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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本院96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英公司)自94年度起受全球經濟景氣大環境不佳及專注於營業策略、生產技術調整影響下,於94年度營業收入僅有2,940,992,000元、95年度營業收入僅有1,627,561,000元,至95年12月31日止,累計虧損已達5 億2 佰餘萬元,有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可能,往來金融機構陸續緊縮收回貸款,致營運資金逐年減少,財務調度極為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停業之虞。為維持磐英公司正常營運,確保磐英公司財產完整,避免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行使債權,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已向鈞院聲請重整在案。惟因公司重整之立法意旨在於使一時營業陷於困境之公司透過重整程序,調和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重建更生,依截至95年12月31日止,磐英公司之資產總值仍有956,228,000元、負債總計為784,516,000元,目前資產仍大於負債,倘法院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至重整裁定時可能已失其重整價值。爰聲請鈞院准予對於磐英公司在重整裁定前,磐英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磐英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磐英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且以磐英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債務高築,其中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借款於96年5 月14日已轉列催收款項,截至96年5 月16日其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亦發生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共計新台幣57

,615,627 元,顯無償債能力,且債信異常又無資金奧援,欲為重整,實係憑空想像。查公司重整目的在於期盼能引進資金,如公司信用異常,瀕臨破產,營運不能,理應透過破產及拍賣程序重組經營架構,如此,方有助於清償債務,並有效維持產業及金融秩序兼顧金融機構債權及投資大眾權益,故為免相對人利用重整為手段,以規避還債或保全資產,同時避免重整案歷經數年或拖延更久,造成債權銀行及投資大眾更大傷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重整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務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3 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3 個月。但以2 次為限。」公司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另「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亦詳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法院准予重整裁定前,如任令其債權人行使債權,將使重整困難,對整體社會經濟不利,本院原審參酌相對人所提重整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銀行借款到期日分析表、積欠廠商款項總表、退票明細表、資金預計表等各1 份,准相對人㈠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㈡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外,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㈢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㈣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之日起90日內,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㈤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起90日內,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㈥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利用重整為手段以規避還債或保全資產云云,然查相對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原法院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如在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相對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其履行債務,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又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影響公司之財務,從而,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聲請上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