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147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新台幣(下同)860,3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340,936 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為證。
三、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與聲請人所言不符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宇婷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