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32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 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2 月2 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5,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附卷可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但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文,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等語。惟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且法院就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如聲請人聲請拍賣者為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相對人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倘法院從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為正辦(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於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至於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顯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者,應由抗告人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