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8
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三)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2 月2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伊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24,994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其負債
650 萬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務承擔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相對人以其不履行契約、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逕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恐有未當等語。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惟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本件據相對人所提出契約書第9條:「乙方(即抗告人,下同)不履行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質、出賣抵押、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有害於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抵押權行使者,甲方得隨時占有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後段逕行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之約定,符合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故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依首開說明,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