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8號再 抗 告人 乙○○
丙○○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58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前述之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同條第2 項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蔡明祥於民國94年12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再抗告人丙○○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尚負債190 萬2,68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㈡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丙○○自借款至今均依約攤還本息,僅最近因周轉困難請求寬延2 個月,相對人卻逕依貸款契約規定,認再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㈢本院則以: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非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第一審裁定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仍謂:再抗告人丙○○自借款至今均依約攤還本息,僅96年3 月間因週轉困難請求寬延2 個月,相對人卻逕依貸款契約規定認再抗告人喪失期限利益,聲請拍賣抵押物,有違誠信原則,且96年8 月初再抗告人丙○○已向相對人繳清所欠利息,相對人自不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規定等語。核其再抗告理由,仍係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其所指摘原裁定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依首開規定,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爰由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 條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