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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1號原 告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泰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415 元及其中3,157,714 元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本工程已完工之伸縮縫應自民國93年6 月24日起算保固期間等,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700 元,及其中3,157,714 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285元自民國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有關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今因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工程保固期業已屆滿,被告應依約返還保固金69,285元。復以,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下,原告先前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7 款等規定變更聲明如前。

(二)原告承攬被告「10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92年8 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詳參原證1 號),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三鶯橋、樹林陸橋、光復橋、中正陸橋等橋樑伸縮縫改善工程。嗣於92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告設計失當等因素,導致原告在施工後才發現系爭工程中之光復橋及中正陸橋,根本無法施作安裝原設計之齒型伸縮縫 (縱使變更設計亦無法安裝)。 依被告提出之原設計伸縮縫規格需有25cm的橋面,但原告於施工中實際檢測竟發現光復橋及中正陸橋之橋面只有17-20cm ,完全不適宜安裝被告指定使用之齒型伸縮縫。雙方乃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停工(詳參原證

2 號)。至於系爭工程中其餘橋樑部分,亦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後,其餘橋樑雖勉強得以施作,惟仍有部分深縮縫安裝產生問題而無法安裝。如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其為版橋,並無預力樑結構體,根本無法安裝齒型伸縮縫,惟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顯示係有預力樑結構體得以安裝齒型伸縮縫,導致原告開挖後始發現根本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不符,無法安裝 (需實際開挖方得知悉橋面結構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符)。 原告於發現此一情事後,立即與被告現場會勘並決議緊急變更施工方式並進行搶修。渠料原告於92年12月3 日依被告指示夜間全力搶修於彌補被告設計缺陷所造成損失後,向被告請求依合約追加緊急搶修費用,竟遭被告拒絕(詳參原證3 號)。本案因原始設計失當,致無法施作安裝被告原設計與指示之伸縮縫,導致系爭工程因而延宕,被告亦自知錯誤曾發函同意原告自92年12月25日起停工(詳參原證4 號)。復於停工期間因被告設計失當造成橋面毀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對於三鶯橋及樹林陸橋伸縮縫進行緊急搶修工程(詳參原證5號),原告為顧及用路人安全均依其指示先後就三鶯橋及樹林陸橋之伸縮縫進行八次緊急搶修工程,然此搶修工程部分並非原合約工作範圍,而屬工程追加,故原告乃向被告請求追加費用,然竟遭拒絕。此外,有關於模板之部分,查當初設計時乃免用底模,故預算上無模版之相關費用。其後於施工過程中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採用「一次性免拆模板」,原不生拆除模板等費用問題。然被告竟因不了解工程之民眾反映外觀不佳,即強行命原告拆除相關模板,原告亦於94年

6 月間將該工程變更項目完成 (詳參原證6 號), 並向被告請求追加費用然亦遭拒。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遲至94年7 月25日方依現況結案,並直至95年4 月12日才驗收合格(詳參原證4 號)。原告多次向被告發函請求前述所支出之搶修費用、拆除模版費用及相關倉儲費用及保固期間起算等事宜,均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有關92.12.25停工前樹林陸橋A4橋台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原證17號):

1、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規定:「本工程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依下列規定辦理:(1) 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核定後單價之八成(上限)及前第(一)項規定辦理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2) 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按前項規定辦理估驗。」故由上開規定可知,若經被告先行通知施作之工程變更項目,原告於施作完成後自有報請估驗並調整費用之權利。

2、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著有明文。

3、如前所述,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係開挖後方才發現根本無法安裝原設計之伸縮縫 (縱使變更設計亦無法安裝齒型伸縮縫), 此乃被告方面指示、設計方面之錯誤。為此,原告進行開挖及搶修補回所支出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規定,若因工程變更所新增項目或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自得請求報請估驗並調整費用。

4、縱使,鈞院認為本案無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 (僅為假設之詞), 依照上開民法第509 條規定,若係因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導致工作不能完成,承攬人得依此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依此規定,有關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既係因被告即定作人設計失當,導致工作不能完成 (根本無法安裝,故並未完成)。 此部分被告方面嗣後亦曾發函承認樹林路橋A4橋台為版橋,無法安裝齒型伸縮縫 (原證22號), 惟該函表示原告逕行打除該處伸縮縫,危及橋樑安全,故不准原告追加緊急回復原狀之費用云云,顯有錯誤。依照被告之設計,樹林路橋A4橋台部分本應安裝齒型伸縮縫,原告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樹林路橋A4橋台伸縮縫之換裝,被告方面先前從未表示樹林路橋A4橋台有此一設計上之缺失 (即根本無法安裝齒型伸縮縫)、被告之監工亦未阻止原告安裝 (因為在未開挖前,根本無法知悉此一問題)。 而原告從橋樑表面亦無從知悉此一問題,在開挖後始發現問題,原告便立即反應,並經段長指示後進行搶修,此部分原告亦曾發函說明 (原證23 號)。故就原告即承攬人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部分,亦即已開挖之費用及墊款搶修填補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

(四)有關92.12.25停工後三鶯橋及樹林陸橋八次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原證18號):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著有明文。

2、當初被告於設計時,可能係評估上開橋樑內鋼筋量已足,故並未有植筋之設計,此部分原告無從置喙,原告僅得依合約及設計圖施作 (否則會有違約之問題), 更遑論,於施工當時亦有被告方面之專業監工在場,若有植筋之需要,監工應當命原告停止施作,於變更設計後 (加入植筋一項), 再繼續施工 (原告僅得依圖施作)。 其後施工完成後,因被告設計不當 (用以與伸縮縫連結之鋼筋量不足)導致需搶修之情況,此雖非原告之責任,但為維護大眾之安全,原告仍配合進場搶修,此部分費用仍應當由被告負擔。

3、嗣經搶修並植筋後,即無任何問題產生,故顯然係被告原始設計失當方導致上開搶修,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調解建議三、3(2)闡明:「此項搶修與設計是否周全有關,申請人 (即原告)以 植筋方式搶修後,目前使用情形良好…建議他造當事人全數給付申請人」(詳參原證11號)。 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委員所提出之履約調解建議可知,本件爭議起因乃被告方面「設計失當」所致,於搶修植筋後即無問題,因此,方才認定此部分費用應「全數」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嗣後,同樣由被告發包之伸縮縫改善工程即將「植筋」一項列入圖說 (詳參原證15號), 顯見被告發現原始設計無「植筋」一項確實有相當大之問題 (設計顯然失當), 故方於後續之伸縮縫改善工程加入「植筋」一項。

5、因此,搶修部分既然不在原工程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 款規定,若因工程變更所新增項目或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原告自得請求報請估驗並調整費用。

6、縱使鈞院認為本案無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 (僅為假設之詞), 原告方面應仍得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搶修費用。

(五)有關拆除模板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證19號):

1、系爭工程依照設計乃係採用「結構模板 (一次)」 即「一次性免拆模版」,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民事答辯一狀中所自認,並提出被證3 號。故依照設計,即係適用「一次性免拆模版」,亦即無需拆除。被告辯稱縱使係「結構模板 (一次)」 仍需拆除模板顯然有所誤會。

2、再者,需向鈞院特別說明,有關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詳參被證2 號等)辯 稱原告施工不良有鋼筋及模版外露之情形,顯然有誤導鈞院之嫌。就系爭工程部分,依雙方合意係採用一次性免拆模版,因此本就會有模版外露情形。其次,被證2 號所示外露之鋼筋乃係倒吊模之固定鋼筋即一次性模板支撐鋼筋 (為固定一次性模板,且因為一次性模板故無拆除之問題), 並非主結構鋼筋,根本無施工不良之問題,被告顯有誤導鈞院之嫌。

3、其次,若果真係施工不良,又為何當初被告之監工毫無意見,並且驗收並給付各期之估驗款,由此可知,該外露鋼筋確實僅為固定一次性模板之鋼筋,絕非主結構鋼筋,否則根本不可能驗收通過並給付各期估驗款。如鈞院仍為此部分仍有所疑義,懇請鈞院至現場履勘即可知悉。

4、因此,有關拆除模板部分,並不在原工程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規定,若因工程變更所新增項目或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原告自得請求報請估驗並調整費用。

5、縱使,鈞院認為本案無上開契約條款之適用 (僅為假設之詞), 原告方面應仍得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搶修費用。

(六)被告應依約返還保固金69,285元 (原證21號):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5 款:「本工程部分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甲方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工程需使用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及繳交保固金。」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款:「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等規定,可知本工程部分完工經驗收後即得起算保固期。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依上述條文可知,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故意阻其條件之成就,則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2、本案部分伸縮縫實際上已完工,而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後遲遲無法復工,導致工程延宕多時,惟相關路面自各該伸縮縫完工後即已經實際上開放供民眾使用,倘仍依最後驗收時程(95年4 月12日)起算2 年保固期間,對於原告而言,即有相當不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於部分伸縮縫完工後他造當事人理應辦理驗收以起算保固期間,惟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使工程一直處於停工狀態致無法起算保固期,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起算工程之保固期間。

故原告認為,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後六個月,雙方均已明知工程無復工的可能性,被告理應辦理驗收而卻故意不為,原告認為依上開規定,應自93年6 月24日起算保固期間。因此,兩年保固期限業已屆至,依約定被告應返還本件工程之保固金。

(七)因停工所衍生之倉儲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原證20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著有明文。

2、有關被告設計失當導致停工及依現況結案之過程已如前所述。因此,自停工起至原告將該等伸縮縫材料用於被告之其他工程期間 (93年1 月至93年12月,共計12個月)( 詳參原證12號)所產生之倉儲費用315,000 元,為原告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

3、至於被告抗辯其於94年7 月28日函告原告表示願意回購,惟當時原告為節省資源,而業已將該等伸縮縫材料用於原告所得標之被告所發包其他工程,故根本無回購之問題,就此部分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詳參原證16號)以茲證明。

因此,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下,有關原告先前因而所支出之倉儲費用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被告應負擔相關遲延給付之利息:

1、本案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後未再進行任何原本規劃之工程,雙方亦明知系爭工程設計失當無復工之可能,他造當事人應於無復工可能性之時點 (93年6 月24日)即 應辦理驗收,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給付工程末期款等款項。惟他造當事人卻遲至94年7 月始通知辦理驗收,申請人亦配合辦理,但他造當事人卻拖到95年4 月12日才完成驗收合格,至95年10月27日才給付,因此遲延之利息(93年6 月24日至95年10月27日,共計856 天)139,422 元部分應由他造當事人負擔。

2、有關此部分之計算如下:1,189,000 元 (履約保證金600,

000 元+ 原工程末期款375,821 元+ 保留款213,179 元)×5%÷365 天×856 天=139,422 元。

(九)針對被告所為之答辯,原告謹提出說明如後:

1、被告於97年4 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辯稱,有關原告所請求92.12.25停工前樹林陸橋A4橋台緊急搶修費用部分,業經原告發函表示自行吸收,故不得請求云云,實與事實相違,且有所誤會。因為當時原告表示自行吸收部分乃變更設計所增加費用,即安裝厚度變更所因而增加費用之部分。惟92.12.25停工前樹林陸橋A4橋台緊急搶修費用係已變更設計後,仍無法安裝且需進行緊急搶修之狀況,因此,並不在自行吸收之範圍,被告仍需負責,故被告此一辯詞實不可採。

2、被告於97年4 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辯稱,系爭工程之所以現況結案係因其他橋樑有所爭議所導致云云,實與事實相違。像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最後亦未安裝新的伸縮縫,若果真係因其他橋樑因素,被告就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又為何不命原告繼續施作、若找其他廠商施作、亦未將原告列入不良廠商、更遑論嗣後竟係以現況結案。公務員需依法行政,若非被告原始設計失當根本無法施作 (變更設計後亦無法施作), 豈有不繼續施作之理,故被告稱並無設計失當,實乃辯解之詞,懇請鈞院明鑒。

3、其次,有關被告主張系爭橋面破損係因機械方式打除及打穿橋面板所致,此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且,依照變更後之設計本就需打穿橋面板 (詳參原證10 號),故被告主張系爭橋面破損係因打穿橋面板所致,實令人難以理解。復以,此部分之爭議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書 (詳參原證11號)已為詳盡說明:「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禁止打穿該橋面板,且此舉亦有維修上之必要。」、「有關機械打除或人工打除,均會造成混凝土之損傷,其損傷程度與施工技術有關,與打除所採用之工法則無一定因果關係,如欲減少對混凝土之損傷,應另行採用其他施工方式,如水刀打除法。本件他造當事人稱採用機械打除必定會加重橋體結構之損傷乙節,既未能就其主張充分舉證,即難據以作為調解之心證依據。」依上開調解建議(調解委員為台大土木系之教授,其對於此方面學有專精)可知依照原始設計本就會打穿橋面板,且採機械打除或人工打除根本無任何影響,更何況當時監造人員並未指明或禁止原告採用機械打除 (依當時被告所給予之時間,根本無法採用人工打除,所有的伸縮縫亦係以機械打除,且若果真不得以機械打除或打穿,被告之監造人員理當會立即阻止,顯見此僅為被告辯解之詞),故被告主張不得採用機械打除及不應打穿橋面板實無理由。

4、被告於97年4 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辯稱,系爭伸縮縫於92年12月間已安裝完畢,故有關92.12.25停工後三鶯橋及樹林陸橋八次緊急搶修費用係在保固期內,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實與事實及雙方契約約定不符。首先,被告此一主張是否即係承認系爭工程應自92年12月起算保固期 (若被告認為保固期應自92年12月起算,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意見)?縱使保固期從92年12月起算,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限期內負責無價修復…」 (詳參原證1號),依此規定,原告需負責無價修復之情形僅限於原告「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然本案如前述,相關搶修乃係因被告設計不良,植筋設計不足所致,因此,並非原告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告仍不得主張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而不負擔費用。

5、再者,被告於97年4 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中辯稱,原告僅提出請款單,被告否認之云云,實乃被告卸責之詞。首先,有關相關請款單部分 (請詳參原證17、18、19、20號),相關單價部分皆係依照「單價分析表」 (原證24號)所為之計算 (部分項目因為係夜間搶修,因此費用較單價分析表稍高,惟此部分乃工程界之慣例), 相關數量部分亦有被告之監工在場監督。復以有關確實發生上開樹林陸橋A4橋台搶修、三鶯橋及樹林陸橋八次緊急搶修、一次性免拆模版之拆除等事件,被告方面並不否認 (此部分確實發生)。因此,依上開契約約定、法律規定,被告方面本應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若被告認為部分數量或單價有所疑義,理應由被告進行說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處理系爭工程盡心盡力並花費大量人力協助進行搶修,並預先支出上開相當龐大之金額,若公家機關皆如同被告一般不願給付應當給付之費用,想必日後無任何民間廠商願意承接政府機關之工程,對於國家人民而言絕非善事。而本件之請求確實係因被告設計、指示失當所致,由被告負責該等費用,亦合情合理。

(十一)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11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2月10日中旭三字第0921210001號函、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2月5 日中旭三字第092120500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2年12月16日一工中字第0920007667號函、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2月19日中旭三字第09212190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3年1 月6 日一工中字第092000797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5年4 月17日,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3年1 月12日一工養字第0920025005號函同意自92年12月25日停工,並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7 月25日一工養字第09 40062508 號函同意自94年7月25日現況結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4年8 月8 日一工中字第094006084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4年4 月7 日一工中字第0940060416號函、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4 年6月14日中旭三字第09406140001 號函、洲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2年10月13日一工中字第0920006233號函、11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2年12月16日一工養字第092000766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2年10月13日一工中字第0920006233號函、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3年7 月12日中旭九三沂字第09300712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3年7 月8 日一工養字第093006574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保證金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保證金收據、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4年6 月14日中旭三字第09406140001號函、單價分析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搶修費用共2,181,589元部分:

1、92年12月25日停工前樹林陸橋A4橋臺緊急搶修工程費用:原告於訂約後曾經現場鑽勘,並發現若以原設計方式,將無法施作。此觀施工品質計畫書中4.1.3 齒型伸縮縫因現有橋面板施工步驟及說明略以:「三鶯橋、樹林陸橋、光復橋、中正陸橋鑽勘原有橋面版經現場鑽勘厚度為20~22c

m 左右,而本次採用之齒型伸縮縫構件基本埋入厚度25cm,故無法進行安裝。」等語可知(參被證一號)。為此,原告曾於92年10月1 日以中旭交字第0921001001號函請求變更施工方式,並對變更後工程增減數量,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且要求儘速入場施作(被證五號)。則原告既已承諾吸收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遂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將齒型伸縮縫之埋入厚度減為20cm,並將變更設計之結果於92年10月13日以一工中字第0920006233號函通知原告(被證六號)。嗣後,原告發現其中「中正陸橋」之結構不適於安裝此型伸縮縫,經被告同意不予安裝。然由於系爭齒型伸縮縫材料已訂製,原告將中正陸橋之數量移至「三鶯橋」安裝外(被證七號)。其他橋樑部分,包括本件系爭之「樹林陸橋」,並無無法施作之情,且原告當時從未主張因現況不符故無法安裝,而事實上樹林陸橋皆依變更之施工方式,降低齒型伸縮縫構件高度及配合伸縮縫安裝處橋面版厚度增加為25公分施工,並無如原告主張無法安裝之情,僅因原告施工時施作不當(詳下

2 所述),致使無法繼續施作。況A4橋台原本即有伸縮縫,僅係將舊有伸縮縫換裝為齒型伸縮縫,因該處橋面版厚度達35CM厚,而齒型伸縮縫厚度僅為20公分厚,故並無不能安裝之理。而被告92年12月16日函稱A4橋台為版橋,無法安裝伸縮縫一語,乃係因原告施工時,已將該處橋面版打穿,造成橋面版懸垂,以致於無法再予安裝伸縮縫;並非表示該橋原來無法安裝。綜上可知,本件工程最後雖以現況結案,然並非係因樹林陸橋無法施工所致,而係其他橋樑有所爭議。

2、實則,系爭樹林陸橋A4伸縮縫之所以需要緊急搶修,乃因原告並未依其所提送之施工品質計畫書4.1.2 齒型伸縮縫施工步驟及說明1 :「原有伸縮縫之敲除:以人工手持破碎機依設計圖說所示敲除至設計深度。」辦理,而係擅自使用大型機械破碎機打除;且原告施工時未有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現場工程人員之一於現場監工,致令該伸縮縫由機械施工人員逕予全數打除,造成該處版梁懸垂,橋面有落橋之立即性危險,影響行車安全甚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緊急修復,以維用路人安全。實則,依前開施工品質計畫書4.1.2 齒型伸縮縫施工步驟及說明所示,原告應以「人工手持破碎機依設計圖說所示敲除至設計深度」,根本不應打穿。苟若原告確實以人工手持破碎機之方式,以部分打除且分段施工方式進行,當不致造成當日橋面有塌陷虞慮而需要緊急搶修。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施工品質計畫書既屬工程契約的一部分,原告復在計畫書中承諾以人工打除,且經被告以此方式手工打除審查核定在案,此已成為雙方契約之內容。故依契約規定,原告僅得以人工手持破碎機之方式敲除至設計深度,且當然禁止打穿該橋面板。

然事實上,原告卻以機械方式打除,造成橋面破損,自屬工作之瑕疵,承攬人應予修補。

4、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然該款規定之要件有(1) 契約變更(工程變更)、(2)致數量增加或有新增項目、(3) 經甲方通知施作等三項。然被告並無舉證確有「設計失當」、「變更設計」或「通知施作」之要件,原告本項所請,即無理由。

(二)三鶯橋及樹林陸橋進行八次緊急搶修工程之費用部分:

1、承前,樹林陸橋及三鶯橋部分之伸縮縫並無無法安裝之情,且其等伸縮縫亦於92年12月間安裝完畢。按「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伸縮縫、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2 年。」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保固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系爭伸縮縫安裝完畢後,即進入保固期間,故於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壞,本應由承商負責。原告主張之八次修復,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94年8月間,均係在安裝完畢後兩年內,故此修復義務本屬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保固責任。

2、再按原告本項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然該款規定之要件有(1) 契約變更(工程變更)、(2) 致數量增加或有新增項目、(3) 經甲方通知施作等三項。然查,本項原告係主張施工過程中,應施工品質問題所生之「搶修費用」,並非原變更設計之工項,是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請求並無所據。

3、原告係以原證7 號及原證8 號之請款單作為費用支出之證明,然原證7 號及原證8 號僅為「請款單」,被告否認之。

4、原告雖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認為:「申請人(即原告)以植筋方式搶修後,目前使用情形良好……建議他造當事人全數給付申請人」等語。然查,依據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規定:「本伸縮縫修復時,如原有鋼筋變形或損壞或長度不足時,需以該橋原竣工圖內設計之鋼筋補強。」等語,是以,本工程施工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齒型伸縮縫製作及安裝項目中有模板及鋼筋一項,則原告可自行運用鋼筋處理及補強之義務。該調解見亦未慮及此一契約規定,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拆除模板費用共496,125元部分:

1、原告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然該款規定之要件有(1) 契約變更(工程變更)、(2)致數量增加或有新增項目、(3) 經甲方通知施作等三項。而本項有關拆除模版費用之產生,與工程變更無涉,原告依此請求自無所據。

2、況原告送核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內數量計算式,模版以「結構模版(一次)」計列數量,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一次性『免拆』模版」。又依工程慣例,工程中所使用之模板,本應拆除,故拆除模板所生之費用本應由承包商負擔。

3、且本件原告因施工不良造成部分鋼筋外露,為免鋼筋鏽蝕且保障民眾安全,原告應有拆除及修補義務。

4、原告係以原證9 號之請款單作為費用支出之證明,然原證

9 號僅為「請款單」,被告否認之。

(四)關於原告請求因停工所衍生之倉儲費用共480,000 元部分:

1、被告否認設計失當或給予原告不適宜之設計圖,且本件停工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及此一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與倉儲費用之產生有何因果關係?皆應予舉證。

2、本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3條第二項第1 款規定,於契約終止時,對承包商專用於本工程已到場之合格存料,由本局按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核實給付。是以,依照契約,被告僅有回購之義務,且原告對於材料本有自行調度之義務。

3、況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費用之支出,蓋原告雖提出原證12號,然洲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究竟有何關係?為何原告所有費用皆支付予洲研公司(參原證7 、8 、9 號)?本件原告是否業已轉包?原證12號僅為報價單,原告是否確有支付此一款項?此等疑義,原告尚無釋明。故本項請求,亦顯無所據。

4、原告是否減縮本項請求金額為315,000 元?並請原告確認之。

(五)關於原告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共139,422 元(原請求137,01

0 元)部分:

1、按得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必先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亦即,必須原告之請求權已產生,而被告已屆給付之期限,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被告方陷於給付遲延。本件被告對於履約保證金、末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等債權,原告並未舉證業已催告請求給付,則自無遲延之問題。

2、況依契約第16條規定,苟若開工後因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原告有終止契約權。故於契約執行期間停工,原告必須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方得請求履約保證金、末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行使此終止權,則契約既然存在,自無退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給付工程末期款之可能。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3、又本件工程之所以無法結案,乃因原告對於三鶯橋橋面版下鋼筋外露部分並未修復,致工程拖延無法結案,故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六)關於原告返還保固金69,285元部分:

1、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工程保固」之規定:「(一)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該完工部分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該部分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一百萬元者免繳)。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害、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二)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等語(參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號)。

2、是依前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一)之規定可知,對於保固期間,除須工程驗收合格外,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時,方得開始起算。查依原告所提原證21號工程保證金收據可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9日方繳付保固保證金,故保固期間,至少應於95年10月20日方開始起算。

3、又依前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二)之規定可知,縱算保固期間屆至,承包商必須檢具相關文件向業主申請,方得請求無息退還;且原告申請退還後,必須由雙方共同確認是否有如損害、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之保固事由產生,俾憑作為是否發還保證金之依據。然查,本件中原告至今並無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退還,亦因原告尚無向被告申請,被告亦無法確認是否有保固事由產生,且是否有應扣除保證金之情形。

4、綜上,原告請求本項保固金之發還,並無理由。

(七)至於原告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原證17號至20號之單據,其僅為第三人洲研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或「報價單」,被告亦否認其實質真正,故原告對於是否確有費用產生,尚無具體證據。

(四)證據:提出11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0月1 日中旭交字第09210010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2年10月13日一工中字第09200062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3年3 月8 日一工中字第0930001372號函、施工補充說明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發包之「10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雙方於92年8 月21日訂立工程契約,承攬範圍包括三鶯橋、樹林陸橋、光復橋、中正陸橋等橋樑之伸縮縫改善工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工程於92年10月15日開工後,因被告設計失當等因素,導致原告在施工後才發現其光復橋及中正陸橋縱使變更設計亦根本無法施作安裝原設計之齒型伸縮縫,依被告原設計伸縮縫規格需有25cm的橋面,但原告於施工中實際檢測發現光復橋及中正陸橋之橋面只有17-20cm ,不適於安裝被告指定使用之齒型伸縮縫,雙方於92年12月10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停工,至於其餘橋樑亦有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經雙方合意變更設計後,其餘橋樑雖勉強得以施作,惟仍有如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其為版橋並無預力樑結構體,根本無法安裝齒型伸縮縫,惟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顯示係有預力樑結構體得以安裝齒型伸縮縫,導致原告開挖後始發現根本與被告所提供之設計不符,無法安裝,原告於發現此一情事後,立即與被告現場會勘並決議緊急變更施工方式並進行搶修,但原告於92年12月3 日依被告指示夜間全力搶修於彌補被告設計缺陷所造成損失後,向被告請求依合約追加緊急搶修費用,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亦自知錯誤曾發函同意原告自92年12月25日起停工,復於停工期間因被告設計失當造成橋面毀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對於三鶯橋及樹林陸橋伸縮縫進行緊急搶修工程,原告依其指示先後就三鶯橋及樹林陸橋之伸縮縫進行八次緊急搶修工程,被告亦拒絕給付此8 次搶修工程部分之費用,被告又拒絕負擔命原告拆除相關模板之費用,系爭工程遲至94年7 月25日方依現況結案,並直至95年4 月12日才驗收合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述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前樹林陸橋A4橋台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依雙方訂定之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本工程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依下列規定辦理:(1)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核定後單價之八成(上限)及前第(一)項規定辦理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2)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按前項規定辦理估驗。」,故經被告通知先行施作之變更項目,原告於施作完成後有報請估驗之權利,且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述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係開挖後方才發現根本無法安裝原設計之伸縮縫,縱使變更設計亦無法安裝齒型伸縮縫,此乃被告方面指示、設計方面之錯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進行開挖及搶修補回所支出之費用,並得依前揭合約約定報請估驗並調整費用,至於被告所稱係因原告逕行打除該處伸縮縫,危及橋樑安全,故不准原告追加緊急回復原狀之費用一節,依照被告之設計,樹林路橋A4橋台部分本應安裝齒型伸縮縫,原告亦係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樹林路橋A4橋台伸縮縫之換裝,被告方面先前從未表示樹林路橋A4橋台有此一設計上之缺失,被告之監工亦未阻止原告安裝,而原告從橋樑表面亦無從知悉此一問題,在開挖後始發現問題,原告便立即反應,並經段長指示後進行搶修,故就原告即承攬人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部分,亦即已開挖之費用及墊款搶修填補之費用,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訂約後曾經現場鑽勘,並發現若以原設計方式,將無法施作。此觀施工品質計畫書中4.1.3 齒型伸縮縫因現有橋面板施工步驟及說明略以:「三鶯橋、樹林陸橋、光復橋、中正陸橋鑽勘原有橋面版經現場鑽勘厚度為20~22cm 左右,而本次採用之齒型伸縮縫構件基本埋入厚度25cm,故無法進行安裝。」等可知原告為此曾於92年10月1 日以中旭交字第0921001001號函請求變更施工方式,並對變更後工程增減數量,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且要求儘速入場施作,原告既已承諾吸收所增加之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遂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將齒型伸縮縫之埋入厚度減為20cm,並將變更設計之結果於92年10月13日以一工中字第0920006233號函通知原告,後原告發現其中「中正陸橋」之結構不適於安裝此型伸縮縫,被告同意不予安裝,然由於系爭齒型伸縮縫材料已訂製,原告將中正陸橋之數量移至「三鶯橋」安裝外,其他橋樑部分,包括本件系爭之「樹林陸橋」,並無無法施作之情,且原告當時從未主張因現況不符故無法安裝,而事實上樹林陸橋皆依變更之施工方式,降低齒型伸縮縫構件高度及配合伸縮縫安裝處橋面版厚度增加為25公分施工,並無如原告主張無法安裝之情,僅因原告施工時施作不當,致使無法繼續施作,況A4 橋 台原本即有伸縮縫,僅係將舊有伸縮縫換裝為齒型伸縮縫,因該處橋面版厚度達35CM厚,而齒型伸縮縫厚度僅為20公分厚,故並無不能安裝之理,而被告92年12月16日函稱A4橋台為版橋,無法安裝伸縮縫一語,乃係因原告施工時,已將該處橋面版打穿,造成橋面版懸垂,以致於無法再予安裝伸縮縫,並非表示該橋原來無法安裝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作之樹林陸橋A4橋台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一節,依據原告之主張稱:「一、該路段橋樑原設計為掛樑設計,且橋面版厚度僅17-20CM 詳如附件相片,而本次換裝之伸縮縫其基本安裝深度需25CM以上,勢必敲除預力樑部分混凝土,因該段預立樑係屬掛樑設計,且該段橋樑已屬老舊無原始設計資料供參考,敲除預力樑恐將影響強梁整體結構安全,基於安全考量,該段工程不適宜安裝齒型伸縮縫,敬請貴段儘速辦理會勘,俾利工進。二、本段伸縮縫7.5M長四座,共計30M 長,自即日起辦理停工,敬請核備。」,此有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2月10日中旭三字第092121000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嗣原告又函告被告稱:「1、本公司承攬貴局【10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合約編號:92縣養中-22 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作樹林陸橋伸縮縫換裝工程於A4 橋 台換裝時發現與原設計不符,經與貴段現場會勘後決議變更施工方式,並已完成。2、變更施工方式及原有伸縮縫已生產完成所增加之材料及施工成本,敬請貴段辦理追加預算及變更設計。」,此有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2月10日中旭三字第0921205002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之承辦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以下簡稱中和工務段)則於92年12月16日以一工中字第0920007667號函復原告稱:「本案查係樹林陸橋往板橋向A4橋台為版橋,無法安裝伸縮縫,貴公司逕行打除該處伸縮縫,危及橋梁安全,為顧及用路人行車安全,故緊急恢復原狀,歉難同意貴公司追加預算及變更設計。」(見本院卷第24頁),而拒絕原告所為追加預算之請求,原告則又函告被告之承辦單位中和工務段稱:「一、復貴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工中字第0920 007667 號函。二、本公司依工程合約及圖說(一)內容規定打除安裝伸縮縫,其相關作業規定皆由貴段提供並核備。三、現今打除後現況與圖說不符,故伸縮縫無法安裝並非本公司責任。四、現該A4伸縮縫早已生產完成,且因貴段所提供圖說與現況不符所造成之緊急搶修工程費,依合約精神並不該由本公司吸收,請貴段依合約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公平原則辦理。四、本公司懇請貴段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辦理,以利工進。」,,此有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2月19日中旭三字第092121900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但仍為被告之承辦單位中和工務段於93年1 月6 日以一工中字第0920007970號函復原告稱:

「一、覆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中旭三字第○九二號函。二、該處圖說與現況不符部分,廠商應於發現後與甲方聯絡,以確定可否施工後再行處理,不可逕行施工而造成危險。如今因施工造成危險,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而緊急修復之費用,本段歉難同意追加辦理。」(見本院卷第26頁),惟兩造之承攬契約乃係於92年8 月21日訂定,此有前述工程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於92年10月提出之「10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施工品質計畫書」內容中之「4.1.3.齒型伸縮縫應現有橋面板施工步驟及說明:1.有關三鶯橋、樹林陸橋、光復橋、中正陸橋原有橋面版經現場鑽勘厚度為20-22CM 左右,而本次伸縮縫改善工程,採用齒型伸縮縫構件,基本埋入厚度為25CM,故在進行伸縮縫安裝時,勢必無法與現有橋面版銜接安裝(詳如附圖一)。2.經本公司與業主雙方於92.09.24研商改善安裝方案:將原設計之齒型伸縮縫構件加勁鈑與橫向鈑高度減少為15CM,再配合主路面鈑厚度5CM 後,整組構件高度降為20CM,其剪力釘、錨碇鋼條等相關構件不予變動,整體結構強度亦不受影響,既有橋面版厚度(配合伸縮縫安裝處)厚度增加為25CM施工,以完成整個伸縮縫安裝(詳如附圖二)。」(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原告於與被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後,經實地鑽探結果,已經發現前述橋面版之厚度不能依照原設計之深度安裝齒型伸縮縫,故於該施工品質計畫書內提出改善方案與定作人即被告協商,並以書面告知被告之承辦單位中和工務段稱:「一、本公司承攬貴段【台一縣忠孝橋、中山橋】等三標伸縮縫改善工程,經現場鑽探與橋面原設計圖不符,橋面淨深不足,如依現況伸縮縫無法安裝,為利工進及安全考量,請變更施工方式,如附件。二、變更後部分工程增減數量,經核算共需增加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整,為配合現場施工之必要性,本公司願自行吸收變更後新增之費用。三、經現場勘查現有伸縮縫已損壞嚴重,為免造成人車不必要的安全顧慮,敬請核覆儘速入場施作,已保人車安全。」,此有中旭營造有限公司92年10月1 日中旭交字第092100100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被告之承辦單位中和工務段則於92年10月13日以一工中字第0920006233號函復原告稱:「有關貴公司承包本段『台一線忠孝橋中山橋伸縮縫改善工程』『台一甲線台北橋伸縮縫改善工程』及『一一○線三鶯橋一一六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因原橋面版厚度不足,故同意依原協議方式(及將齒型伸縮縫厚度由二十五公分縮減為二十公分方式)辦理。函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可見雙方已經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就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合意變更,亦即合意變更設計,且原告同意自行負擔因變更設計而增加之費用,亦即雙方就承攬報酬之數額同意不變更,就此部分而言,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因雙方之合意而變更,自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原告猶執變更前之契約主張被告應負擔雙方在磋商變更契約內容時由原告承諾吸收之費用,自非可取,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關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前樹林陸橋A4橋台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洲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為證據,其主張以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主張樹林陸橋A4橋台部分係開挖後方才發現根本無法安裝原設計之伸縮縫,此乃被告方面指示、設計方面之錯誤,原告之開挖費用及墊款搶修填補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樹林陸橋A4伸縮縫之所以需要緊急搶修,乃因原告並未依其所提送之施工品質計畫書4.1.2 齒型伸縮縫施工步驟及說明1 :「原有伸縮縫之敲除:以人工手持破碎機依設計圖說所示敲除至設計深度。」辦理,而係擅自使用大型機械破碎機打除;且原告施工時未有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現場工程人員之一於現場監工,致令該伸縮縫由機械施工人員逕予全數打除,造成該處版梁懸垂,橋面有落橋之立即性危險,影響行車安全甚鉅,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緊急修復,以維用路人安全等語;經查,依據前述原告所提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所載,原告於鑽探時已知悉該橋面版厚度與被告設計所載之厚度不符,並已就此問題提出解決方案與被告協商變更設計,業如前述,則原告既已知悉前述橋面版厚度與原設計說明不符,不論其採用其向被告所提施工品質計畫書所載之以人工手持破碎機敲除或採用大型破碎機敲除,於進行敲除原有伸縮縫時即應注意敲除深度,不得超過敲除深度將橋面版打穿,然原告僱用之施工人員竟將該處橋面版打穿,則關於其修復費用由承攬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乃屬當然,至於定作人於承攬人施工時,雖然派有監工人員在場監視,然此由定作人派遣之監工人員之任務乃在保護定作人之利益,不在免除承攬人之責任,除非該定作人所派之監工人員有特別之指示要求承攬人依其指示施作外,並不因定作人有派遣監工人員在場即可免除承攬人施作之責任,故縱使原告在施作前述工程時,被告有派遣監工在場,亦不因而免除原告所負承攬人應注意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之無因管理部分,因本件兩造乃係因契約而涉訟,原告所採取之作為或為應被告之請求而為,或為履行其契約義務而為,其爭點在於是否屬於契約之內容,原告本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所謂無因管理事實之存在,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無因管理部分俱非可採,以下不另贅述。

五、原告又主張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後三鶯橋及樹林陸橋之8次緊急搶修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洲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據,請求依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並主張被告之設計並未有植筋,其後施工完成後,因用以與伸縮縫連結之鋼筋量不足導致需搶修之情況,此雖非原告之責任,但為維護大眾之安全,原告仍配合進場搶修,此部分費用仍應當由被告負擔,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調解建議三、3(2)闡明:「此項搶修與設計是否周全有關,申請人以植筋方式搶修後,目前使用情形良好…建議他造當事人全數給付申請人」,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委員所提出之履約調解建議可知,本件爭議起因乃被告方面「設計失當」所致,於搶修植筋後即無問題,因此才認定此部分費用應「全數」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搶修部分既然不在原工程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2 款規定,若因工程變更所新增項目或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原告自得請求報請估驗並調整費用等語;被告則以樹林陸橋及三鶯橋部分之伸縮縫並無無法安裝之情,且其等伸縮縫亦於92年12月間安裝完畢,按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伸縮縫、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

2 年,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保固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系爭伸縮縫安裝完畢後即進入保固期間,於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壞,本應由承商負責,原告主張之8 次修復,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94年8 月間,均係在安裝完畢後2 年內,故此修復義務本屬原告依契約所應負之保固責任,並非契約第8 條第

2 款規定之原變更設計之工項,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然依據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規定:「本伸縮縫修復時,如原有鋼筋變形或損壞或長度不足時,需以該橋原竣工圖內設計之鋼筋補強。」,是本工程施工預算書單價分析表齒型伸縮縫製作及安裝項目中有模板及鋼筋一項,則原告可自行運用鋼筋處理及補強之義務,該調解見亦未慮及此一契約規定,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主張之8 次緊急搶修包括:「①94年8 月8 日樹林陸橋A1(臺北→樹林)伸縮縫搶修、②94年4 月21日三鶯橋P1(三峽→鶯歌)伸縮縫搶修、③94年4 月7 日三鶯橋P1 3(三峽→鶯歌)伸縮縫搶修、④93年12月30日三鶯橋P11 (鶯歌→三峽)伸縮縫搶修、⑤93年8 月20日三鶯橋P7(三峽→鶯歌)伸縮縫搶修、⑥93年8 月19日三鶯橋P9(鶯歌→三峽)伸縮縫搶修、⑦93年4 月29日三鶯橋P7(鶯歌→三峽)伸縮縫搶修、⑧93年3 月17日三鶯橋P5(鶯歌→三峽)伸縮縫搶修」等,此有原告所提之洲研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被告則抗辯稱上述伸縮縫之搶修均在原告應負保固期間內,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依據雙方訂定之工程契約第十四條工程保固之第(三)款約定:「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左:1.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三年。2.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伸縮縫、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3.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灌入式等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此有前揭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所施作之前述橋樑伸縮縫乃在92年12月25日停工前施作完成,依照雙方間之合約規定之保固期間2 年計算應至94年12月25日方屆滿2 年之保固期間,而原告所提之上述8 次伸縮縫之搶修工作均在該期間內,被告抗辯稱原告所為該8 次搶修乃係履行契約約定之保固責任一節,當屬可採;至於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設計不當而需以植筋方式搶修一節,被告則以依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規定已經約定原告應有補植鋼筋之責任,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經原告簽章之施工補充說明影本所載,其第5 項訂定:「本伸縮縫修復時,如原有鋼筋變形或損壞或長度不足時,需以該橋原竣工圖內設計之鋼筋補強,且除保護層外,鋼筋需延伸至混凝土之邊緣,伸縮縫埋設於混凝土內之鐵件,需與鋼筋焊接牢固。」(見本院卷第240頁),則可見補植鋼筋乃屬原告於施作時,發現原橋面版內鋼筋不足以承擔安裝伸縮縫時,即有補植鋼筋之義務,可見該補植鋼筋之作法乃屬承攬工作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另行請求報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拆除模板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設計乃採用「結構模板 (一次)」 即「一次性免拆模版」設計,亦即無需拆除者,既然是用一次性免拆模版,本就會有模板外露情形,至於被證2 號所示外露之鋼筋乃係倒吊模之固定鋼筋即一次性模板支撐鋼筋,並非主結構鋼筋,無施工不良問題存在,因有關拆除模板部分並不在原工程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等情,被告則以有關拆除模版費用之產生與工程變更無涉,而依原告所提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內數量計算式,模版以「結構模版(一次)」計列數量,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一次性『免拆』模版」,依工程慣例,工程中所使用之模板本應拆除,故拆除模板所生之費用本應由承包商負擔,且本件原告因施工不良造成部分鋼筋外露,為免鋼筋鏽蝕且保障民眾安全,原告應有拆除及修補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據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內容所載,關於模板部分記載為「結構模板(一次)」,此有該施工品質計畫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依據前述記載難以確認該「(一次)」字樣究竟為使用次數即計價次數即如被告所抗辯之意義者,抑或為敘述該模板之使用方式即僅供一次使用而非應拆除式之模板之如原告所主張之意義,但因雙方俱未提出設計圖說,用以補充證明該「(一次)」字樣究竟為何種意義,則依記載不明確者應負其不利益之原則,該施工品質計畫書既為原告所製作,則原告於此種意義不明之情況下,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該記載內容之真意,自應負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因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述主張稱該所謂「結構模板(一次)」乃為「一次性免拆模板」之意義一節,自非可採,而於工程完工後,應將模板拆除乃一般社會習知之慣例,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拆除模板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一節,即非無可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保固金部分,原告主張工程部分完工經驗收後即得起算保固期,而本件部分伸縮縫實際上已完工,而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後遲遲無法復工,導致工程延宕多時,惟相關路面自各該伸縮縫完工後即已經實際上開放供民眾使用,倘仍依最後驗收時程(95年4 月12日)起算2 年保固期間,對於原告而言,即有相當不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於部分伸縮縫完工後他造當事人理應辦理驗收以起算保固期間,惟被告故意不辦理驗收,使工程一直處於停工狀態致無法起算保固期,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起算工程之保固期間,故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25日停工後六個月,雙方均已明知工程無復工的可能性,被告理應辦理驗收而卻故意不為,原告認為依上開規定,應自93年6 月24日起算保固期間,故2 年保固期限業已屆至,依約定被告應返還本件工程之保固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工程契約第14條工程保固之規定:「(一)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該完工部分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該部分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一百萬元者免繳)。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害、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二)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故對於保固期間,除須工程驗收合格外,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保證金時,方得開始起算,依原告所提原證21號工程保證金收據可知,原告係於95年10月19日方繳付保固保證金,故保固期間,至少應於95年10月20日方開始起算,且縱算保固期間屆至,承包商必須檢具相關文件向業主申請,方得請求無息退還;且原告申請退還後,必須由雙方共同確認是否有如損害、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之保固事由產生,俾憑作為是否發還保證金之依據,然原告至今並無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退還,亦因原告尚無向被告申請,被告亦無法確認是否有保固事由產生且是否有應扣除保證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依據雙方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所載,其中第14條關於工程保固部分之約定為:「(一)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分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該完工部分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該部分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一百萬元者免繳)。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害、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償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

(二)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三)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左:1.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三年。2.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伸縮縫、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3.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灌入式等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間為一年。(四)終止契約之工程適用本條文規定辦理。(五)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則依被告之抗辯,該保固期間係自承攬人出具保固切結書書並交存1.5%之保固保證金後起算,而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係至94年7 月25日竣工,並至95年4 月17日始辦理工程結算驗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5年4 月17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名稱:100 線三鶯橋116 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承辦廠商:中旭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概要:齒型伸縮縫及安裝242.85M ,驗收合格日期:95年4 月12日,契約總額:陸佰萬元整,結算金額:肆佰陸拾壹萬玖仟元整,開工日期:9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94年7 月25日,預定竣工日期:92年12月28日,准延天數核准文號: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3年1 月12日一工養字第092002 5005 號函同意自92年12月25日停工,並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7 月25日一工養字第0940062508號函同意自94年7 月25日現況結案。」(見本院卷第27頁),雖原告主張其自92年12月25日停工後即無法復工,導致工程延宕,然依被告之承辦單位中和工務段93年3 月8 日一工中字第0930001372號函:「貴公司承包本段『一一○線三鶯橋一一六線樹林陸橋等伸縮縫改善工程』,目前中正陸橋改善數量移至三鶯橋施工部分,業奉同意辦理,請於文到三日內復工(含光復橋改善部分),函請查照。說明:……樹林陸橋部分改善完成之伸縮縫由下方仍可目測到鋼筋及模板,請儘速予以一併改善。」(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可見被告仍催促原告復工繼續工程,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故意使系爭工程無法繼續而使保固期間不能開始計算一節,並無可採,而原告係至95年10月19日始向被告交存保固保證金,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保證金收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被告抗辯稱保固期間應至97年10月19日方屆滿一節,尚非無可採,則雙方間約定之保固保證金應返還之期限既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自難認為有理由。

八、原告主張因停工所生之倉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失當導致停工及依現況結案,自停工起至原告將該等伸縮縫材料用於被告之其他工程期間(93年1 月至93年12月共12個月)所產生之倉儲費用為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並無設計失當或給予原告不適宜之設計圖,且本件停工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且依本工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契約終止時,對承包商專用於本工程已到場之合格存料,由本局按契約單價之分項價格核實給付,故依照契約,被告僅有回購之義務,且原告對於材料本有自行調度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伸縮縫倉儲費共支出93年1 月至93年12月共12個月共315,000 元,並提出洲研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 頁),依據前述,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固有缺失,然其設計業經雙方洽商變更契約內容,已如前述,即不能再認為被告有契約上之過失存在,然原告於與被告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時,即訂購欲安裝於前述橋樑之伸縮縫鋼材,但因橋樑面版因素而無法安裝,其中中正陸橋部分經雙方合意不安裝,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已經訂製之伸縮縫鋼材需支出倉儲費用之事實,當屬可取,然據原告93年7 月12日中旭九三沂字第0930065749號函就原告欲爭取被告之其他標案時稱:「……。三、敝公司經充分評估,能夠以較優之價格承攬此次工程,其評估與計算之基礎,說明如次:(一)敝公司多次承攬鈞處相關伸縮縫工程,其施工過程之經驗累積,使敝公司能充分掌握施工進度、人員調度與材料之安排等,因而能充分降低成本,掌握預算。敝公司為求回饋於業主,降低機關之開銷,並盡社會一份子之責任,謹計算微薄之利潤,不願多求。

(二)其次,敝公司承攬鈞處伸縮縫工程中,因故,以經訂製完工之伸縮縫鋼材長共計約壹佰米(100M)閒置無法使用(關於此部分,蒙鈞處長官協助召開協調會,正研商如何善後處理中)。敝公司經研究發現,前述伸縮縫鋼材,多數可運用於本件工程,如此,除可充分解決鈞處之困擾外,亦可降低成本(此係因為當時採購鋼材價格因素與目前之差異,約可節省數十萬元),為避免鈞處之損失(乃國家之損失,亦即人民之損失),敝公司決定以該批閒置之伸縮縫鋼材,移至本工程使用,以創造雙贏之契機(鈞處與國家、人民俱贏,如此一來,為鈞處、為國家、為人民設想,敝公司吃一點虧,僅取微薄之利潤,敝公司願意承擔。……。」,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可見原告於93年7 月間即預備將該批原為系爭契約所預備之伸縮縫鋼材轉作爭取其他標案使用,於此時原告儲藏該批鋼材乃轉變成為爭取標案而預備之材料,即不能認為係因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以致增加倉儲之支出,故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金額僅限於93年1 月至6 月間之6 個月之倉儲費用即157,5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非可許。

九、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相關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4年7 月始通知辦理驗收,又拖到95年4 月12日才完成驗收合格,至95年10月27日才給付,因此遲延之利息93年6 月24日至95年10月27日共856 天之139,422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業已催告請求給付,則自無遲延之問題,況依契約第16條規定,苟若開工後因被告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原告有終止契約權,故於契約執行期間停工,原告必須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方得請求履約保證金、末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行使此終止權,則契約既然存在,自無退還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給付工程末期款之可能,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即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且依被告之抗辯,乃係因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契約內容所約定之義務,致使被告不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故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負遲延之責任,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自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因契約所生之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7,5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