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李岳霖
潘正雄(以上二人即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解除重整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5日本院92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4年6 月2 日9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經台灣高等94年度抗字第1917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李岳霖之聲請確定後,竟以同前被廢棄裁定之相同事由再加一項莫名理由,再次裁定解除抗告人之重整人職務,其理由違背法令,析述如次:
㈠原審裁定所舉之「第三人久暢公司之減資再行增資決議,致
久津公司持股降為49% 乙事,係92年11月3 日召開者,乃原審93年1 月29日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抗告人為重整人以前發生之事項。且該項減、增資之股東會係當時久暢公司董事長陳忠義主持召開,並非抗告人主持召開」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在案。原審裁定所舉此項久暢公司增、減資事由,與公司法第290 條解除重整人職務之規定不符。原審竟再以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確定錯誤並違法之同一事由解除抗告人重整人之職務,顯有未合。
㈡原審對抗告人本於重整人職務提出之開會提案既尚未經久津
公司開會否決,竟因此即認抗告人此舉已造成公司內部之無謂爭執,以此莫名理由解除抗告人職務,查法律並無規定重整人不得於開會前提案、所為提案不得係有爭執者,其實縱使提案被否決亦無以作為解除抗告人重整人職務之合法依據。原審95年2 月15日民事裁定嚴重違法,至為明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件相對人於95年2 月10日具狀聲請原審解除抗告人之重整人職務,聲請理由略謂: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917號裁定已具體指出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重行選任新重整人陳忠義亦不利於重整公司,無非認為原重整人及新任重整人二人俱有不當,故本件解除及選任重整人之事由仍然存在等語。原審以:原審於93年1 月29日重整裁定中選任抗告人為重整人,係考量抗告人時任職久津公司董事長兼電子事業部總經理,重整程序須借重其熟悉久津公司原有業務及債權債務關係,釐清重整公司未來營運及債權之展還。然重整程序迄今已屆2 年餘,重整業務之上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目前重整程序著重於公司營運業務之擴展、財務之重整與債務之清償,抗告人於重整裁定前之不當行為,顯不足再擔任久津公司重整人職務,且重整公司新階段之目標著重於本業營運、財務重整及重整計劃之擬定、遂行,自有考量調整重整人之必要。且抗告人重行交接擔任重整人後,以重整人職務指示久津公司將債權銀行團要求久津公司還本付息之建議列入重整聯席會議中,造成重整公司債權人間之不公平待遇,並將使重整公司財務再次陷入無法負荷之狀況。再者,抗告人身為法院指派之重整人,實係重整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然並未見與久津公司其他主管積極研擬公司之重整計劃,亦未陳報法院其如何改善公司本業經營及債權債務展還等事項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任久津公司重整人職務,而裁定解除抗告人為久津公司重整人之職務。
三、按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公司法第290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有關我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重整,探求立法所據之準則,可從立法者所述審查要點獲致其梗概,依民國55年7 月19日修正公佈之公司法審查要點第十四項說明:「公司重整問題,乃為挽救陷於困境之公司免於解體或破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經濟之安定。但公司重整程式中,所有措施均涉及私人權益,允宜以自發自動自救自助為原則,並採協定方法處理一切較為妥當。」已揭示我國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係採用自治協定原則。該審查要點第十四項續說明:「原草案對於公司重整之進行,由裁定重整選派重整人,訂定重整計劃執行重整工作,以洎重整終結,完全由法院負責,等於由法院接收被重整之公司,而將此瀕於停閉之公司代為重整完善,然後再交與公司所有人,如此艱鉅之任務,恐非法院所能勝任,爰將原定由法院選派之重整人,改由公司董事擔任,或由法院於債權人、股東中選定之。而法院則派重整監督人,處於監督地位,不實際執行重整事務俾得以超然立場為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作公正合理之處理,以免窒礙難行。」同審查要點第十五項又說明:「‥‥‥重整計劃關涉權利人一部或全部權利之變更,由利害關係人多數決,已屬變通之辦法,今若由法院逕予變更裁定,根本無須取得關係人會議各組之可決同意,其職權運用殊嫌過當。」第十八項又謂:「‥‥‥為使公司業務維持以待重整之有利進行,並使重整籌備各事宜負責有人,爰依公司清算人得由董事擔任之例,規定重整人由董事擔任,如法院認為不適當,得於債權人或股東另行選定之,但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隨時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蓋於制定法律時,對於公司重整既採自發自動自救自助之原則,而法院業務又極繁忙,便設置重整監督人,經常對於公司重整代法院立於監督人之地位,法院除於必要時,對公司重整握有裁定認可與否之職權以外,只須對重整監督人而為監督,即可達到監督之目的。公司之重整人既在法院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之下執行其職務,而不直接由法院監督,則重整人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重整監督人最為稔知,則另行選派與否,自應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聲請為之,法理至明。本件相對人係重整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其以抗告人執行重整職務不當為由,聲請法院解任抗告人之重整人職務,揆諸上開說明,因重整人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重整監督人最為熟稔,故除法院認為重整監督人之聲請顯有不實外,原則上應予尊重,以俾重整監督人發揮直接監督之效。
四、查本件抗告人自95年1 月16日重行交接擔任重整人後,即以個人名義發函要求重整公司:⑴限期回應債權銀行團要求重整公司還本付息之要求,並列入聯席會議程。⑵於兩週內儘速選聘獨立會計師對重整公司進行現金監控。⑶要求久津公司總經理、財務長修改、更新重整計劃。⑷要求久津公司食品事業處立即停止支付上海波蜜公司之員工薪資,並追究背信責任。⑸要求久津公司總經理及總稽核於一週內完成最近半年主管差旅之稽核報告及最近一年廣告費用相關之稽核報告。⑹提供久津公司總稽核招募之相關資料,及久津公司前任經營階層郭保富、吳明輝、呂芳城、蔡進發等之人事資料等情,有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自製之函件影本及重整公司回應之重整呈核單影本資料可憑,並有抗告人致原審法官之函文影本1件 附於原審卷內可證。惟查久津公司之重整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曹永仁、文貴玲,抗告人顯然未遵循公司法第
290 條第3 項就「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其過分強調個人職權色彩,未謀與其他重整人合作、協商,未經全體重整人過半數同意,即擅自以個人名義發文予財務長、總經理,交辦上開影響公司管理、經營、重整之重要事項,其執行職務顯有逾越權限,專擅不羈之情事,於重整事務之執行,顯有不當,且不利於重整公司團隊業務之推行。相對人本於重整監督人之地位,以抗告人執行重整職務有不當情事,聲請解任抗告人之重整人職務,洵無不合。原審裁定准予解任抗告人之重整人職務,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