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環球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被 告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陸仟叁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有追加被告己○○。惟嗣後經原告於
民國96年7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撤回被告己○○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己○○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敍明。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重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己○○)於民國89年7
月16日簽訂泥作工程合約(即工程合約),其工程範圍分別為三重市○○段2094、2128、2129地號(簡稱A區)及2128-
2、2129-2、2130(簡稱B區)、2075號(簡稱C區),嗣後雙方合意終止B區及C區工程,而原告繼續依約完成A 區工程,然被告尚有A區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766,301元尚未支付予原告,因此雙方於92年11月27日訂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成立時交付工程尾款明細,並且於該協議書第4 點約定:雙方同意俟被告取得地主土地(A 區)之應有部分後,被告應任選該建物之任一戶,連同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過戶予乙方(原告),以此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餘款。嗣後被告將A 區內一戶(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2 樓)交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己○○,由其負責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己○○卻違反約定將其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朱紅霞,原告屢次再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之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法起訴。依契約之法理,原告有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權利,而被告遲未履行其給付義務,縱嗣後發生原指定移轉與原告之部分已移轉與善意之第三人之情形,然原協議書既明定原告得任指定一戶移轉與原告,因此仍無礙原告之請求,原告仍得就該建屋剩下其他部分請求移轉,惟被告均未就應過戶之部分移轉予原告,顯違反其給付義務。之後於原告與被告協談之過程中,卻得知A 區已全戶售出,並無其他可供移轉予原告之部分,被告之給付義務實已達給付不能之狀態。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金額,係其所失損害加
上所失利益。所失損害之部分乃是被告無法履行協議書中移轉過戶之約定,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既然當初移轉過戶係抵銷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則現被告已給付不能,則所失損害即為以之前尚未支付工程尾款6,766,301元為計算基礎。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如下:原本被告需移轉予原告之建物至少30坪,而1坪依照當時協議書之約定每坪單價18萬,若被告依約履行當初之協議,則依現在市價1坪已漲為20萬以上,原告估計所失利益為60萬元,原告一併加以請求,故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6,766,301元加上60萬元,總計7,366,301元。
㈢原告原依協議書第4 點,請求被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原告,
然由於被告主觀給付不能,因此再以民法第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求損害賠償7,366,301元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7,366,301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沒有這筆帳,沒有這回事。己○○因有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之民、刑事官司在進行訴訟中,故供述必對於被告公司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應信為真正):㈠己○○於81年1 月28日與被告公司的現任負責人乙○○結婚
。89年6 月23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己○○,乙○○為該公司董事。嗣於92年5月2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乙○○,己○○為該公司董事。有己○○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
㈡A 區房屋已全部售出,並無其他可供移轉予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原告主張:原告依兩造間之89年7 月16日工程合約書,完成
A 區工程,然被告尚有A區工程尾款6,766,301元未支付予原告,因此雙方於92年11月27日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點「雙方原約定之工程換屋手續,雙方同意俟甲方(即被告)取得地主土地(A區)應有持分,隨即連同地上建物,一併過戶予乙方(即原告,含乙方指定登記人),甲方得任選乙戶建物單價每坪為18萬元正計算,雙方同意依實際過戶之建物面積計算其價值互補。」,嗣原告與被告協商過程中,已知A區已全戶售出,並無其他可供移轉予原告之部分,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7,366,301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己○○於81年1 月28日與被告公司的現任負責人乙○○結婚
。89年6 月23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己○○,乙○○為該公司董事。嗣於92年5月2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始變更登記為乙○○,己○○為該公司董事。A區房屋已全部售出,並無其他可供移轉予原告之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兩造間於89年7 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完成A 區工程,被告尚有A區工程尾款6,766,301元未支付予原告,因此被告(由己○○代理)與原告於92年11月27日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點「雙方原約定之工程換屋手續,雙方同意俟甲方(即被告)取得地主土地(指A區)應有持分,隨即連同地上建物,一併過戶予乙方(即原告,含乙方指定登記人),甲方得任選乙戶建物(第貳層)單價每坪為18萬元正計算,雙方同意依實際過戶之建物面積計算其價值互補。」,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之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仁政街A 基地工程合約書、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與環球興業有限公司協議書、環球A 區工程款結算明細(即A 區房屋保留款5,855,206元及保留款餘額911,101元計6,766,307 元)、重良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宏律法律事務96律字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35頁)為證,復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本件當時訂約時我有在場,我是代書,寫這份協議書是我承辦的,內容是兩造臨時談好來找我承辦,協議過程我沒有參與,當事人各一造一人戊○○、己○○都有到場口述,大小章是當時人帶來的,被告重良公司曾經是我的客戶,所以寫這份協議書我沒有收費,這份協議書是真的,簽協議書時在場人有無叫證人甲○○的人我不清楚,我只對戊○○有印象,兩造對尾款金額有再做進一步的洽談,最後作成決定,再寫在協議書裡面,當天協議書有付壹張支票40萬元,40萬元的支票是被告重良公司的己○○向我借的,故由我當發票人,庭呈協議書及40萬元的支票影本(附卷),被告重良公司有把40萬元存入我的帳戶讓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協議書、支票),且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亦未爭執,復據證人(以被告身分)己○○到庭陳稱: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我簽的,內容沒有問題,是真的。工程合約書不是我簽的,我的印章都放在公司,不是我蓋的。92年11月27日被告重良公司的負責人是乙○○,他口頭有委託我去簽協議書,被告重良公司應該要履約,被告重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事後卻不承認,所以我才告他,我不記得被告重良公司何時負責人變更為乙○○,我現在還是被告重良公司的股東。(法官問:之前被告重良建設有限公司跟證人丙○○借40萬元的支票,再由何人將此40萬元匯入證人丙○○的戶頭讓支票兌現?)那40萬元是公司的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A 區工程款6,76 6,307元,且被告與原告協議以原告任選A 區乙戶建物(第貳層)單價每坪為18萬元正計算,雙方同意依實際過戶之建物面積計算其價值互補之方式,以清償上開A 區工程款6,76 6,307元,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之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A 區房屋已全部售出,並無其他可供移轉予原告之部分。
是被告空言否認而辯稱:被告公司沒有這筆帳,沒有這回事。己○○因有掏空被告公司資產之民、刑事官司在進行訴訟中,故供述必對於被告公司不利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原告A區工程款6,766,307元,且被告與原告協議以原告任選A區乙戶建物(第貳層)單價每坪為18萬元正計算,雙方同意依實際過戶之建物面積計算其價值互補之方式,以清償上開A區工程款6,766,307元,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之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且A 區房屋已全部售出,並無其他可供移轉予原告之部分,既已如前述,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依法有據。又上開協議書之約款,其目的係在終局地清償上開A區工程款6,766,307元,如被告依約履行該協議書之約款,則原告之上開A區工程款6,766,307元即獲得完全之清償,故被告未能依約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應以6,766,307元為度。至於被告如依約移轉A區乙戶建物以清償上開A區工程款6,766,307元,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原告並未依約選定A區乙戶建物,亦未主張被告何時應移轉A區乙戶建物,何以係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為60萬元?蓋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房屋漲跌難料,原告究係依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60萬元?均未見原告主張並證明之,是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6,766,3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被告給付6,766,30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