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88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2,9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民國96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並於同年月9 日接獲緊急處分裁定,裁定主文第三項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查目前聲請人處於緊急前揭處分裁定期間,故本件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應予停止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