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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開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5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間承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面外牆防水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27,

782 元,經協議上訴人以22萬元承作,同年6 月間施作完成,上訴人並出具自94年6 月21日至99年6 月20日止保固5 年保固書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施作完成後,於同年8 月間因颱風來襲,致系爭房屋之2 樓和室、3 樓臥室有漏水、頂樓則有積水現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則推說沒空或與其施工無關,被上訴人無奈,只好自費另行請人維修。時至95年5 月間因連日大雨,發現上開房屋2 樓兩個房間、3 樓的大小臥室均漏水嚴重,頂樓仍有積水等瑕疵,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 月5 日去電告知,要上訴人保固維修,並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上訴人均未依約前來修補。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但上訴人均未依約前來修補,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所需之必要費用170,28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95年7 月18日調解委員會中曾承諾要保固維修,但原告要求伊於10日內修復,未完工每逾5 日則罰款5 萬元,而調解期間適逢雨季,被上訴人卻一再堅持。漏水修復原本就應在晴天施作,修繕完成亦需要觀察期,被上訴人不願給予觀察期只是一昧要上訴人罰款,兩造遂無法取得共識。同年月21日約定簽調解書時,因上訴人參加三峽區龍舟比賽,上訴人亦有打電話至調解會說明非惡意未到,而同年月28日調解未果上訴人離席,乃因被上訴人妻子於調解會中大聲咆嘯,情緒過於激動且修復的時間亦完全不願溝通,調解委員要上訴人先行離開。上訴人有意願修復,不然也不會拋開正在進行中的工作去調解。94年6 月時被上訴人表示2 樓和室漏水,上訴人當場刮其油漆壁面,壁面當時是乾燥的,故漏水應是壁癌的問題。壁癌乃牆壁早期沒有做防水處理滲水過久才會產生,處理方式為做完防水牆面乾燥後,內牆打至鋼筋再重新填平,最後擦上油漆,而上訴人承包工程範圍僅為防水並沒有壁癌處理,所以此一項非本工程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房屋2 、3 樓房間又漏水之問題,應係因被上訴人房子有一部分蓋在排水溝上面,所以地面比較不穩,經過地震或是地層下陷,致房子的排水管破裂,所以臥室才會漏水。而系爭房屋頂樓積水部分,是因被上訴人未將落水口的落葉淤泥清理乾淨才會積水嚴重。如系爭工程果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該要通知上訴人去修補,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修補,就直接請別人修補。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782 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165,782 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4年3 月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2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6 月間施作完成,上訴人並出具自94年6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保固5 年之保固書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承攬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面外牆之防水工程,同年6 月間完工,惟完工後房屋內房間卻有漏水、頂樓則有積水之現象,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均未獲置理,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房屋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情形?又前述房屋漏水及積水之情形,是否為上訴人承攬工程施作不良所造成之瑕疵?上訴人是否應負擔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茲逐點析述如下。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二、三樓房間內牆壁有漏水現象、頂樓則有積水情形,並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1張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房屋有被上訴人所稱瑕疵情形存在。惟證人即經營十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郭時立在原審作證稱:伊有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看過漏水情形,主要的問題是牆面處理不好才會滲水,三樓地板洩水坡道做的不好,所以水會積在上面,防水層就剝落了。又如果依照被告所開立之施工估價單上面的項目施工,應該不會發生漏水之情形等語明確(詳原審卷70頁之95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於95年12月1 日書據之文書記載:系爭房屋

1 樓至3 樓外牆防水施作無效確實牆壁滲水情形嚴重;三樓臥室轉角處並無水管漏水現象,而是外牆防水層施作不佳導致;頂樓洩水坡度不佳,多處積水,防水層多處剝落,多處呈現裂紋,防水作用不良等語。此有上開文書1 紙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完成後,確實有室內房屋漏水、頂樓多處積水之瑕疵情形存在。

㈢、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室內牆壁積水之原因係因為被上訴人之房屋一部份蓋在排水溝上,因而地面不穩,經過地震或地層下陷後,房子的排水管破裂,所以臥室才會漏水;頂樓積水則是因為被上訴人未將排水孔的落葉及淤泥清理乾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應就系爭房屋具有上述瑕疵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所稱上述瑕疵發生原因,均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一辯解亦未舉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信其所辯為真實。且斟酌證人郭時立前開證詞,亦明白證述:房屋漏水係因牆面處理不好才會滲水、頂樓地板洩水坡度做不好,所以積水等語;又可晟工程行亦出具之證明書1 紙,其上載明略以:系爭房屋經過以將排水管牢牢堵住之方式反覆測試數次,發現系爭房屋大雨過後內牆並無水滲入,可確定非排水管之問題等語,此有署名可晟工程行之文書1 紙附卷可查。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漏水及積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大雨過後,即呈現室內牆壁浸溼、屋頂積水之情形,顯係因防水工程有瑕疵所致,上訴人辯稱爭房屋漏水原因係房屋排水管漏水,積水係因排水孔未清,與其承攬之本件工程無關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生之瑕疵,係歸責於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施工不良所造成,此一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㈣、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即自行通知他人前來修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其請求修補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其於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後,即不斷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請其前來處理,並屢次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工程糾紛,惟上訴人皆未依約前來修補。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曾受被上訴人通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積水等問題,而分別於94年9 月間、

95 年6月間去施工現場察看,然其認為上開漏水、積水等問題均非其施工不良所造成,而係被上訴人房屋自身問題;而在調解時,則因被上訴人堅持限期修復,遂無法成立調解。據上情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伊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修補,然上訴人或未依約前來,或是前來察看後又稱瑕疵非其施工不良所造成而拒絕修補等情,符合事實。而縱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要求限期10天完工情事存在,然被上訴人所定之修復期限尚屬相當,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合理情形。上訴人經受被上訴人通知後,並未即時前往修補瑕疵,或稱非可歸責於己致迄今尚未修復上述瑕疵。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通知其修補瑕疵,即通知他人修補云云,顯無可採。

㈤、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出具自94年6 月21日起至99年6 月20日止保固書予被上訴人,亦即承諾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自完工後起算5 年期間,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內,經定相當期限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未依限修補,則被上訴人因而自行修補,並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瑕疵之必要費用,包含屋頂之防水施工及外牆防水施工費用合計165,782 元,已據提出大有公司出具之估價單2 紙為證,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