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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本院96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關於「臺北縣蘆洲巿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移除工程」爭議事件,經相對人依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該會於民國96年7 月9 日以95年仲聲愛字第98號仲裁判斷書判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7,198,753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10分之8 之仲裁費用;相對人接獲仲裁判斷書後,即委由律師函請抗告人依判斷書履行,但未獲抗告人回應置理,顯非依法為強制執行,無法滿足相對人之債權,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仲裁判斷書後,認本件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乃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萬銘公司於95年8 月8 日開會討論結果,抗告人僅就相對人主張之第5 項增加工程費及第

7 項增加清運費部分同意移付仲裁處理,其餘項目均不同意移付仲裁處理,是就相對人主張之增加進場處理費及利息部分,並未經抗告人同意提付仲裁,仲裁判斷卻就此等爭議亦為實體判斷,自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兩造間就增加進場處理費部分,早於93年12月23日達成共識,採取相對人所提第三方案,即合約爭議申訴後經判定由相對人支付超量部分之進場作業費,並由相對人之工程尾款或保留款支付超量部分之進場作業費,足見就增加進場處理費部分顯係單獨之爭議項目,且經兩造正式開會協商討論達成處理之決議,況相對人其後就爭議項目請求抗告人同意移付仲裁時,其中增加清運費部分僅以每噸135 元計算,顯然已將增加進場處理費之爭議排除,益徵二者並非不能分割處理,因此,仲裁判斷卻就增加進場處理費部分併為實體之判斷,實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事項而言,該事項之名稱或稱紛爭、或稱爭議、或稱爭論、或稱歧見,不一而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得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範圍,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即係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基礎。而仲裁係指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以書面方式訂立協議,委由選定之仲裁人來加以判斷,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必須服從該仲裁人所為判斷之一種制度,仲裁制度本身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和諧、疏減訟源等優點,為確保仲裁之立法目的及達到一次解決紛爭之結果,在解釋仲裁協議之標的時,以採取「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在當事人之授權範圍內之廣義解釋為原則,即除於仲裁契約條款中對特定標的爭議範圍明文加以限縮外,仲裁人在當事人所為之授權範圍對「所有或任何紛爭、爭議、歧見」皆可為仲裁之判斷。

四、經查:兩造簽訂之臺北縣蘆洲巿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劃移除工程契約書第21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方(即抗告人)與乙方(即相對人)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議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2、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兩造嗣因實際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與原設計預估情況不同致生爭議,而於95年8 月8 日開會討論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8 項爭議項目,僅同意其中第5 項「林口下福掩埋場工程原設計233,600 噸(工程費5,430,471 元),實際進場525,989.16噸,比原設計增加292,389.16噸,應依比例增加工程費,求償金額7,877,092 元」及第7 項「垃圾增多292,389.16噸,清運費135 元/ 噸×292,389.16噸,求償金額39,472,537元」等爭議項目移付仲裁處理,此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及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2日95佶陞字第71

2 號函、「臺北縣蘆洲巿河川行水區內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承商佶陞公司提出履約爭議項目討論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惟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3 條第7 項約定:「其餘分類產品如可燃物及不可燃物等為其物料品質應符規範規定後,清運至臺北縣環境保護局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掩埋場處置或其他業主指定地點處置,承包商除負責該類物料之清運、掩埋外,另應向臺北縣環境保護局繳交進場處置費,以實際進場重量乘以每公噸200 元計算....」同條第8 項約定:「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掩埋場其收費費率經縣府核定為依承包商進場數量核實收取進場處理費每公噸200 元。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掩埋場其收費作業是由縣府林口腐植土場依每週腐值土實際進場數量開具繳款單,交由承商向縣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室(出納)繳費,每月承商再依據繳費領據向業主辦理計價請款...。」足見相對人除負責清運移除河川行水區內垃圾外,尚須將之載運至抗告人指定之林口下福腐植土掩埋場處理,且必須負擔該掩埋場之進場處理費用,因此,倘垃圾量增多,則除增加清運費用外,進場處理費用亦必然增加,是二者既有牽連關係,則進場處理費部分自應解釋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至兩造於93年12月23日就進場處理費所為之協議,係以「經合約爭議申訴後判定由佶陞公司支付超量部分之進場作業費」為前提,尚非定論,自無法據以將進場處理費部分排除於本件仲裁協議範圍之外。再者,相對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本即從屬於其請求之主權利(即增加工程費、清運費、進場處理費),並據以核算其金額,自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亦應解釋為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從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一節,要非可採,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08-02-29