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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7號再抗告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望實業有限公司、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 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看)。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甲○○不服本院96年度票字第60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8 月28日以96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乙○○不服,提起再抗告,惟觀其再抗告理由所指本院上開96年度抗字第187 號裁定不當之處,無非以: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等相關規定,法律上並未限制就同一本票不得再為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原裁定認不得再以同一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一見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背法令。何況本票之受讓人在根本無法得知前手是否已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下,如依原裁定之見解,將使票據法第123 條之目的(加強本票之索償性)喪失,使持票人因擔心所收受之本票等同於支票,而無法達該條原來之立法目的,故此一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前次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姓名誤寫,而經法院否准再抗告人更正聲請人姓名之聲請,故該前裁定根本無法確定,亦無法執行(因聲請人之姓名與實際不符),因此不會有二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之問題。所以應准再抗告人以正確姓名再予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原裁定竟廢棄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如此一來變成系爭本票完全無法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顯然有違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且相當不合理,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前曾就系爭本票以「陳政明」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第15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於95年5 月

8 日以其姓名應為「乙○○」,並非「陳政明」,而具狀聲請更正,遭本院函知「非屬誤繕之顯然錯誤,無從更正」等語,再抗告人乃於96年5 月22日以「乙○○」名義就同一本票再次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亦以96年度票字第60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2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再抗告人確就同一本票先後以不同姓名向本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均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 號裁判要旨:「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依照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雖非不得將本票債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不得再以同一本票聲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否則就同一債權即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認再抗告人在後聲請之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6024號裁定)為不合法,而廢棄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亦無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合於首揭規定。至再抗告人主張另件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23號裁定所載聲請人姓名有誤寫之情形一節,則與本件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4 號於

96 年8月28日所為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蓋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

3 條及第236 條至第238 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是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23號裁定如確有誤寫之情形,再抗告人本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23號卷結果,該事件業已於96年11月7 日依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更正其裁定之聲請人為「乙○○」,有上開裁定影本及回執附卷可稽。是再抗告人自不得再就同一本票重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此,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0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