工程款,其間除向丁○○表示被告所施作之工程價值不及一百多萬元外,於96年7 月11日協商當場,亦有提出瑕疵問題以為報酬之折衝,如其未同時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不於丙○○宣示兩造不得有其他異議之際聲明保留之理。是尚難僅據證人丁○○上開證詞即認兩造於96年7 月11日協商減價之3 萬元,非屬瑕疵扣款。

㈢此外,原告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未在兩造上開和解範圍,

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同意就工程瑕疵減少報酬3 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六、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18年上字第1129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已就承攬報酬及工程瑕疵債務一併為和解,於原告應給付16萬元範圍內另成立和解契約,則原告應不得再據和解前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請求相當減少報酬53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及原告請求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鑑定其得扣減之報酬,並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返還修繕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