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見拍字卷第4頁至第9頁),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予相對人,於93年間清償65萬元整,其中含利息未清償完畢,與其委任代書協商清償事項且尚未達成協議,故提出抗告等語,依首開說明,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