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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信僑力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4 樓房屋及5 樓增建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屋有出租他人使用之計畫,原告遂於民國95年4 月10日委託被告公司進行改建之裝潢工程,經由被告公司指派訴外人戊○○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評估後,約定將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完成分別隔間前、後2 間套房之改建,被告並將所有裝潢完成所需之材料、工資等費用明細,逐一確認後,詳細記載施工項目於估價單,且計算所有工程完成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39,980 元,經兩造約定同意僅以100 萬元作為本件改建工程報酬之總額。嗣後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分別於95年4 月24日匯款25萬元、同年5 月16日匯款25萬元、同年6月8 日匯款10萬元、同年6 月21日匯款15萬元,同年7 月28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於承攬之工作物完成前,即履行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105 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後,由戊○○履行系爭房屋改建工程之施工,施工期間不但工程進度一再延宕,且施工品質低落、偷工減料,在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等處出現漏水、滲水狀況,且因損及房屋之主要結構,甚至系爭房屋5 樓加蓋部分亦出現有滲水、排水不良等情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戊○○應善盡修繕之責,並確實履行承攬契約,給付無瑕疵之定作物,詎料被告片面提出原告尚應支付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項共計261, 600元之要求,而對原告主張定作物瑕疵之修繕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遂於9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戊○○應於96年1 月9 日完成系爭房屋瑕疵修復。此外被告更一再於深夜時刻前往原告住處擾亂原告居住安寧,並揚言原告不允諾其要追加之款項,則不會善罷甘休,致使原告不堪其擾而誤認原契約施作範圍,於95年11月22日與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同意再給付被告12萬元,並約定原告於次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必須完成所有定作物修繕部分後,原告再給付剩餘之2 萬元。詎料被告收受上開10萬元後,仍未進行定作物修繕,進而不斷要求原告應給付剩餘之2 萬元,被告索討未果,竟又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謊稱原告未給付製作衣櫃之工程款16萬元。嗣經原告之子彭逸懷詳細比對原始約定實施之工程事項,赫然發現被告事後所主張追加之水電工程、衣櫃等款項,均為原估價單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範圍所列,原告始驚覺被告之貪婪無厭,一再欺騙原告企圖詐取更多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因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

且拒絕為修補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

被告經由其履行輔助人戊○○就系爭房屋改建工程進行施工後,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套房改建工作物,因其施工材料之品質不佳,且造成系爭房屋多處漏水、滲水、排水不良等問題存在,顯然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不僅未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且該工作物亦無法具有通常得使一般人居住使用等瑕疵,被告所給付之工作物顯然違反民法第492 調規定,且依同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戊○○施工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負擔同一責任。經原告多次口頭上要求被告修繕,並於95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96年1 月9 日前出面修繕,被告均不聞不問拒絕修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且衡諸定作物瑕疵程度、被告施工品質及態度等情,請求減少約定酬金之20% ,即被告應返還20萬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

承攬定作物發生瑕疵,造成原告其他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11,000元:

系爭房屋改建工程後之定作物現有存在之瑕疵,係因被告履行輔助人戊○○故意或過失實施承攬工作不當所造成,使得系爭房屋現狀每況愈下,致生系爭房屋損害持續擴大,被告應與戊○○負同一責任。查被告所交付之定作物,除交付時原告即發現有廚房、浴室等處有漏水、滲水狀況,甚至連頂樓加蓋部分亦有滲水及排水不良等諸多瑕疵,該瑕疵並非僅施工材質不當所致,恐係因整體施工、設計不當而有損及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所致,且迄今不僅瑕疵仍存在,且損害有繼續擴大之可能。而原告將系爭房屋進行套房改建工程,目的係欲將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利益。是以,當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定作物交付原告時,原告即委原告之子彭逸懷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相關事宜,遂於96年3 月1 日將系爭房屋改建後,其中一間外觀尚無瑕疵之套房順利出租,約定每月租金18,500元,租期6 個月。詎料承租人承租不到1 個月亦發現套房有漏水、滲水之狀況,其嚴重程度已達不堪一般使用、居住,因此承租人主張解除契約,造成若該套房無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漏水、滲水之瑕疵,則原告依前開租賃契約本得收取租金「所失利益」之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負擔111,000元(18,500×6個月)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兩造成立本件承攬契約後,非但被告所交付之定作物有重大瑕疵,被告對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導致定作物之瑕疵,完全不承認係其施工不當所致,更甚者對於瑕疵之發生置之不理,且對外不斷散佈原告不履行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再者,因被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之信譽不佳,對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

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受領之10萬元應返還原告:

原告因戊○○及其配偶不斷欺騙原告,主張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項並非於原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所及,進而要求原告除已為給付之105 萬元外,尚需再給付12萬元,更甚者被告及其配偶多次深夜期間前往原告住處擾亂原告居住安寧,顯然已有已詐欺、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於非自由意識下與被告達成給付12萬元之協議,使得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嗣經原告之子彭逸懷詳細比對原始成立之估價單,始赫然發現被告前開告知尚需給付之水電工程、追加工程款,甚至被告後續追加製作衣櫃款項部分,均為原估價單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範圍所列,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主張撤銷95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95年11月23日所受領之10萬元,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㈥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實之始末為:㈠被告依原告指示開立第一次估價單:

原告於95年4 月請被告為系爭房屋施工,被告即開立估價單共3 頁,其中包括4 樓及5 樓之水電工程,總價1,016,930元﹝第1 頁436,630 (含4 樓水電)+ 第2 頁490,300+第3頁90,000(5 樓水電)﹞。

㈡被告依原告指示修正開立第二次估價單:

原告表示水電可另找其親友承作,故希望剔除相關費用,而另希望增加4 、5 樓之木作衣櫃,故被告即將上開第1 頁之

4 樓水電費用76,500元扣除,並更換第3 頁之內容,總價變更為1,039,980 元﹝第1 頁36,130元(已扣除4 樓水電76,500元)+ 第2 頁490,300 元+ 第3 頁189,5500元(含4 、5樓衣櫃)﹞其中該費用經原告砍價為100 萬元。

㈢原告指示追加水電及廚房工程:

被告開始施工一星期左右,原告又表示水電仍要被告施作,原告緊急詢問廠商後報價予原告204,600 元。原告又欲追加廚房、屋頂等工程,亦經報價予原告107,000 元。故系爭工程共分三部分:⒈本工程100 萬元。⒉追加水電工程204,60

0 元。⒊追加廚房等工程107,000 元。故總工程款為1,311,600元。

㈣被告施作後,原告拖賴26萬元工程款: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既為1,311,600 元,被告施作後,原告卻僅支付105 萬元,即拒絕支付差額261,600 元,並一再混淆表示第2 次估價單中已包含衣櫃及水電工程云云,而不願支付,兩造一再協商皆不歡而散。因原告明顯涉及詐騙,兩造互信不佳,其後原告自知理虧,即表示願以12萬元切乾淨兩造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只需支付12萬元,被告不需負保固責任,僅需幫原告把某處地磚鋪平。然隔日原告僅匯款10萬元,又任意扣留2 萬元未付,且亦未通知被告前往鋪地磚,詎原告竟於95年底來函表示其不付2 萬元之理由,內容又是顛倒是非,且表示系爭房屋漏水云云。然因被告對原告顛倒反覆之惡劣行徑深惡痛絕,根本不相信其所言,加以已不負保固責任,遂不予理會。

㈤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311,600 元,原告僅給付115 萬元(

即105 萬元+10 萬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片面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並未舉證以實之。況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欲以12萬元切清,亦即被告毋庸負擔其後之保固,此由原告存證信函自承:「以12萬元解決一切工程紛爭」亦即兩造權利義務全數釐清之意。雖原告其後又生反覆而剋扣2 萬元不付,但被告並不因此需回復保固責任。且原告自承於96年3 月將系爭房屋改建後出租,則倘有漏水,是否係被告施工所致,亦有探究必要,非可濫行歸責被告。至於租金損失僅憑該紙影本無從證明真偽。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4 月間委託被告承作系爭房屋改建裝潢工程,經被告估價1,039,980 元,兩造同意以100萬元為總工程款。

㈡原告分別於95年4 月24日給付被告25萬元、同年5 月16日給

付25萬元、同年6 月8 日給付10萬元、同年6 月21日給付15萬元,同年7 月28日給付30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105 萬元之工程款。

㈢兩造於95年11月22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應再給付被告工程

款12萬元,原告並於95年11月23日基於上開協議給付被告10萬元。

㈣被告有收到原告95年12月29日所發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卷附原證3 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之「水電工程」及「木作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兩造原約定工程款100 萬元之承攬契約範圍內?㈡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萬元,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23日所受領之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卷附原證3 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之「水電工程

」及「木作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兩造原約定工程款100萬元之承攬契約範圍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估價1,039,980 元,並經兩造同意以100 萬元為總工程款,其約定施作項目包含系爭房屋4、5 樓之水電工程及衣櫃等項,被告竟於事後向原告主張追加上開原估價單所約定應完成之水電工程、衣櫃等款項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影本4 紙為證(原證2 、原證3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被告辯稱:原證3 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 頁) 所載之木作追加工程,其施作項目如被證3 號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原約定工程款100 萬元之施作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房屋4 、5 樓之水電工程及上開木作追加工程,系爭房屋4 、5 樓之水電工程及木作追加工程均為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04,600 元及107,00

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8 紙為證(被證1 至被證4 ;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而查:原告所提估價單4 紙與被告所提被證2 號估價單3 紙、被證4 號估價單1 紙相同,應堪信為真實。該估價單第1 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記載「套房裝修工程4F」,項目包含水電工程76,500元,估價總額為436,630 元,其估價單末尾則又另記載360,130 元,與被告所辯係扣除水電工程後之工程款相符(即436,630-76,500 = 36,130) ;第2 紙(見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記載「5F」,估價總額為490,300 元,項目則無水電部分;第

3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56頁)記載項目包括:4F衣櫃及化妝台等,估價總額為189,550 元,並記載上開第1 、2 、

3 紙估價單工程款360,130 元、490,300 元、189,550 元相加後總額為1,039,980 元(189,550+360,130+490,300=1,039,980) ,是足認被告原估價之1,039,980 元,確實未包含系爭房屋4 、5 樓之水電工程。而被告辯稱:本件另有追加木作工程,工程款為107,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

1 紙為證(被證3 號;見本院卷第57頁),而該估價單所示追加項目,與前開原告所提第1 、2 紙估價單之施工項目經核對結果,並無重覆之項目。且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所提上開原證2 之估價單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所載之工程項目,與被告所提追加工程之被證3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7頁)所載之工程項目並無重覆之處,且被證3 之估價單所載之追加工程項目僅「廚房上下櫃12尺」該項,現場實際丈量結果僅有3 尺,其餘項目均已完成施作,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並無追加工程,被告所稱追加之水電、木作工程係包含於原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內等語,自不足採。參以:兩造已約定原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

100 萬元,則兩造間如無追加工程之約定,何以原告自95年

4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8日止,會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計10

5 萬元,即給付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額,並於95年11月22日與被告協議再給付被告12萬元,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追加工程一節,亦不足採。因此,原告所提原證3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所載之「水電工程」及「木作追加工程」,均未包含於兩造原約定工程款100 萬元之承攬契約範圍內,而應為追加工程。因此,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承攬契約加上水電、木作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311,

600 元(100 萬元+204,600元+107,000元=1,311,600元),即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萬元,依民法第49

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22日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和解

協議,原告同意再給付被告12萬元,並約定原告於次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被告必須完成所有定作物修繕部分後,原告再給付剩餘之2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工程款為1,311,600 元,惟原告僅支付105 萬元,差額261,600 元,原告表示願以12萬元切乾淨兩造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原告只需支付12萬元,被告不需負保固責任,僅需幫原告把某處地磚鋪平,然原告僅於95年11月23日給付10萬元等語。而查:依原告於95年12月29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說明欄記載:「... 甲乙雙方在工程接近完工階段,對於尾款有所爭議,遂於95年11月22日達成協議,以十二萬元解決一切工程紛爭,甲方(即原告)並於次日,依約預先匯款10萬元至乙方(即被告)之銀行帳戶,惟因下述之理由:甲乙雙方最初達成共識之議價差額16,930元,尚未被扣除之。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造成甲方損害部分尚需賠償。乙方因施工不良,造成多處壁內管路及天花板嚴重漏水,且木工裝潢也嚴重受損,乙方不願出面解決。故甲方不同意支付乙方所提出之額外款項兩萬元。... 」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證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達成協議,相互讓步,即原告僅需再給付被告12萬元以解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一切紛爭。則不論原告事後拒絕依上開和解契約給付被告剩餘之2 萬元之原因是否有據,原告於兩造和解後,再以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受有不利益為由,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萬元,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000 元,依民法第22

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皆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年11月23日所受領

之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戊○○及其配偶不斷欺騙原告,主張水電工

程、追加工程款項並非於原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所及,進而要求原告除已為給付之105 萬元外,尚需再給付12萬元,戊○○及其配偶並多次深夜期間前往原告住處擾亂原告居住安寧,顯然已有以詐欺、脅迫之方式致使原告於非自由意識下與被告達成給付12萬元之協議,使得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主張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云云,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無由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是被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受領原告於95年11月23日所給付之1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萬元、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000 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08-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