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8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並非債權之行使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僅係取得執行名義而已。此觀民法第129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故股份有限公司裁定重整前,先經法院以裁定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處分者,抵押債權人聲請對該公司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准許(司法院73年5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366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96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且經依法登記,嗣因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負債達50,000,000元,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其他約定事項及授信約定書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6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緊急處分,並於同年月9 日接獲緊急處分裁定,該裁定主文第3 項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90日內,對於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查抗告人正處於前揭期間內,而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屬強制執行程序,且屬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方式,依前揭裁定主文明定應予停止,此與是否涉及實體爭議無關,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雖獲本院於96年5 月4日以96年度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其所聲請之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裁定任何抗告人之債權人於緊急處分期間不得行使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包含抵銷、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有該緊急處分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然准許對公司重整事件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並非已經裁定公司准予重整,故於裁定准許公司重整前,依首開說明,抵押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仍應予以准許。質此,抗告人辯稱:其公司已於緊急處分期間內,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不予准許云云,要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