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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翁淑容會計師即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抗告人因請求酌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經鈞院選任為清算人後,即積極任事,一方面協助基金會之相關人士處理後續之結清事項,一方面亦基於清算人之職責,善盡管理人應盡之義務,處理清算期間基金會之所有相關事宜,並承擔基金會清算期間負責人之所有責任及可能之風險。於向鈞院申請清算人酬勞時,本所僅列出本所實際及尚需投入之工時,並未計入會計師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風險酬勞,亦即,向鈞院之報酬申請明細,本所基於協助鈞院減少未結之案件量,減輕司法人員沉重之工作量,謹盼能對投入之工時取得合理之報酬,其他無形之風險承擔並無計酬。原裁定提及本所所列之工作內容部分與清算事項並無直接必要關聯,應予惕除。本所於接任一新案時,必定取得其歷史資料,對其背景進行了解,如此才能判斷是否有任何除正常程序外應採取之行為及應留意之事項;因該基金會之歷史資料均已無從取得,只得藉由網路搜尋對其進行了解,雖並不必然能發現任何正常程序外應採取之行為及應留意之事項,但卻為一必要且必須執行之前置作業。根據本所之工時內容及應交付會計師公會之捐贈,本所已自行吸收了新台幣(下同)67,250元之人力成本,該基金會亦尚餘充裕之資金足夠給付本所已投入及尚需投入之人力成本,並基於勿打擊專業人士協助法院處理相關案件之意願,請求重新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之報酬,非由法院選派者,由股東會議定;其由法院選派者,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 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為經本院選派而擔任之清算人,此有本院95年1 月10日95年度司字第392 號裁定可稽。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擔任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清算人期間之報酬,應由本院決定之。又清算報酬之決定,應視清算人對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㈠抗告意旨雖以:其執行清算事務業已花費並連同將來可能

花費之時數,會計師部分為98.5工時,助理人員為25工時,以會計師每小時3,500 元、助理人員每小時1,500 元計算,應核予382,250 元之報酬,始為合理等語。惟依行政院勞委會於96年7 月間公佈之95年度受僱員工薪資最高與最低的職類調查結果,會計師之平均月薪資為79,337元,此有雅虎奇摩新聞1 份在卷可憑。以每月160 工時計,時薪約為496 元。是抗告人主張應以會計師每小時時薪3,500 元、助理人員每小時時薪1,500 元核計報酬,超逾上開同類業務人員之合理平均工資甚多,顯屬過高。

㈡查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之目的事業為:一、

辦理公墓之管理及維護事宜。二、辦理中、低收入戶及急難家庭之殯葬費用濟助,協助其處理喪葬事宜,免費提供靈骨塔位之福利服務。三、辦理葬儀簡化、火化塔葬,及公墓公園化等端正社會風俗之宣導活動事宜。四、興辦有關心靈改革,改善社會風氣等社會公益活動事宜。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相關事宜。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此有捐助章程第5 條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392 號卷可憑。嗣因92年7 月1 日殯葬管理條例關於殯葬服務業條文施行後,有關公墓之管理維護,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辦理,故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設立目的之一之公墓管理維護,則移由頂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受處理。是財團法人私立頂福陵園管理基金會所遺須了結之現務,已不若一般營業法人之公司繁複,且清算人後續須承擔之風險亦甚低。

㈢又抗告人曾於96年6 月26日向本院陳報財團法人私立頂福

陵園管理基金會之剩餘財產移交事宜,於說明中陳明清算事宜為:「一、閒置資產之處理:基金會原受領贈與之3輛車輛(CI─4490,AK─6315,DH─6983),已拍賣予中古商,相關之價金已存入基金會之帳戶,並完成過戶之手續。二、債權之申報:基金會第三次之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公告已於96年3 月26日完成,債權申報期間已於96 年6月25日屆滿,期間基金會所積欠之債務,經查均屬確實,並已清償完結。三、剩餘資產之移交:基金會於了結現務、處分資產、清償債務後,目前尚餘現金4,774,602 元,依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7條之規定,該筆剩餘款項應悉歸台北縣政府」等語,此有安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6年6 月26日安祐頂福字第0960626 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392號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所需處理之清算事務,除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處分3 部中古車輛、清償債務(75,633元,見原審卷第11頁現金及銀行存款變動表)外,即為剩餘財產之移交,工作內容尚屬簡易。再參以依原審卷所附工時計算清單,清算人自96年2 月間至本院影印所需文件後,至96年4 月19日會同車商至林口頂福陵園將汽車開下山進行檢修,並監督追蹤中古車商之車輛過戶狀況後,即僅於

96 年6月11日聯絡台北縣政府使用管理課處理無障礙設施之勘驗公文(投入時數1 小時)、同年月26日去函台北縣政府說明清算結果並請求告知移交剩餘資產之方式(投入時數1 小時)、同年7 月12日至銀行將定存轉入活存帳戶俾進行資產之移交台北縣政府(投入時數2 小時),其執行清算事務之主要期間僅約3 個月餘。原裁定綜合審酌上開抗告人辦理清算事務所投入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及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等情,酌定150,000 元之清算報酬,即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07-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