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6,803,155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16,588,164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400萬元
簽訂「北85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提供材料設備及橋樑匝道施工,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工程期限500日曆天完工,於91年4月16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2年8月29日;被告未能事先協調台電將影響匝道進場施工之電桿遷移,監造單位於92年8月12日函核准同意第1次展延工期115天;另被告委託設計單位設計疏漏及配合河濱公園綠美化植栽之回填客土進場等候時程,監造單位於93年4 月16日函准予同意第2次展延工期100天,計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長為715日曆天(共計展延21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延為93 年3月30日),經原告趕工提前於93年3月15日竣工,並於93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爰依據原證7之函文、原證1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12,664,436元;及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請求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已逾工程契約數量百分10工程款2,373,35 2元;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第69條、原證1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期致增加費用1,550,386元,茲分述如下:
⒈物價調整款12,664,436元部分:
⑴本件契約價金2億400萬元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因
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之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被告於92年4月22日回函覆原告已明確回應「屆時請依該規定辦理」等語,兩造達成依鋼筋物調處理原則所定計算方式物價調整之合意,原告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卻遭告拒絕,依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故意阻卻條件之成就,視為本件已完成契約變更增列物價調整相關規定。
⑵依據契約第22條第7項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相關法令」,於聲請調解時,被告承諾同意比照此規定向行院申請物價調整款補貼。
⑶契約訂立後契約訂立當時所於法預料之情事變更而影響契約之
公平性,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契約之給付,國內鋼筋價格在91年6月1日之後發生劇烈波動,影響契約之公平性有增加給付之必要。系爭工程契約於91年2月6日訂定,即使是有經驗之承商,對於將來鋼筋物價之劇烈變動亦無從預期,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原告依鋼筋物調處理原則將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計價款中有關鋼料部分應有之物價調整款統計為12,664,436元申請,經監造單位複核同意並用印在案。
⒉實際施工工程數量逾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10之全套管基樁鑽掘費2,373,352元:
⑴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本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就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應檢討是否增減超逾10%者計有36項,惟被告第6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7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岩層),第9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10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岩層)等4項未檢討,其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之差異已超逾契約數量10%,依按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檢討結果,結算差額2,373,352元。原告製作竣工結算書圖資料,經乙○○確認無誤後,被告請求辦理初驗事宜,其中關於全套管場鑄基樁工程實做數量,原告於92年5月19日即已提送監造單位審核並申請辦理契約變更,經監造單位認為本項變更因屬契約原有項目之數量變更,故不需辦理契約變更而未編列於第2次契約變更範圍內,並同意依前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之原則辦理計價,且實作的數量經監造單位92年9月3日核對無誤在案,該數量並與辦理竣工時之數量相符,被告並於竣工報結算書用印,本件基樁數量根本已無任何爭議。嗣被告不願意依契約就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部份增加給付,遂要求將該竣工結算書圖取回修改),原告考量若不配合修正,將無法領取工程尾款,無奈將竣工結算書「全套管場鑄基樁及鑽掘」之結算數量修改為「原契約數量」,惟已於93年5月25日檢送該修改後之竣工結算書圖時表明:
「本次修正之基樁岩層數量實屬不公平且違背契約條款」,嗣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3年5月27日呈報原告修改後之竣工結算書圖。又原告於93年5月28日請求竣工結算時依契約第3條附件辦理調整,被告以93年6月3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413591號函要求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原告隨即以93年6月10日提供數量統計表,於93年8月15日提送竣工報告而使本案得於93年10月20日正式驗收完畢,本項經申訴審議委員於第2次調解會時調解時,被告即已同意參照調解委員建議將工程結算數量價金差異陳報研議,足證被告工務局自認本項應予補計差額。
⒊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1,550,386元,惟未包含營造工程保險費及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
⑴合約第9條第24項約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即被
告)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第1次展延工期115天,因台電於92年3月11日將影響匝道A高灘地部份施工之電桿遷移完成,係可歸屬被告責任。
⑵因設計單位設計疏漏及外單位之需求因素所產生之變更追加應
屬合約第7條附件第4項第1款第3點「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第4點「甲方應辦未及時辦妥」、第5點「由甲方自辦或甲方知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等可歸屬被告而展延履約期限者,衍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補償並增加給付,經監造單位現場主任乙○○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局部停工肇致實際展延履約期限為200日曆天,展延工期200天衍生所增加之費用,自應依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之規定「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前項暫停執行,機關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契約第20條第9項:「因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是以僅需工程之延展「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即得依請求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以該延展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為必要,此節之計算,原告自行依工程實務吸收90天工期增加之成本,已依風險分配原則調減請求之金額,已合理分配工期延展之風險,所為請求自屬有據,證人乙○○9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工程延展原因不可歸責原告,已足證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分攤工期延展之損失。延長履約期限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履約期限增加之風險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對其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致工期增加部份更應有給付必要。
⑷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於工地設置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各1名,品管工程師3名(其中1名由勞安員兼任)業經報請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准在案,另依據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設置行政內業1名,故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計工地現場直接管理人員有李世心等5人及現場顧寮泰勞3人,支出費用計1,152,319元:
①工地直接人員5人薪資(含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退休準備金
等)887,907元部分: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於現場安置之直接管理人員李世心、黃陽明、林漢龍、簡卓雄、連佳誼等,並經證人乙○○於97年4月8日當庭證實:工地主任李世心、品管人員黃陽明、監工林漢龍、辦公室裡面還有簡卓雄、連佳誼,工程停頓仍5人不能離開。有關工地直接人員薪資819,717元,及李世心等5人之公司負擔之勞健保、退休準備金68,190元,合計為887,907元。
②現場顧寮泰勞3人薪資(含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等)計264,412
元部份:因延展工期,設置泰勞三人,支出薪資250,010元及健保費14,402元,合計為264,412元。
③原告請求「間接管理人員6人薪資之五分之一(含公司負擔之勞健保費、退休準備金等)」290,104元部份:
原告係甲級營造廠,公司內部高階主管、專任技師、工務部、人員我認識原告副總黃財興、專任技師陳信榮。…專任技師從工程開始到結束之前都要到工地做督導,副總是去過工地作督導,如果工程展延,就成本上確實是會有支出。而其他工務部李建中、楊佳惠,管理部賴瑞彩,財務部葉秀玲等4人,與現場監造單位並無業務關係,但屬公司內部管理必要人員,此亦合於營造業一般慣例常情,本案雖局部停工但現場仍持續施工情況下,公司內部持續管理產生費用支出亦屬必然,因此支出間接人員之薪資1,341,423元及勞健保、退休準備金109,094元,合計為1,450,517元,工程展延期間,公司同時執行本案及「台北縣立義學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內溝溪下游段整治工程-汐湖橋以北至五號公園(第三標)」、「台北市○○○○段改建工程」、「台北縣側環快南端銜接點延伸至五重溪段工程第五標」等共5個案子,以5分之1分攤,為290,104元。
④原告請求電信費、電費107,963元部份:
Ⅰ原告申請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之展期間所發生之電信費8筆共計23,073元。
Ⅱ原告於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之展延期間所發生之電費7筆共計84,890元。
⑤按本契約原定工期500日曆天,因非可歸責原告因素展延工期
200日曆天,已達全案40%,已超越原告投標當時所能預料範圍,因而衍生之費用支出及成本增加,自應增加給付,方為合理。
⑥本合約項目內以合約工期500日曆天為計算投標金額基礎之一
式計價項目,其中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242,009.3元(見原證1,最後一頁,倒數第二行)、環保清潔費為356,120元(見原證1,末四頁第10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712,240元見原證1,末四頁第11行)、工程品管費1,424,480元(原證1,末四頁第12行),故因展延工期200日曆天所應將「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項所發生之費用按比例計算,增加40%之給付金額共計3,652,928元(計算式為:1,242,009.3+356,120+712,240+1,424,480=9,132,320.30X40%=3,652,928)【註:本案概算之利潤5,397,471元+稅捐9,714,286元
=15,111,757元,(稅捐詳原證1.末四頁、第14行)已超過一般營造業利潤稅捐之書審標準7%,書審標準為契約總價204,000, 000元×7%=14,280,000元),本件請求應屬合理。
⑦本件工程自91年4月16日開工,原告並未撤離相關必要人員與
勞工,證人乙○○於97年4月8日證詞:雖然兩次展延特定工程項目,但只就特定工程項目是停頓的,系爭工地原告還是有其他工程必須進行。雖然特定工程停頓,但是還有必要人員不能離開現場可證,況原告所請求者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及一般工程慣例「承商得就延長工期超過三個月以上之成本增加請求業主增加給付」,就契約原定完工日92年8月29日起自行扣除三個月後,於92年11月29日起計至實際完工日93年3月15日止,原僅列計108天因局部停工以致延長工期所發生之實際必要費用如直接與間接人員薪資、電信、用電等檢據報核,聲請調整契約價金給付計1,550, 386元,已遠低於依展延工期200日曆天所應按比例增加給付之金額3,652,928元,且原告並已承擔92天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風險。
⑧台北市政府制式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對於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
之規定,對於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核定所展延之工期,廠商並得向機關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則本件因非可歸責原告因素展延工期200天,可參照請求之工程管理費即有200萬4千元(契約價金204,000,000元×
2.5%÷500天×200天=2,040,000元)。本項請求調整給付為1,550,386元(887,907+264,412+290,104 + 107,963=1,550,386)。
⒋綜上所陳,總計應調整契約價金為16,588,174元;復依據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給付利息,有關遲延利息起算日,依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2-⑵規定「…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故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3年11月4日付清全部工程款,乃以93年11月5日起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標的為橋樑,為土地之定著物,是以系爭
合約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及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認定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關於價金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即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況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除契約報酬外,尚包函原證7之函文(要約、承諾合致之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等,此部份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其時效自為15年。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包含行政院
轄下各機關及各縣市政府,該辦法第5點亦包含各直轄市政府,當時鋼筋物價之上漲確有不可預期之劇烈變動,致依原來所約定給付顯失公平,被告辯稱無該原則之適用,殊屬無據。
⒊被告僅就第6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
,第7項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岩層),第9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砂礫卵石層),第10項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岩層)等4項工作項目之數量差異不予調整,其餘部份均依合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進行檢討,被告抗辯合約第3條附件第3項約定僅係規定「得」,其有權決定是否調整云云,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⒋工地人員之設置自開工日至完工日止皆係原告依據契約附件投
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將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名,品管工程師3名(其中1名由勞安員兼任)等之學經歷證件報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核准才得任用,有任何異動亦須依程序報核,茲可由原證30工地管理組織、原證32歷任工地人員報核之任期、及原證33、34、35上述人員報核之核准函證明之。故在台電管線未拆遷造成匝道A高灘地局部停工階段,原告設置之人員仍依約在工地待命並未抽調,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將人員調離,自不足採。另依監造單位91年3月18日准予備查施工基本計畫書之「工地預定進度網狀圖」匝道A、匝道B及河道中橋臺橋墩等係分區同步施工,故在台電管線未拆遷造成匝道A高灘地局部停工時,按第1次工期展延修正之網狀圖顯示,工地仍在施作匝道B及河道中橋臺橋墩等部分,故本案係關鍵要徑之匝道A高灘地局部停工,並非被告所謂無工程可執行。
⒌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監造單位所指派代表有權代
表被告為請款金額之審核簽證,系爭工程辦理竣工結算時,辦理變更設計時、辦理估驗計價時均由乙○○(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委派之代表確認計價)被告雖予否認,並未指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委派何人作為代表,顯係空口否認,證人乙○○97年4月8日於本院證稱明確,原證
11、20之金額計算無誤,被告依契約、法令亦有義務給付。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8,164元,暨自9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12,664,436元無理由:
⒈原告以最低標取得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
並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斷無可能有任意變更採購契約之餘地。
⒉原告所提出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雖表示得因情事變更因素而
調整給付金額。然該原則僅適用於中央政府單位,並不當然適用於地方自治團體(見該原則處理措施壹、五),且該函示處理措施第2行亦表示係機關「得」參考該處理原則,而非應強制適用之。
⒊就原證6之函文,僅係表示需依據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方可辦
理。被告從未有同意為調整物價之函示出現,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回函亦無明確接受調整經費之合意。
⒋又依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4項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
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之解釋為準。如此以觀,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與有無鋼筋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皆以被告解釋為依據,原告所示之情形並非有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且締約後有物價上揚致誤差顯然重大之情形,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縱認原告所引之鋼筋物調處理原則於本案有所適用,然原告計算內容與該原則及本案工程契約之規定仍有不符之處:
⑴其中指數增減率計算公式,原告係以當期估驗日當月金屬指數
為計算基礎,然依該公式應為:〔(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開標當月金屬指數)-1〕×100%⑵又指數增減率,需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為準,然原告未交代其出處。
⑶估驗日之計算,原告或以3個月為期(如原證20內第18期)、2
個月為期(如原證20第1、13期),其他至少以1個月為期;然依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項次1,本契約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以15日為期,估驗日牽涉前開指數增減率,原告所列之期間較長,物價波動指數幅度當然較大。
⑷系爭契約計算基礎之所以與前揭行政院主計處有異,乃係鋼筋
物調處理原則在處理措施一明示「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系爭工程因被告從未同意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故無從適用鋼筋物調處理原則之餘地。
㈡就全套管基樁鑽掘費等費用,共計2,373,352元之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5項: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又依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中3所示,被告係「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原告之主張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兩造就工程計算方式,採取總價之計算法(總價承包),而非以個別工程計算,縱如原告支出之費用,有超過原契約之約定,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允准此項費用之支出。
⒉原告於系爭工程結束時提出結算明細單,並經監造單位林同棪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符簽認,本案結算數量金額既經兩造同意,並有結算書及驗收紀錄證明書為證,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謂監造單位有同意其計算方式,然查原工程契約之規定,並未有任何之強制規定需使被告就此部分為付款之責任。
㈢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管理成本費與營造工程保險費及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等1,550,386元無理由:
⒈展延工期115日曆天係因台電遷移地上物延宕至92年7月3日才
完成遷移,雖證人乙○○稱被告有協調台電移開電桿之義務,且謂此於契約上定有明文。然遍查契約內容,無一具體條款課予被告與台電協調之義務。如證人所說明,河濱公園美化植栽的回填客土進場是什麼原因造成展延工期,其已不復記憶,又能得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程延期之結果。
⒉縱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欲主張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被告僅於受催告後,在相當期限未為協力行為,因承攬人解除契約,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乃係承攬人,既未催告,亦無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就原告承攬之工程何須負擔承攬人應負擔之成本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37號、92年台上字第78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兩造就展延工期,已有合意,系爭契約標的金額原為2億400
萬元,事後已因變更設計為由,給付之金額為227,498,048元,此部分增加之費用業已包括前揭展延期間之任何承攬金額,況兩造既已同意展延工期,則如原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8項所示,履約期間之內,乙方即有派遣工地人員駐場之義務。
⒋對於原告請求「工地直接人員五人薪資(含公司負擔之勞健保
費、退休準備金等)」計887,907元之部分,就形式金額之單據不爭執,兩造既已就延展工期予以達成協議,且對於原契約金額並未隨之變更,故仍否認原告之主張。蓋縱使該五名工作人員留在工地現場,然其既未對該工程為任何實際工作,又何有被告需就其薪資等相關人事費用為負擔之理。況原告仍得調動該等人員至他處工作,故原告更不得逕就此等人員薪資及相關人事費用之支出,轉移由被告負擔。
⒌對於原告請求「現場顧寮泰勞三人薪資(含公司負擔之勞健保
費等)」計264,412元之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該三名泰勞是否確有在場,故無論形式證據及實質理由均否認之。
⒍對於原告請求「間接管理人員六人薪資之五分之一(含公司負
擔之勞健保費、退休準備金等)」計290,104元之部分,就原告所提原證99及原證102之形式計算不爭執,然對實質理由部分,仍否認有與本案有任何實質關聯性,蓋該等人員本即非針對本件工程而聘僱,如何要求被告應負擔聘用該等人員之薪資及相關費用,⒎就原告所主張「電信費、電費」107,963元之部分,被告對其
所提出之電信費及電費單據之形式正確性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證據僅有收據上之聯絡地址為「樹林市○○路○○號」,及用電地址為「北縣樹林市○○路柑園橋下」、「樹林市○○道路樹堤桿199號邊」等,並未提出該通話內容及用電用於本件工程之任何直接實質證據,無由被告負擔該電信費及電費之理。㈣依證人乙○○之證詞可認,乙○○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亦無
代理被告決定工程款金額或追加變更的權限,故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等請求係無理由:
⒈由97年4月8日證人乙○○證詞可知:工地主任乙○○並非被告
之履行輔助人。是以乙○○之審核對被告而言絕非代理被告為任何工程款金額、追加變更之決定,且並不拘束被告或發生任何對外之法律上效果。
⒉證人乙○○另陳稱:本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者,若
欲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前提必須辦妥契約變更,絕非因計算金額通過審核,更非如原告主張,只要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幅超過10%,原告即得據以請求。
㈤本件無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所謂請求權者,係指特定債權人對
特定債務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學者王澤鑑有謂:「請求權基礎,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範。」,核其定義可知,原告所指稱之原證7之函文(要約、承諾合致之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等並非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原證7之函文,被告再三強調需按規定辦理,亦即是否有鋼筋
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應辦理契約變更,原告所引徵之證據,並無任何變更契約,何來有契約之合致存在,原告因以其有向被告為「請求」之函文,即認此為請求權之依據實有所誤,蓋單方面之請求,至多只為變更契約之要約或要約之引誘,絕非請求權。
⒉兩造所成立之工程契約,已分別於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條
、第20條規定有「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款之規定」,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發生工期延展之逾6個月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之見解,兩造已有預見將來發生情事變更之可能,預設有處理方式,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變更契約者,雖係由契約當事人聲請,然其契約之變更僅得由法院為之,其得行使之人非契約之兩造,何來作為請求權。
㈥原告之請求皆罹於時效:
⒈原告請求物價波動調整款12,664,436元,因本案乃係分期付款,故原告請求時,已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項次1所載:「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15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是以,原告乃於92 年3月21日請求契約價金調整。「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兩造所成立者,雖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但係著重系爭工程之完成,是以,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況如從買賣之觀點,買賣標的物既經買斷,何需因應物價水平之漲跌,而調整買賣價金之必要。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於92年3 月21日請求,嗣經被告拒絕,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雖原告復於95年8月15日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但調解仍不成立,然原告遲於96年8月方為起訴,故對於被告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
⒉原告請求全套管場鑄基樁鑽掘費2,373,352元,已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所提原證65,關於工程估驗明細表第1頁中就估驗日期明載為92年12月20日,則如系爭契約所示,原告所得請求應係依承攬契約而來,依據前開法條,原告之請求時點,已逾兩年之時效規定。原告於93年5月25日、5月28日及6月10日函請被告更正,縱認原告乃係於當時向被告請求,但原告聲請調解而不成立,遲至96年8月起訴,已逾兩年之時效。
查原告所主張因實際施工內容改變增加之費用,及因工程延展增加之相關費用之請求,如從買賣之觀點,因買斷後即無變更之空間,自無適用買賣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之請求自係屬因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性質所生,且其請求乃係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而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及計算方式亦如上述,原告遲於96年8月方為起訴,故對於被告增加費用請求權已逾兩年之時效當屬無疑,其請求自無理由!⒊原告請求因延展工期所生相關費用合計1,550,386元,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請求者乃係自92年11月29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發生之費用,則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至遲應於95年3月15日為請求,但原告聲請調解既不成立,遲至96年8月起訴,已逾兩年之時效。
㈥原告援引之判決,該等案件之訴訟標的及性質與本案情形顯不相當,分述如下:
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係兩造兩造成立「設計變
更議定書」,且對於設計變更追加金額達成合意,故與本案兩造並無對追加金額達成合意,顯然不同。且其判決之基礎事實顯係指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問題,而非就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中「
2 年消滅時效」之定論,最高法院方謂由該不動產財產權移轉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但除此之外若非涉不動產財產權移轉之部分,屬承攬人報酬請求權者,仍有2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此判決僅係宣示是否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仍應就工程契約性質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部分而論,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者,仍受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拘束。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之請求內容為「剩餘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部分係得有被告承諾,與本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全然未得被告承諾之情形完全不同。
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係屬適用仲裁程序之案件,本案卻係為踐行訴訟程序之案件,兩者性質迥異。
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此亦係強調就不動產之財
產移轉而言,與其相對之價金請求權者應無上開條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並非否認就實際個案中屬承攬報酬者,應適用兩年短期消滅時效。
⒌「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參照;89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原告之請求係屬因本案工程承攬契約性質所生,且其請求乃係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2年之短期時效。
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2號判決已遭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發回,自不得援引,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自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0月9日筆錄,本院卷2頁83)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以新台幣(下同)2億4千萬元
,與被告簽訂「北85線柑園橋引道新匝道工程」,工程範圍材料設備之供應與橋樑匝道之施工,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500日曆天完工,本工程於91 年4月16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期為92年8 月29日,因被告未事先協調台電將影響匝道進場施工之電線桿遷移,經被告委請之監造單位於92年8 月12日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函請被告同意展期工期,經被告於92年9 月10日同意第一次延展工期115 天(見本院卷1 頁49至51),復因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疏漏及配合河濱公園綠美化值摘之回填客土進場等候時程,監造單位於93年4 月16日以工程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19條第5 項不可抗力之因素,之規定,函請被告准予同意第二次展延工期100 天(見本院卷1 頁52),共計延展工期215 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長為715 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為93年3 月30日,經原告全力趕工,提前於95年3 月15日完工,並於93年10月20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1頁53),實際延長工期200 日曆天。
㈡原告於92年3月21日以國際鋼筋市場價格高漲,影響施工時程
及增加成本而函請被告重新調整工程費用(見本院卷1 頁59),經被告於92年4 月22日函覆經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行政院函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物價調整處理方案」,屆時請依該規定辦理等語函覆(見本院卷1 頁60),原告再於93年1 月12日、93年3 月16日以鋼筋價格上漲適用情事變更事由,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調整指數之規定,被告函覆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有討論之餘地(見本院卷1 頁61至64)。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0月9日筆錄,97年3月4日本院卷2頁84、本院卷3頁32)原告主張因履約期間鋼筋價格飛漲,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已逾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十,而有追加工程款,另因被告未事先協調台電將影響匝道進場施工之電線桿遷移,及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疏漏及配合河濱公園綠美化值摘之回填客土進場等候時程之事由,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展工期215天,分別依據原證7之函文、原證1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12,664, 436元;及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請求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已逾工程契約數量百分10工程款2,373,35 2元;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第69條、原證1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期致增加費用1,550,386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據原證7之函文及原證1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12,664,43 6元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所發原證6之函文是否即為同意原告辦理物價調整之合意?⑵依據契約第22條第7條之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而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是否即為契約中所稱之「政府採購法」之法令?原證17之調解會議是否即為應適用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依據?㈢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以本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已逾百分之10,請求施作「150cm全套管場鑄基穿鑽掘費」、「150cm全套管場鑄基樁」、「150cm載重實驗用錨樁鑽掘費」、「150cm載重實驗用錨鑽掘費」,共計實際實作已逾工程契約數量百分之10,其價格為2,373, 352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原證1之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以被告未配合將施工用地清空點交,且設計疏漏及增加河濱美化工程,至實際延長工期200天,致增加費用1,550,386元是否有理由?⑴原告請求直接管理人員薪資及現場顧寮泰勞合計為1,152,319元是否有理由?⑵原告請求間接管理人員薪資291,104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電費、電話費107, 963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3年11月5日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物價調整款、追加工程款、延長工
期致生之必要管理費用之各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與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形不同,且有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而當事人之意思復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承攬關係乃重在勞務之給付,為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如買賣關係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十九條第三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可參)。縱上,系爭工程契約是否適用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著重於是否於工作物完成後兩造是否有另行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於材料是否何人提供則非所問。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已明確約定:「乙方(即原告)有按圖施工之義務,若發現設計圖說互有牴觸或與實際不符,應同意確實向甲方(即被告)監造單位反映,」等語(見本院卷1頁35),而第15條第9項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同意與甲方(即被告)指定之接管單位辦理點交(見本院卷1頁36),並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因此,系爭工程合約乃著重於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原告完成該項工程,仍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約定。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所明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130、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性質,如上述。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第2目之約定「估驗以已履約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時,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追加工程款、延長工期所生之必要管理費用如訴之聲明,然系爭工程93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如上述不爭事實)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雖原告分別於92年3月21日以92偉字第92321-3號、93年1月12日93偉建字第000000-0號、93年3 月16日以93偉建字第000000-0號函分別請求被告因鋼筋價格飆漲而增加施工成本請求調整工程費用(見本院卷1頁59、61、63),以上函文均為工程驗收前之函文,原告自應於93年10月20日工程驗收二年內請求,然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經兩造於95年8月15日、95年10月13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日四次調解,經調整不成立,而由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1頁147),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於請求調解不成立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於向原告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本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於95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6年7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追加工程款、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均已罹於2年時效。
⒊就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見本院卷2
頁250),係「輻射飛椅及咖啡杯之遊樂設施工程,依據其契約約定,係就所有材料品質、機具安全除合約有約定外,應由承包商負責經檢驗及檢視合格之材料、機具供定作人使用,同時具有土地定著物之製造與遊樂設施之材料機具供給,自無適用承攬契約之短期時效(見本院卷2頁252),核與本件工程契約性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⒋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見本院卷
2頁255),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與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特拉公司)就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分工程之案件,因雙方於合約第一冊載有「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即馬特拉公司)定作及購買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而合約數量表中所列各項工作項目,尚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即馬特拉公司非僅將捷運局購買之車輛、設備等交付捷運局,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工作,是其契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此與系爭工程合約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為承攬契約之性質,自屬有間,尚難併予援用。
⒌至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見本院卷
2頁253),其主文係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法院,就該契約性質是否應適用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發回原法院調查,本件自難準用。
⒍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
物價調整款12,664,436元,及依據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23,733,352元、及依據系爭之工程契20 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延長工程致生之工程費用1,765,367元,均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依據原證7之函文之契約合意,請求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
由?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原告於92年3月21日以92偉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告因鋼筋價格調漲請求增加工程費用,被告於92年4月22日函覆說明二載明「有關鋼筋價格高漲與工程費用是否重新調整乙案,經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另以行政院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上漲之調整處理方案」,屆時請依該規定辦理」(見本院卷頁59 、60原證6、7),依據其文義解釋,係請原告屆時依該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並非被告已同意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且依據原告之前揭函文並未說明鋼筋物價調整款之數量及金額,被告並未具體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鋼筋物價調整款之數量或金額,揆之前開判決,難謂兩造已就鋼筋織物價調整款已達成合意,原告依據原證7之函文,認定兩造已達成合意,已成立契約云云,自非可取。原告依據原證7之函文,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物價調整款並無依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
是否有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然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已明確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1頁22),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再者,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要件:須有情事變更
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變更;其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鋼筋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之事實,自應就本件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被告若依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鋼筋物價指數(總指數)所載,鋼筋物價指數於91年2月6日兩造訂約後,迄93年10月20日驗收間,固有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2億4000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為一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等情,是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契約締結時,顯非不可預見,該項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本即原告締約前應與評估之事項,原告主張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鋼筋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委無可採。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情形於系爭工程契約訂定前應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完全無法預料,兩造於訂約時並已就前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而明訂定系爭契約,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原告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
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云云,然查,依據系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條定為:「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材料表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見本院卷1頁55)。依上述系爭處理原則之處理措施第1條規定,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前提要件有包括:①需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②尚應先經協議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系爭工程於在92年10月30日驗收,原告於驗收前分別於93年1月12日以93年偉建字第000000-0號函、93年3月16日以偉建字第0000000 -0號函向被告請求依因鋼筋物價上漲,請求增加工程款,惟被告均明確表示不予同意,且明示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適用,仍有討論之餘地,有被告93年4月9日北府工養字第093015282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頁61 、63、64),被告顯未同意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是本件即無系爭處理原則之適用。況上開行政院之函文明確表示,檢附之系爭處理原則,僅是供各縣市政府、議會「參考」,「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是系爭處理原則對各地方政府機關並無強制適用於地方機關。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各地方機關於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頒之系爭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被告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準此,行政院頒之系爭理原則不能強制適用於地方政府之機關,則被告自得拒絕加以適用。又系爭處理原則並無變更各機關所訂工程契約之效力,且非兩造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
期或可得預期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而仍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簽定,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原告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為估算,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12,664,43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致生
必要費用1,550,386元,是否有理由?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500日曆天,因被告未事先協調台電將影響匝道進場施工之電線桿遷移及因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疏漏及配合河濱公園綠美化值摘之回填客土進場等候時程,實際延長工期200日曆天(如前述不爭執之事實),前揭因素延展工期,顯非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不可歸責之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締約當時所得預見,而原告於延展工期因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之各項支出,如不增加給付工程款,對於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條之規定,請求因延展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況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時間累計逾3個月以上者,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等語,兩造亦約定就被告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自應支付相當之管理費,兩造顯已就延展工期之計算方式已有約定。況一般經驗法則,承包商之工程成本,除與工程項目與數量有直接關聯外,亦與工期息息相關,而相關管理費之支出,與工期之長短具有緊密之關係,本件因情事變更非兩造於締約所得預見,致施工成本及費用均有增加,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
⑵依據承商契約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之規定,系爭工程應設
置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名,品管工程師3名,並須經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備查,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4日91年棪柑函字第00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頁209),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雖然兩次展期特定工程項目,但只就特定工程項目是停頓的。而就系爭工程原告還是有其他工程必須須進行,但是還有必要人員不能能離開現場,當時應有有該人,一個是主任,一個是品管工程師,一個是現場監工,這些人應該是沒有辦法到其他工地施工,這些人之必要支出應該是他們的薪水」、「工地主任有李世心、品管人員黃陽明、監工林漢龍、辦公室裡面有簡卓雄、連佳誼,當時工程停頓之後還是有這五人在現場不能離開,現場工人人數很多,泰勞部分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必要人員,他門是持續性工作,不能因工程停頓就把他們解僱」等語(見本院卷3頁83至84),準此,本件工程因工程展期所致生之工作人員必要費用為工地主任1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1人、品管工程師3人等五人,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就此五人所支出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準備金合計為887,907元(見本院卷1頁206至237),應為有理由。
⑶依據證人乙○○前揭證詞可知,工程延展期日,僅就特定工程
停頓,其他工程仍在施工中,亦不確定現場是否仍有泰勞等語,況據原告自認當時延展工期時,原告仍承包其他工程,因此,原告請求泰勞之薪資、勞健保費等費用,是否因系爭工程之停頓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此部份請求,難謂有據。
⑷原告為一甲級營造商,公司有相當之組織,其副總經理黃財興
、專任工程人員陳信榮技師,工務部經理李建中,工務助理楊佳惠、管理部賴瑞彩、財務部葉秀玲均為公司之常設人員,且原告自認當時同時承包五項工程,上開公司之常設人員自非因系爭工程是否延展或停頓而另行增加支出,原告請求此部份間接人員支出,亦非有據。
⑸本件工務所向中華電信樹林分所申請設置電話2支,00000000
、00000000,自原證49、電信費收據之用戶號碼欄,及收據左下方中華電信樹林分所之聯絡地址「樹林市○○路○○號」足以證此2支電話卻為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申請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之展期間所發生之電信費8筆共計23,073元,再由原證50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左下方用電地址:「北縣樹林市○○路柑園橋下」、「樹林市○○道路樹堤桿199號邊」,此處施工用電確實為系爭工程。原告申請自92 年12月1日起至93年3月15日止之展延期間所發生之電費7筆共計84,890元,原告因延展工期而增加電話費及電費支出(見本院卷1頁285至290),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開二者費用合計為107,963元(23,073+84,890=107,963),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前揭支出與工程展期無關云云,核無可採。⑹系爭本工程契約第5條第1款2-⑵規定「…於工程完成,甲方驗
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係於93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故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3年11月4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依據前揭約定以93 年1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據。
⑺縱上述,本契約原定工期500日曆天,因非可歸責原告而展延
工期200日曆天,已達全案40%,已超越原告投標當時所能預料範圍,因而衍生之費用支出及成本增加,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直接人員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準備金、電費、電話費之支出合計為995,870元(887,907+107,963=995,870)及自93年11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前揭給付之範圍有理由,至於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第69條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則不再論述。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