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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中乙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款
裁判日期:200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