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7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938,350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變更契約償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三、除甲○○、宋光亞非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對該抵押物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